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杨坤家被女粉丝撬门事件引起众多网友的热议。据悉,杨坤被该粉丝长期骚扰。除了面对极端的粉丝和无处不在的狗仔外,明星还有哪些心酸和无奈?从法律角度看,明星经常会被侵犯哪些权利?如何保护好明星们的合法权利?
| 陈中 腾讯法务平台部高级法律顾问
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的明星,有人心中的明星是法学院教授,有人心中明星是摇滚歌手…每个人对明星都有不一样的理解。其实“明星”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每个领域有每个领域的明星。根据知名度、商业价值还可分为大明星和小明星;从时间维度分析还是一个动态的概念,若干年前很知名的人物现在已经沦为路人甲。
我这里要说的明星是现实生活中被讨论最多、被传播最为广泛的影视、文艺、体育等领域的明星,以及企业界的明星;之所以提及企业界的明星,那是因为企业界的明星人物和文艺影视界的明星已然没什么区别了,跨界已经是常态了,陈欧先生为聚美代言,贾跃亭先生的《野子》唱哭了很多人,很多企业家还和影视等领域的明星结成夫妻共同经营事业,要是有人说这些企业界的知名人士不是明星,估计他们自己都不答应;另外很多影视等领域的明星纷纷成立和投资了很多的公司、资产,甚至一些明星因为生意做得好而逐渐退出了影视等领域。
另外这里说的明星是指拥有特殊才能、成就、经历且拥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物,比如说在NBA打球的中国篮球运动员,比如说一个频频出镜的互联网企业高管,不能说混迹在影视等领域的人就是明星,明星应拥有一定知名度并且为不特定公众所熟知。
影视等领域的明星还往往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易被普通民众、大众传播媒介和各种市场主体公开讨论、模仿、学习甚至利用,也易于发生侵犯这些明星合法权利的问题,蹭明星的热度、抱明星的大腿是个历史悠久的社会现象,本文也不过如此;所以明星们经常抱怨自己所遭受的不公平、不公正待遇,也有很多明星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过由于明星的特殊身份,所以明星相对普通民众需要容忍一些法定权利的限制,放弃一些普通民众能够享受的自由和安宁,接受一定的批评意见甚至一些非恶意的误解。
那么明星经常会被侵犯哪些权利?明星需要忍受哪些法定权利的限制?明星自己以及经常与明星打交道的市场主体、大众传播媒介、普通民众如何尊重和保护好明星们的合法权利?
本文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和分析,增加一些对明星合法权利的理解,减少一些对明星们合法权利的侵犯,同时了解一些明星合法权利的限制,坦然行使言论自由等合法权利。
01
明星经常会被侵犯的合法权利
人格一般是指自然人的自我意识、特征、能力等,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基本能力,是人之所以为人,也是人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明星也不例外。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1]人格权具有普遍性、专属性、法定性等基本特征,包含了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
对于明星而言,人格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直接与明星的个人特征、社会评价、商业价值有关,实践中对明星合法权利的侵犯主要集中于此。
明星的姓名权
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主体标识,提起刘德华先生,我们立即能够想到香港的那位天王巨星,提起金庸先生,我们自然与那位写了很多经典武侠小说的老前辈对上了号,提及姓名,普通民众会对应到相应的具体的明星人物。
明星的姓名不仅是指明星的本名,还包括别名、艺名、笔名等,比如说杨颖女士的艺名叫Angelababy,周润发先生人称发哥,张牧野先生的笔名是天下霸唱,甚至一些为粉丝所熟知的乳名以及正面积极的绰号等能够确定和代表明星个人特征的名称,均可以认为是姓名权保护的对象,比如说佟丽娅女士的小名叫丫丫,比如说跑男节目中的“大黑牛”是说李晨先生等。
另外一些明星的姓名、别名容易发生重合,比如说“大姚”,了解影视圈的朋友们都知道是指姚晨女士,体育圈的朋友就有可能认为是指姚明先生,所以关于姓名的具体指向还需要结合具体语境、场景等予以综合判断,重点是否能让普通民众认为就是指向某位明星。
法律上的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予以尊重的权利,姓名权包括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
明星的姓名决定权主要是指明星有权决定使用何种姓名的权利,包括决定自己的艺名,自决定其姓名之日起,他人就不得剥夺,如去年著名相声演员郭德纲先生发表微博称:“为警效尤,夺回艺名逐出师门。”[2]意要夺回某个演员的艺名,但是艺名也是姓名权的保护对象,所以夺回艺名一说更多的是道德层面上的谴责,没有太多的法律意义,某演员仍有权决定继续原来的艺名。
