签收《解除函》=解约?从段奥娟解约事件看艺人纠纷处理规则丨热点评析

发布时间:2024-12-08 15:52

3月22日,段奥娟委托律师发布声明表示:2021年1月2日,段奥娟向其经纪公司缔壹娱乐发送《解约函》,经纪公司于1月3日签收,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经纪合约于2021年1月3日解除。

我们看到,律师声明里,段奥娟是以经纪公司违约,严重阻碍艺人演艺事业发展为由主张解约的。律师函中明确指出,经纪公司存在隐瞒演艺收入、罔顾艺人意愿安排商务活动、侵犯艺人知情权等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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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在此情形下,艺人究竟可否仅凭经纪公司签收了解除函,即主张经纪合同已解除?经纪公司收到解约函后该如何应对?本文将进行探讨。

一、艺人可否仅凭解约函被经纪公司签收就主张经纪合同已解除?

1、解约函只有在符合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条件下才能实现解约

合同解除可以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就现有司法裁判案例而言,绝大多数的经纪合同纠纷均不涉及艺人单方的约定解除权,艺人与经纪公司的主要纠纷点在于法定解除权成立与否。实践中,艺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主要依据两个法律条款:

第一,主张艺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根据《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艺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最高院早在2010年即已明确认定艺人经纪合同属于综合性合同,对艺人提出艺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从而艺人也就没有委托合同项下的任意解除权。

第二,艺人援引《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主张经纪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达并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根据前述条款,当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艺人发送解约函并经对方签收即可实现合同解除之目的。该条款亦为段奥娟案中所使用的解约理由。

2、法定解除条件成就与否的判断标准

段奥娟案律师声明中体现出了“经纪公司隐瞒演艺收入、罔顾艺人意愿安排商务活动以及侵犯艺人知情权”等违约行为相关表述,类似的艺人常见解约理由还有未提供充足演艺机会、信赖关系破裂等。该等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从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呢?结合司法实践,具体说明如下:

(1)未提供充足的艺人机会

艺人尤其是新人签署艺人经纪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于借助公司的资金、资源、人脉等去获取个人力量无法得到的艺人机会,比如发唱片、开演唱会、出演电影、电视剧、拍广告等。但当合同中并未就艺人活动数量进行约定时,是否“提供充足的演绎机会”既是一个事实判断,也是一个法律判断。当公司向艺人提供了一定的艺人活动机会,虽然未能保证艺人始终处于工作状态,亦不构成违约。同时,在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期间,经纪公司有权暂停安排艺人的工作,此时不构成违约。在“天阶精英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孙祖君合同纠纷”[1]案中,法院认为,“截至孙祖君发出解约通知函时,天阶公司并未连续12个月没有为孙祖君提供工作,天阶公司在孙祖君发出解约通知函且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合同状态处于待确定状态,因此天阶公司无法为孙祖君继续提供工作。孙祖君的该条解约理由不成立。”

(2)未按时、足额支付艺人报酬

艺人通过参与各类演出活动进而获得相应报酬,向艺人支付报酬也是经纪公司在经纪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在“盛一伦案”中,盛一伦以公司未及时支付艺人报酬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并提交了乐漾公司出具的《截止2016年11月9日盛一伦商业收入及分成情况(暂未扣成本)税金》,以及催告乐漾公司支付报酬的律师函,用于证明乐漾公司在支付报酬时存在违约行为且自己已经催告。

乐漾公司则主张,乐漾公司在收到相应款项以后,要先扣除成本并缴纳相应的税收之后,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由于各部门的项目繁杂,且尚有许多项目仍在投入中,难以当下做出成本核算,不存在恶意拖延的情形。但对此主张,乐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分配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双方此前的分配习惯。法院在该案中,认定由于支付艺人报酬属于经纪公司的主给付义务,经纪公司迟延支付报酬且在催告后仍未支付时,构成根本违约,盛一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3)未尽到培训、宣传推广义务

对于未尽到培训、宣传推广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要根据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培训、宣传推广义务是经纪公司的主要义务去进行判断。在“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案中(下称“蒋劲夫案”),蒋劲夫主张唐人影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法院认为合同并未对培训内容、方式、频率等进行具体约定,现合约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唐人影视公司作为艺人经纪公司,其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为蒋劲夫提供艺人经纪服务、发展蒋劲夫的艺人事业,故唐人影视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行为。

但在“霍xx与北京嘉娱帝华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3]案中,法院给到了相反的价值判断。该案中,双方签署有《练习生培养及艺人经纪业务全权合约》,约定公司将为艺人提供全方位的培训,其中声乐、舞蹈、表演为主课程,每门课程48课时,共144课时,造型设计、公众形象塑造、艺人艺德修养、媒体应对技巧、艺人自我行销、宣传炒作技巧为辅助课程,每门课程1课时,共6课时,所有课程总计150课时。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合同项下培训工作显然是公司的主要义务,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当然构成根本违约,艺人有权解除合同。

