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舆情下娱乐明星名誉权保护浅析

发布时间:2024-12-09 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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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舆情下娱乐明星名誉权保护浅析

[摘要]网络媒体的不断发展使得社交透明度有了质的飞升,发言渠道被迅速拓宽,人们仿佛获得了随时、随心评价娱乐明星的权利,这似乎也是网络促进言论自由权发展的一个例证。但是一方权利行使不当往往会侵犯到另一方的权利。目前国内关于娱乐明星名誉权的研究,主要是从总体保护和限制的角度分析制度的缺陷并提出建议,但将网络环境为前提进行的研究不多。本文着重在网络舆情的前提下对娱乐明星名誉权的保护与制约问题进行研究,并结合我国的现状分析适合目前网络环境的发展道路。

[关键词]娱乐明星;网络媒体;言论自由权;名誉权

2022年两会期间,“网络暴力”频繁出现在社交媒体的热搜榜。根据人民政协网消息,在此次两会上,有40位代表联名建议为反网络暴力专项立法。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网络化进一步的深入和公民法制观念与维权意识的提高,网络维权问题日益重要。娱乐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具有常人无法比拟的号召性,常成为舆论的焦点,这就会牵扯出一系列的网络暴力行为侵权问题,其中很大一部分就会涉及名誉权侵权的问题。

一、网络舆情下娱乐明星的网络名誉权纠纷现状

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的《“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范研究报告》成果显示,该年共收案41948件,结案33521件。办理的网络平台侵害责任纠纷案例3836件;其中,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1075件,占比28.02%。以青少年为主要涉嫌侵犯主体的互联网侵犯名誉权行为主要集中发生在对从事演艺工作的娱乐明星名誉权侵害。在这些案件中,同时反映出了近年盛行的粉丝文化的突出特征。可见,随着民众生活与网络的交融度越来越高,关于娱乐明星网络权利问题越来越多,亟待更完善的制度和解决方法。2021年8月,某男星与从某网络侵权纠纷一案审理终结,被告被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在新浪微博上的相关言论,公开道歉并置顶保留三十天,同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该男演员案例以及其他涉明星名誉权案例,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在此类娱乐明星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中,裁判结果往往更倾向于对娱乐明星名誉权的保护。整理分析这些案件可以发现有一半以上的被告方被认定为侵害了娱乐明星的名誉权,法院一般会支持原告的请求。偏向保护名誉权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虽然娱乐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名誉权相对受限,但人格权是法律规定保护权利,不应利用网络毁损他人人格。而另一角度也有法院认为娱乐明星的名誉权应当自觉受限,出于身份的特殊性和对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不应当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娱乐明星的网络名誉权纠纷牵涉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与保护、网络水军及其背后势力的侵权责任、个人粉丝与团体粉丝发表言论的责任等众多问题。随着事件的持续发酵,后续处理结果的发展态势却很不顺畅,不论是哪一方的维权或是追责,都呈现出举步维艰的情状,侧面反映出当前的法律对这类现象的规制不够完善,对权利的规定不够全面。

二、网络舆情下娱乐明星名誉权问题的冲突根源

通过网络平台对娱乐明星发布议论、批判或是抨击,这些言论或许会影响其社会名誉,但很多时候这种批判也是他们成为公共人物而不得不承受的代价,否则,将会妨碍文化、媒体等社会各项事业的正常发展,或者使社会的公共利益受损。但是,也不能完全放任公众对娱乐明星的言论,毫无限制的言论表达必然会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由此可见,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往往和公众言论的自由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密切关联。产生这些矛盾的主要因素体现为三个方面:首先,从两个权利的形式上来看,它们具有交叉重合的关系。娱乐明星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间的矛盾首先源于名誉权与言论自由这两个权利形式之间本来就具有的矛盾。名誉权的权利客体是名誉,而名誉是对某个人的总体性社会评价。当法律规定强调对娱乐明星评价的客观性越高时,对言论自由的约束与影响就会越强。因为名誉权和表达自由所规定的对象具有交叉重叠,二者就必然形成紧张的矛盾关系。当保障某种权利的时候就必然会限制另一项权利[1]。其次,是权利基础的不同。言论自由权保护的是一种表达的自由,是对民众表达自己观点的一种尊重,而这种观点的性质是多样的,既有可能是表扬赞赏,也有可能是中立的分析,当然也有控诉和批判。而名誉权保护的是良好的社会评价,这就与批判性质的言论自由权产生了一定的冲突。再次,此类冲突还存在于中国现有法律的规范之中。宪法一方面规定了公众享有言论自由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从立法角度而言,尽管两个权利都是宪法所明确的公民所应当得到的基本权利,但立法条款所体现的对二者的保障范围却不均衡,也难免造成实践中未能解决好二者矛盾的局面。对于名誉权的保障,不仅在《民法典》有提及,同时还有专门保护名誉权的司法解释。而在立法中对言论自由权利的保障,只被法律条文简要提到,并且少有成为裁判的基础,这就会影响实务中从民事权利层面对言论自由权的保护。