明星的姓名使用权主要是指明星有权在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时使用自己的姓名明确自己的身份,提高自己的身份认同感以及社会价值,同时明星还有权将自己的姓名授权许可商业使用的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还有最高院民通意见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实践中经常有以下侵犯明星姓名权的情形:
1、盗用明星的姓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比如说以明星官方后援团的名义收敛财物归自己所有,比如说拿着以某明星的名义签署的聘用合同然后广告招商,最荒唐的是曾经以某香港明星的名义来境内为其选取后宫佳丽,居然还有人相信。
2、假冒明星的姓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活动;比如假冒明星的名义办理信用卡,或者一些山寨明星假冒明星出席各种商业活动等等。
假冒与盗用的主要区别在于盗用者是以明星的名义而不是以明星的身份招摇撞骗,而假冒不仅以明星的名义而且还以明星的身份招摇撞骗,本质上都是侵犯明星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严重可至诈骗罪等刑事犯罪,很多明星深受其害、苦不堪言。
3、不正当使用明星的姓名;比如说在影视作品将一些大恶人的名字写成一些知名明星,比如说将明星的姓名与一些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恶性社会事件放在一起博取点击量,胡乱联系、恶意使用均属于不正当使用。
4、将明星的姓名商业使用;商业使用包括一般性的商业使用和特殊商业使用,一般商业使用即指将明星的姓名用于商业宣传与推广;特殊商业使用包括一些市场主体将明星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申请为域名,还有将明星的姓名作为企业的字号或者招牌,来经营或者传播与该明星所处领域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或服务,造成普通民众的误解和误认。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最高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所以将明星姓名注册为商标、申请为域名、作为企业字号或者招牌的行为不仅可能侵犯了明星的姓名权,还可能涉嫌不正当竞争。
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就是重名和在先申请的问题,有很多疑问是说和明星重名怎么办?很多明星和历史人物重名,难道都不能使用吗?提前申请和注册不行吗?申请和注册相关权利时,所谓的明星还不知道是那个山东农村来的普通女孩呢?
上述问题本质上都是同一个问题,即如何认定他人权利与明星的权利相混淆相冲突?实践中法院会结合他人是否有恶意、他人使用是否足以让普通民众误解等多个方面来综合判断。
如在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鳖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武汉云鹤公司虽答辩称其公司使用的姚明与上诉人姚明不是同一人,但其在商品销售的宣传过程中,多次使用本案姚明的肖像及姓名,将其生产和销售的运动型产品与姚明相联系,借鉴姚明良好的社会形象及在消费者中具有的影响力,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侵害了姚明的姓名权及肖像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3]
另如在岳彤宇诉周立波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如需确认涉案域名应由原告岳彤宇注册、使用,还是应转移给被告周立波,尚需对原告岳彤宇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有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周立波对其姓名及其拼音“zhoulibo”是否享有民事权益;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周立波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及其拼音“zhoulibo”相同或近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以及原告岳彤宇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等,进行分析和认定。”[4]
不过其他市场主体能够证明自己足够善意、也有合理的注册和申请的理由,则行政机关以及法院一般也应支持其他市场主体的请求,比如在当年四川刘德华板鸭店的故事,四川的刘德华先生自上个世纪80年代年开始经营“正宗刘德华板鸭店”,2004年,他申请注册“刘德华板鸭”商标并随后拿到了以姓名“刘德华”、个人肖像注册成功的商标注册证,而香港巨星刘德华先生的代理公司通过向商评委以及通过去当地了解情况之后也没有再提出任何商标异议。[5]
明星作为公众人物的姓名权保护是有指向性的,“公众人物姓名权保护的关键要素是可识别性或者指向性,提起该名字就会使用一般公众联想到特定的人。”[6]所以让自己的权利具有可识别性,切断与明星姓名权的指向性非常重要。
刘德华烤鸭商标图片