(4)侵犯艺人知情权

侵犯艺人知情权通常具体表现为:经纪公司未向艺人提供原始财务凭证、经纪公司代表艺人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等。通常而言,判断经纪公司未提供财务凭证、与第三方签署的艺人合同等违约行为是否为根本违约、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时,我们的思考路径大致如下:首先,看合同是否约定经纪公司负有提供财产凭证、艺人合同的义务;其次,虽然公司依约负有提供财产凭证、艺人合同的义务,但是该义务并非艺人经纪合同下公司的主要债务,违反此类义务不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不能充分证明艺人依据艺人经纪合同获取相关报酬的权益据此受损,此类违约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艺人据此主张解除艺人经纪合同,法院倾向于不予支持。

(5)信赖关系破裂

鉴于艺人经纪合同属于人身依附性极强的合同,故艺人亦会以双方信赖关系破裂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根据艺人的知名度、公司的投入成本、公司的解除意愿、合同履行的期限、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能否判定解除。

典型的案例如“蒋劲夫案”,蒋劲夫与唐人影视公司建立艺人经纪关系后,唐人影视公司利用自身具有制作、经纪双重业务的优势,为蒋劲夫提供了较好的艺人机会,加之蒋劲夫个人的努力及才能,使得蒋劲夫的艺人事业处于快速上升期。此时蒋劲夫主张双方的信赖关系不复存在而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合同主体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并非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定事由,在双方现有知名程度的条件下,只要双方本着互信互让、互助共赢的原则,通力合作,双方均可相较以往获取更高额的艺人报酬,如双方摒弃前嫌,携手并肩,再创佳绩,亦可创造艺人经纪领域的一段佳话,故在唐人影视公司表示会继续按约定为蒋劲夫提供艺人经纪服务的条件下,法院对“信赖关系破裂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蒋劲夫案所折射出的是法律对成名艺人出走的限制。因为艺人人员从新人发展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成名艺人,除与其自身能力有关外,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经纪公司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如若允许艺人成名后即以人身依附性为由随意行使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艺人行业的良性发展。近期宣判的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婷婷艺人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亦以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仍然存在为由,作出了要求艺人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的判决。

二、收到艺人解约函后,经纪公司如何应对?

如前所述,艺人发送的解约函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这是否意味着经纪公司收到解约函后可以直接忽略?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我们建议,经纪公司至少从以下几点采取应对措施:

1、及时回复艺人解约函,要求艺人继续履行合同。

收到艺人发送的解约函后,应及时草拟回复函,明确表明公司不认可艺人所提出的解约事由,公司自始至终均在恰当履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并要求艺人继续履行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公司保留追究艺人违约责任的权利。

2、以公开形式发表声明,明确经纪合同合法有效。

如艺人解约引发舆论关注且开始发酵,可通过大众媒介公开发表声明。一方面澄清事实,避免舆论以讹传讹;另一方面警示潜在合作伙伴,变相向艺人施压。声明内容可以包括:(1)经纪公司系艺人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经纪公司,经纪合同仍然有效,与该艺人相关的全部演艺经纪活动仍由公司负责;(2)艺人姓名、肖像、影像、照片及声音的专有使用权均属于公司,任何第三方不得使用;(3)任何未经经纪公司书面授权与艺人自身或第三方展开的演艺事务合作,经纪公司均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4)明确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布的《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中,强调演艺人员应有契约精神,依法履行合同。演艺人员的违约行为或将会认定为劣迹艺人。

3、固定艺人违约证据。

部分艺人急于解约系因已有潜在合作第三方,建议在与艺人正常沟通的同时,关注艺人及其粉丝的动态。一旦发现艺人在经纪合同争议期间存在任何私下接商演、直播、代言等行为,立即组织进行证据保全,固定艺人违约证据。如发现艺人确有违约行为时,视情况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在一定时间内禁止艺人实施擅自直播等不当行为。

艺人经纪行业迅猛发展的“繁荣”之下,暗潮涌动。在履约时间点变化、艺人身价暴涨、第三方诱惑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各方主体所追求的利益也在不断变化。在各方主体利益博弈的过程中,我们认为,“坚守契约精神”应是自始至终坚守的价值取向,而这一点也正是今年3月1日实施的《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所倡导的。演艺经纪行业从业者,应共同致力于营造坚守契约、有序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

[1] 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天阶精英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孙祖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5民初37659号。

[2] 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3936号。

[3] 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霍x1与北京嘉娱帝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2民初1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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