三、网络舆情下娱乐明星名誉权侵犯的主体责任

在网络生活中,侵犯娱乐明星名誉权的主要有两个群体:媒体和网民。对于媒体侵犯娱乐明星名誉权的行为,可以从法律和行业规范等方面进行规制。而对于网民的言论自由权则需要进一步的讨论和研究。笔者认为,在探讨娱乐明星名誉权的问题上,网民可以被划分为三类,分别是独立网民、有影响力的网民和网络水军。

(一)独立网民作为侵犯主体

对于独立的网民,其上网的目的主要是满足个人精神需求。这一类网民对于娱乐明星发表的言论,通常是基于媒体的报道,根据个人内心的喜恶而做出。他们表达自己的批判、谩骂,并不是为了获取经济上的利益,通常也只是随意而为。即使某些言论是对明星的不实造谣,或是基于内心的羡慕和憎恶而进行的谩骂,也要宽容处理,尽量不上升到法律责任层面。因为独立网民的影响力范围很小,通常只涵盖亲朋好友,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和网络号召力,而且独立网民数量庞大而分散,让娱乐明星从中追究那些造谣和辱骂的个人,并逐一向其追责,本身也不现实[2]。

(二)有影响力的网民作为侵犯主体

对于有影响力的网民,包括微博、知乎的大V。这一类群体因为在网络上有更多的曝光度,必须要更加谨慎地发表言论,包括进行转载和评论。如果是基于明星的表现,依照个人内心的情感而发布的内容,如果只是简单的转载,同独立的网民一样,一般也不需要去追究。如果是具有原创内容的言论,因为其影响力的不同,理应要求其对自身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若主观上是为了金钱等利益,故意去造谣,煽动网民,必须追究其责任。对于造成重大影响的恶意内容,应当追究其责任。

(三)网络水军作为侵犯主体

网络水军不同于前两种,他们是在特定利益驱动下,利用操纵人工或机械手段从网络上生成有关特定话题或对象的大量消息,从而影响舆论对该话题或对象的态度的群体。近年来,“网络水军”已从个别运营向专业性、协作化、产业化走向蓬勃发展。他们常常使用微博、微信等平台制造并传播假报道,或组织进行有偿发帖、删帖、公关、操纵舆情等网络活动,颠覆黑白,蒙蔽广大网友,破坏了正常的网络秩序和社会秩序,娱乐明星深受其害[3]。对于网络水军,不仅可以追究其侵犯娱乐明星名誉权的法律责任,若有触犯诽谤罪的可能性,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网络水军这一群体通常存在雇佣者。对于雇佣者,其雇佣不良公关公司发布造谣、诽谤等消息,这种行为事实上是一种教唆行为,因此毫无疑问要承担相关责任。而某些不良公关公司则是网络水军的组织者,是侵害娱乐明星名誉行为的主要操手,专门通过煽动娱乐明星的不实谣言,损害某一娱乐明星的形象赚钱。这属于明知为虚假内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有偿发布信息业务,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营利目的,实施上述行为,满足一定情节条件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四、网络舆情下娱乐明星名誉权规制的路径选择