明星的姓名变更权主要是指明星有权依据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包括更改自己的艺名等,如有位篮球明星原名是罗恩·阿泰斯特,后来叫梅塔·沃尔德·皮斯。比如有位演员原名何敏,后来更名为何味奇,现在是何晟铭先生,在电视剧《宫锁心玉》中饰演雍正皇帝,演技超棒。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明星都有权更改的姓名,包括艺名,不过正式姓名需要进行法定的变更程序,艺名修改需要还需要考虑到已经签署的合约是否有相关限制要求。
明星的肖像权
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公民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7]肖像是自然人区别其他人最重要的外部特征,肖像不仅是指普通的照片,还包括能够客观上识别自然人外貌特征的素描油画、漫画、影视剧照等。
“肖像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可辨认性,所谓可辨认性是指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再现的个人肖像必须能被人们辨认为具体的某个人。在再现某人面部上的形态和神态的时候,必须要能够使社会一般人辨认是某个具体的个人,而这种再现的载体是多种形式的。”[8]只要所反映的是具有可辨认性的自然人的形象,即可归于肖像范畴进而受到肖像权的保护。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根据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营利目的使用是构成肖像权侵权最重要的特征,以营利为目的不是说使用的主体是营利性主体,而是根据具体使用的行为是不是商业使用,具体需要根据具体使用目的、使用场景、使用方式综合判断。
实践中经常有以下侵犯明星肖像权的情形:
1、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明星的肖像用于商业广告;如在演员戴娇倩女士与北京张海明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海明门诊部)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张海明门诊部未经戴娇倩同意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当中,便构成对戴娇倩肖像权的侵犯[9];如演员霍建华先生、赵丽颖女士认为华为官方微博“华为荣耀”发布了名为“双眼见花千骨”的微博话题,该话题擅用两人姓名、肖像等,对华为手机进行商业推广宣传,因此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赔167万元。[10]
2、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将制作的明星肖像予以传播使用;如说现在很流行的明星表情包,包括那些动态表情包;现在演员也真是不易,表演不够深入细致便会被批没有演技,表情稍微夸张、表演稍微深入一点的演员均有可能成为表情包;对于自己的表情包被各种传播使用,有的明星坦言你们玩归玩不要@我,多少有些反感,当然也有一些明星会认为这是粉丝喜欢自己的表现,无论明星们的主观心里感受如何,本质上已经构成了对明星肖像权的侵犯,不过基于制作、传播主体的不确定性以及非营利性,所以大家才可安心在各种场景中使用明星的表情包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如果非营利性使用达到是恶意毁损、丑化的程度,也会构成对明星肖像权的侵犯,比如说现在一些P图软件很火,一些黑粉经常使用P图软件恶搞他们不喜欢的明星并肆意传播,实质上也是对明星肖像权的侵犯,另外现在还有很多剧照表情包,如果营利性使用,即使明星不追责,还涉嫌侵犯了出品方的著作权。
3、集体肖像使用权:集体肖像的问题常见于因明星属于某个团队或者组合的身份,或者因参加某个节目或者某个活动,市场主体对外宣传使用的是集体的肖像而非明星个人的肖像。集体肖像本身具有整体性,利益一般应属于集体,但是如果集体肖像中的明星突出且具有显著可辨认性,则此明星一般也可主张个人肖像权。
在姚明诉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姚明方主张认为可口可乐虽然是中国男篮的赞助商,但是其使用的中国男篮的集体照片中有其个人肖像,没有经过姚明的个人授权,所以还是侵犯了其个人肖像权,[11]当然具体案件判决结果还要考虑到可口可乐与中国男篮的合同约定以及姚明与中国男篮的合同约定。
另外集体肖像中的其他成员形象并不突出,则其他成员一般应以集体的名义主张肖像权。另外除非有合同约定,任何组织、团体以及机构以及公司等均不应以培养、培训、花费巨资打造、存在经纪关系等为由而自认为享有其成员、员工的肖像权,不得肆意进行商业使用。
4、剧照的问题:我们经常可以一些明星的照片挂在高高的墙面上,还有好多明星的影视剧照在宣传周期内布满了地铁、机场和电梯里,这些都会涉及到摄制方的著作权与明星的肖像权问题,如果摄制方与明星有合同约定,则一般应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照片、剧照的权利归属和行权方式,如果没有的话,我们一般也可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分析:
1)明星在照片或者剧照中的形象是否具有可辨认性,是演员自身形象的再现还是经过艺术加工的角色形象的再现,如果不具有可辨认性,比如说电影《鲛珠传》饰演老猿人的演员王迅,在《鲛珠传》的剧照中老猿人形象由于造型过于夸张、妆画得过于浓重,普通受众已经无法识别演员本人与这些形象对应起来,这些形象也无法体现演员的人格特征、尊严,所以这些演员一般无法根据这些剧照来主张肖像权。
另外还有一些特型演员如一些伟人的特型演员,由于要让普通受众感受到真实历史人物的形象,所以一般会牺牲自身形象,导致演员的形象一般不再具有普遍意义的可辨认性,一般很难让普通受众将剧照与演员个人对应起来,因而也很难诉及肖像权保护;不过如果其他市场主体未经影视版权方授权使用传播这些剧照,则一般也应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鲛珠传》老猿人配图与演员王迅对比
另外也不是所有经过化妆以及一定特效的演员剧照形象均无法获得肖像权的保护,如电视剧《西游记》中饰演孙悟空的演员六小龄童(真名:章金莱),其在《西游记》中的孙悟空的形象虽然也经过化妆以及造型设计,但是在章金莱与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章金莱所饰演的孙悟空形象,虽然是基于古典文学作品所创作,并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但是该形象与章金莱个人的五官特征、轮廓、面部表情密不可分…当某一角色形象能够反映出饰演者的体貌特征并与饰演者具有可识别性的条件下,应当将该形象作为自然人的肖像予以保护。”[12]
2)在明星在照片或者剧照中的形象是否具有可辨认性的前提下,照片中就存在着出品方的著作权以及演员的肖像权,构成两个聚合性的权利,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主张自己的权利。
如果演员与摄制方或者制片方的聘用合同中没有约定剧照的权利归属以及行权方式的情况下,演员可以单独主张自己的肖像权,即使其他市场主体获得了版权方的授权或者许可。如在蓝天野诉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等肖像权、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 “可以认定被告北影厂作为《茶馆》的制片人,在未与原告就肖像使用范围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天伦王朝饭店使用涉案剧照超出了其合理使用范围。”[13]
明星的隐私权
隐私一般包括私生活的信息秘密、私生活安宁以及私生活事务的自主决定。私生活的信息秘密包括生理、身体、健康、财产、家庭、通讯、谈话、个人经历隐私以及其他有关个人生活的私人不愿公开的秘密信息;私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可以排除他人对自己生活安定和宁静的不当打扰,包括日常生活安宁、住宅安宁、通信安宁。私生活自主决定是指与隐私有关的私生活的自主决定,个人能够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
并非所有的隐私均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构成隐私权有两个要件,一为“隐”,即秘密而不愿为他人所知,二为“私”,即纯粹为私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14]隐私权是基本的人格权,隐私的核心价值在于自然人的个性,维护自然人的尊严,同时对于建立健康和谐的社会关系十分重要。
所谓隐私权一般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15]
隐私权的权属内容主要包括隐私享有权、隐私公开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等基本权利内容。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以及一些司法解释也已明确将隐私权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保护。
实践中经常有以下侵犯明星隐私权的情形:
1.非法公开明星隐私信息;包括明星的身体隐私、个人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家庭成员信息、财产状况等明星不愿公开和公开之后会影响和干扰到明星正常生活的个人私密信息。
明星包括逝世的明星人物不愿公开的私人信息都可以构成私人私密信息,只要这种不愿公开的私密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即可,如在钱钟书书信著作权及隐私权侵权案中,法院认为:“涉案钱锺书、杨季康、钱瑗相关书信均为写给李国强的私人书信,内容包含学术讨论、生活事务、观点见解等,均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属于隐私范畴”。[16]
另外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只要没有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指隐私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也没有得到公民个人的许可,就可能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根据犯罪情节最高可以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非法披露明星的私密信息要慎重处理。