(一)健全网络名誉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以营造完善的法制环境

首先要不断完善目前《民法典》中对名誉权的规制内容,明确对网络媒体和用户行使言论自由权划分明确的界限[4]。对于不同的侵权主体,设定不同的责任。以“过错”为认定标准,详细区分是否具有主观恶性、是否存在经营性等情况,减少模糊性表达,更具体地规定网络中怎样的主体行为会被归类为侵犯名誉权。对侵权标准的严格界定,也是对娱乐明星名誉权的一种限制。由于侵权行为以网络平台为载体,名誉的毁损发生在网络舆情下,具有公开传播的特点。因此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考虑到这一前提,根据侵权主体本身的过错,更灵活地选择惩罚性后果。网络背景下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应当首先在网络载体上进行。要求侵害人通过互联网传播途径恢复娱乐明星的名誉,可以让其在社交平台上公开发表道歉并置顶,同时开放转载,尽可能扩大传播范围,恢复受损的名誉。此外,经济赔偿也要根据传播力度以及损害的大小进行标准制定,设定一个有威慑力的赔偿数额范围,但同时也要严格确定赔偿的主体条件,保护娱乐明星名誉权的同时不能过分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二)建立完善相配套的制度与监管体系

首先,是建立网络发言实名制制度。诚然,匿名的网络发言方式给予了网络用户极大的安全感,网名带来的心理慰藉保障了言论以自由的心境表达。但是,可以遮挡身份的表达方式也滋生了一部分人内心的“侥幸”与“偏激”,使得网络平台堕化成这类人宣泄恶意的途径。而实名制可以掀开此类人自认为的保护面纱,将身份被追查并追责的阳光震慑他们心中的黑暗。其次,要对政府的职能进行划分。目前,我国关于网络监管的部门存在职能重叠或是职能空缺的情况。因此,要对不同政府部门进行明确的监管方向划分。譬如上文网络用户的实名制问题,可以从准入门槛角度入手,安排特定的部门负责对从业者、用户进行资质审查和监管。对于网络侵权问题,涉及违法行为,可以由属地公安机关以及互联网法院共同处理。

(三)建立完善网络行业自我管理的机制

在这一点上,可以参照英国建立的互联网行业自治机构,英国针对互联网谣言的调查开始较早,相应的行业整治举措相对完善。例如互联网络观察基金委员会(IWF)、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协会(ISPA)、移动宽带网络公司(MBG)。这些机构协会要求各行业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发挥“把关人”的角色,并同时对公民进行网络技术基础知识教育,以及向社会传播安全方面的有关知识。对网络谣言、非法信息以及儿童色情信息等实施信息过滤与审查[5]。组织建立的前提是提高相关主体的自律意识,包括网络平台、相关团体机构公司、网络用户在内的共同自律意识。不同的主体需要认识到自己角色对应的社会责任,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在配合政府管理的同时积极自省。目前,我国网络行业自我管理机制仍属起步阶段,需要政府积极的引导,吸收优秀的经验,帮助建立相关的自治组织。同时也要将足够的自主权交予给网络行业自身,培养其自我管理的意识,同时由于参与者本身出于行业内,其对行业的理解更加深刻,依靠这些经验可以逐步制定成熟的行业运行规则,并能够有针对性地做出惩罚。网络行业自我管理组织的建立,相较于法律惩罚带来的威慑,更具有预防性,可以潜移默化地在行业参与者心中树立责任意识,培养从业者良好的素养,无形中减少侵权行为,也能够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

五、结语

综上所述,娱乐明星的身份具有特殊性,更容易牵涉名誉权的纠纷。名誉权保护的是良好的社会评价,这就与批判性质的言论自由权产生了一定的冲突。而网络环境中,因为言论发表更容易,侵权成本更低,维权难度更高,亟需在立法上完善处理相关问题的规则。同时建立网络行业的自治组织,相较于法律惩罚带来的威慑,本身具有预防性,可以潜移默化地在行业参与者心中树立责任意识。

参考文献:

[1]杨士林.“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解决机制[J].法学论坛,2003(6):6-12.

[2]李伟平.网络名誉权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制衡——再论“微博第一案”[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5):25-32.

[3]罗翔.网络水军与名誉权的刑法保护[J].社会科学辑刊,2019(4):123-133+219.

[4]王军.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从“范志毅名誉权”官司说起[J].法学杂志,2005(1):35-137.

[5]郭小安,韩放.英美网络谣言治理的法律规制与行业规范[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160-167.

作者:吴雨婷 单位:浙江农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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