2.侵害明星私生活安宁:现实生活中最让明星头疼的是狗仔的偷拍、追拍问题,一些明星因为被跟拍、追拍导致受伤,一些明星因为被追拍到一些狼狈的镜头、家庭成员的镜头等等不愿公开的生活或者一些情绪上的问题而对狗仔大打出手,还有一些明星因为被偷拍而暴露了很多私人不愿暴露的身体、生活方面的隐私,明星这方面的困扰最为繁重。
关于偷拍,一般是在明星不知情的情况对其隐私进行录音录像,在偷拍过程中,明星一般也不知悉也无法阻止偷拍者的侵权行为,只有公布相关隐私情况时,明星一般才知道自己的隐私权利被侵犯。关于偷拍,一般应是在公共场所使用合法的拍摄手段进行拍摄,使用违法手段如在私人场所安装监视器,如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军用设备,如偷拍明星的性爱画面,均有可能涉及到违法甚至是犯罪。
一般使用违法手段偷拍明星隐私的,明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最高可以处以十日以下拘留,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关于跟拍、追拍,远距离的跟拍、追拍,并没有对明星的行动自由构成妨碍,但是近距离的跟拍、追拍以及持续性的跟拍、追拍等行为确实会对明星的行动自由以及生活安宁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和威胁,明星遇到这种情况一般应及时要求跟拍者、追拍者停止这种干扰行为,如确实已经妨碍到自己的行动自由甚至遭受人身威胁时,应及时联系公安机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第二十六条规定:“追逐、拦截他人的;”最高可以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明星的名誉权
名誉指良好的社会评价,自然人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其才能、品行、生活、贡献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法人也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是指对其经济活动、生产经营成果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所谓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侵权的重要特征是造成社会普通民众对其评价的降低,而不是自然人自己的主观心里感受;
实践中经常发生通过以下方式侵犯名誉权的情形:
1、侮辱方式侵犯明星的名誉;侮辱方式主要是指故意以暴力或者以语言、文字、图片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实践中经常看到一些演得非常好的反派演员被人扔鸡蛋、被人在网络上恶意抨击其人格问题,一些演技不好的演员也被人恶语相向,侮辱性的语言和文字往往是嘲笑、辱骂、猥亵甚至是一些淫秽的话,直接贬低他人人格。
其实母鸡下个鸡蛋也不容易啊,所以扔鸡蛋直接热暴力的方式实在不可取,即使明星有违法犯罪行为也还有国家机关在行使执法权,另外那些侮辱性的言语也不妥当,客观性的评论、讽刺、批评可以有,侮辱贬低他人人格的话术还是作罢为妙。
另外还需要注意侮辱和调侃、吐槽、评论、讽刺、批评等不一样,调侃等一般都是言论自由的不同表达方式而已,一般调侃等不是脏话,调侃等更多的是针对一些事实问题的评论性质的意见,主观上也没有侮辱损害他人名誉的意图,我们经常看到一些脱口秀节目等语言表达类节目调侃明星娱乐大众,其本质上表达了对一些明星身上一些问题的看法和意见,这不应认为侮辱、不应认为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东方卫视有档节目叫《金星秀》,在节目中金星大姐对各种社会现象、各路明星人物调侃得妙趣横生,腾讯视频也有一档节目《吐槽大会》,也有对一些明星人物和社会现象的吐槽也是有理有据,调侃和吐槽,都是对一些事实的评论和分析,没有侮辱性的言语,是言论自由的体现。
当然调侃、吐槽还需要注意适度,不能使用侮辱性的词汇,注意调侃和吐槽的尺度、比例。
2、诽谤:根据最高院民通意见规定,诽谤是以书面、口头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诽谤的本质是以传播虚假的事实来贬损他人人格。实践中我们也经常听说一些明星因为吸毒、嫖娼、赌博被朝阳群众举报了,说谁谁谁是靠和谁谁谁的各种关系上位、出名之类等等,有些是捕风捉影、主观臆测,有些确实是无中生有、冤枉好人。
还有一个问题是传播明星相关违法犯罪事实的尺度问题,尺度把握不好极易构成诽谤,所以在传播过程中应当遵循客观和基本正确的基本原则,不应让普通民众因传播方单方面的言行而使明星的名誉遭受误导或者混淆,也不应让明星的人格尊严遭受不当贬损;另如果传播的事实是需要专业判断的问题,如精神病,则需要专业的判断,不应以普通民众的角度擅自判断;如果明星的相关问题已经涉及到或者属于国家机关的调查执法问题,还不应干扰相关机关的执法行为,不应擅自披露一些未经相关执法机关同意公开的信息。
另外诽谤如果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比如说造成了明星精神失常、自杀,比如说导致明星无法正常工作,比如说造成严重社会影响,那还可能构成刑事上的诽谤罪,诽谤罪最高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侮辱、诽谤还有个问题需要注意,不仅是中国话,很多英语单词也是这样的,一个词语有很多意思,比如说“二”,有人说二就是傻子就是智障,有人说二是可爱憨直,有些明星被人说二回气急败坏,还有一些明星喜欢被贴上二的标签,自认二哥二姐的明星好像也不少,所以是否构成侮辱诽谤,还需要结合具体语境、场景、人物关系等从普通民众角度予以整体判断。
侮辱与诽谤的主要区别在于诽谤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诽谤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侮辱是指将他人现有的缺陷或者将影响明星社会评价的事实予以公开,本质上都影响了明星的名誉权。
3、影射方式:所谓影射方式是指不指名道姓地侵犯明星的名誉权,但是通过爆料的信息可以让普通受众能够明确感知是某明星,即使没有指名道姓,但是仍然构成侵权。
演员霍建华先生起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及用户焦国强(新浪微博名:函数公)名誉权纠纷案件,法院通过涉诉文字可以看出这是在“特指”并“暗指”某个特定人,支持霍建华的诉求[17];在范冰冰诉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要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判断,即“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18]
明星的荣誉权
所谓荣誉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者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19]
荣誉权的保护对象是正式的社会评价也就是一些荣誉称号,荣誉一般都是一定社会组织给予的,比如说金像奖是香港电影金像奖协会组织和颁发,奥运会奖牌是国际奥委会颁发,矛盾文学奖是茅盾文学奖评奖委员。
荣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荣誉权包括荣誉保持权以及荣誉利益相关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对荣誉保持权的侵犯,荣誉保持权即荣誉归己所有且不受第三方侵犯。
实践中直接侵犯明星荣誉权的情况并不多见,倒是一些影视明星在评选奖项之前被一些媒体曝光一些丑闻或者违法事件因而丧失了某影帝评选资格,还有一些运动员明星因为服用兴奋剂被撤销刚带上不久的奖牌;如果是诽谤,则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由于还没有获得相应的正式荣誉称号,所以还不能算是对荣誉权的侵犯;如是事实,也只能认倒霉了。
上述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实践中一个侵权行为或者一个侵权事件可能同时侵犯了好几项权属,甚至还可能涉及到与著作权的冲突,比如说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比如说影视剧照,就同时存在明星的肖像权与影视剧版权人两种以上(如集体剧照)的权属;比如说传播明星的裸体照片同时可能侵犯了明星的肖像权与隐私权等等;还有比如说擅自将明星的肖像与整容整形的文字图片放在一起也有可能同时侵犯明星的肖像权与名誉权等等,明星可根据侵权事实、权利归属、举证难度、利益最大化等综合考虑主张自己的一项或者数项权利。
02
明星的权利限制
上文提及明星拥有特殊身份,所以需要容忍一些权利上的限制,这个特殊身份即是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的概念源自美国法院于上世纪60年代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格茨诉韦尔奇案等一系列诽谤案的判决中逐渐形成并完善起来的一个法律概念[20],延续至今主要意思那些与社会公益、社会公德相关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物是为公众人物,所谓公众人物一般是指“公民本人希望或者放任其成为公众广泛关注的对象,通过其本人的行为或者其他某些事件导致其获得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同时具有了公众影响力的人物。”[21]
由于公众人物从事的社会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有关,所以应该仍受一些权利的限制,公德自不必说,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当一件事情引起社会公众造成广泛的影响以至于社会公众对这件事产生合理的兴趣,关心这件事的动向,并希望知道这件事情对自身以及他人将会产生什么影响,这一事情就可称为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情,任何人都有权利对这一事情表达公正的评论”,[22]判断一件事情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涉及到事情的影响力、受众范围、社会道德等各个方面,实践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认定是个复杂问题。
公众人物按照其对成为公众人物的主观意愿又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一般是指主观上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的人物,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对成为公众人物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而是因为某一重大偶然事件而成为不特定受众关注的人物,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与自愿性公众人物相比,其权利限制应该仅限于与某一重大偶然事件相关,不应扩展到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其他方面。
我国司法司法实践中第一次出现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源自2002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关于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案,法院认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23]
此后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到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来认定公众人物的适当容忍义务,特别是自愿性公众人物,即使是较为弱势的自愿性公众人物,其人格权利一般也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如在2009年杨丽娟诉南方周末案中,广东中院认为杨某和其母亲因“多次主动联系、接受众多媒体采访”,应认定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并把其家庭情况解释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因而判决不支持杨丽娟关于名誉权的主张。[24]
影视、文艺、体育、企业界的明星由于所在行业领域就是一个积极追求关注度的行业,所以这些领域的明星人物一般应归于自愿性公众人物。这些领域的明星是一般都具备一定的特殊身份,或是演员主演或者参演了一部热播电视剧,或是运动员赢得奖牌、为国争光,明星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某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同时由于明星的特殊身份与知名度,所以也是很多不特定人群学习和模仿的对象,所以明星个人的德行操守也是社会公德的一部分。
另外这些领域的明星也可以利用普通民众的关注掌握更多的社会资源、个人财富以及所代表利益团体的财富,同时利用财富和资源引得更多的关注,在面对权利被侵犯时,也有更多的能力去澄清是非,更有能力去维护和主张自己的应有权利。
明星的权利受限的主要理由如下:
明星同意
明星上述权利本质上还是人格权利,对于人格权利的侵犯,事关人格独立、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应由明星自己掌控和支配,只要明星自己不追究侵权方的法律责任,他人无权干涉。
1、商业合作:明星的姓名、肖像、甚至是隐私都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明星可以合法正当地利用这些权利获得相应的收益,因而有一定的权利限制,具体权利限制内容根据具体合作内容不同而有所区别,比如说将自己的姓名授权第三方使用在商业广告上则视为对明星姓名权的限制,比如说将自己的表演形象授权衍生品开发则视为对明星肖像权的限制等等,明星们不能因为影视作品、节目或者衍生品的宣传、推广、传播再要求合作方承担额外的费用。
2、主动承认:一些涉及到隐私权的内容,比如明星在一些媒体、报道以及节目中主动描述或者承认一些关于自己的怪癖、性取向、恋爱故事等隐私以及私密内容,还有很多明星写书讲述自己的成长经历,还有很多明星的前妻、前女朋友来著书立传、上各种节目讲述自己和明星的故事,引用或者披露这些内容一般不应算是对侵犯明星的隐私权,当然还要注意适量以及适可而止。
3、默认同意:比如说明星还微博转发点赞一段对自己有些许侮辱、诽谤言论,那就不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比如说一段有疑问的丑闻被揭发之后,明星主动出来道歉, 那就不是诽谤造谣,就不应构成对明星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犯。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的表达方式包括口头言论、标志、手势甚至表情,还包括文字和图片,以及其他法定的表达形式,如创作一篇文章、拍摄一个评论性的节目。
言论自由也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明星作为公众人物还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一般应当容忍公众对其表达合理的意见、建议、评论、有理有据的分析、推论甚至是批评、调侃、讽刺、吐槽等。
如在汪峰诉韩炳江(笔名“卓伟”)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卓伟先生在其个人微博“@中国第一狗仔卓伟”分享了一篇题为《章子怡汪峰领证 蜜月会友妇唱夫随》的文章,并配文字“赌坛先锋我无罪 影坛后妈君有情”,汪峰先生认为使用“赌坛先峰”一次对其构成否定性评价,因此主张名誉权侵权,但是法院认为“法律不宜对此类评论加以苛刻地限制,而汪峰作为公众人物应对上述评论加以容忍和理解。”[25]
不过言论自由应该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应秉承善意、公正评论,不能进行人身攻击,不应使用侮辱性的词语,更不应随意臆测、造谣诽谤,涉及到违法犯罪的问题应做到有理有据,超过一定范围的言论就不再自由,可能涉及到到对明星姓名权、名誉权的侵犯。
新闻自由与舆论监督
新闻自由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也被《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所所承认和保护。不管是大众传播媒体,还是各种自媒体以及个人均有新闻自由的权利,尤其是大众传播媒介还负担着报道新闻与舆论监督的责任,当然部分时政类新闻传播的权利掌握在具有合法资质的大众传播媒体手中,普通自媒体以及个人不得擅自传播。
大众传播媒介有权利、有责任报道明星参与的各种社会活动以及涉及到明星的各种热点社会事件,使用明星的明星、肖像甚至是披露明星的一些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隐私,比如说明星的犯罪事实、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等,一般不应视为侵犯明星的名誉权、隐私权。
不过新闻报道也应该具有一定的合理的尺度、审慎提供新闻材料,超过一定的尺度就涉及到新闻侵权的问题,比如说内容严重不实、评论严重不当、披露明星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信息等。
合理范围的知情权
普通民众对于明星尤为关注尤为感兴趣,大众传播媒介以及许多自媒体正是利用普通民众的这种心理诉求来报道明星人物以及明星人物的社会活动并以此获取利益、实现价值,普通民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公众的知情权应是合理范围内的兴趣,普通民众需要了解和掌握的应该是合理范围内的信息。
合理范围内兴趣应该普通民众正当健康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传播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德的兴趣,另外合理范围内的兴趣还应该与明星从事的具体职业相关联,普通民众对不同领域的明星一般会有不同的兴趣所在,对于影视等领域的明星,普通民众对于其婚恋情况、兴趣爱好、收入概况、活动经历等尤为感兴趣,这些一般应认为是合理范围内的兴趣,只要普通民众感兴趣的内容不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也不是对明星私生活病态式的过分关注,则一般应归于合理兴趣的范畴可以予以传播、披露。
满足公众知情权一般应严格限制在不能超出普通民众的合理兴趣范围,否则就可能构成对明星肖像权、隐私权的侵犯。
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包括机场、街道、公用道路等对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地方。
公共场所权利限制不是说公共场所所有人的权利都受到限制,仅是由于明星的公众人物身份,所以明星出现在这些场所的形象以及言行,媒介以及普通民众一般应有权予以拍摄、记录、传播。
明星如果出现在这些场所的肖像权、隐私权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传播散布的内容应该是合法可以传播的,比如说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一些限制性镜头,还有传播目的应该不能是营利性使用,等等,明星在公共场所的权利限制也应在一定范围之内,不能肆意侵犯明星的人格权。
另外明星如果仅是公共场所的背景,则相应的商业使用一般也不应受到限制。
履行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
明星不是法外之人,当明星发生违法犯罪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等事实情况时,一般也应忍受比普通民众更多的揭露、批评、谴责。
不过即使是犯罪份子,其基本人格权还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也不能因为明星违法犯罪,便可对明星进行各种与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人身攻击、主观臆测、造谣诽谤。
03
如何尊重和保护明星的合法权利
明星同普通人一样,也有好有坏,很多明星都是从底层奋斗至今才有一定的成就、荣誉,当然也不能排除一些明星是靠身体、靠家世、靠关系上位,但是这些均不应妨碍我们客观看待和分析明星这类群体。
其实追星本身没有好坏之分,关键是普通民众受到明星什么样的影响,吸取到什么能量,确实有人因为追星弄得家破人亡,确实也有人因为追星陷入病态无法自拔,但是毕竟绝大数人还是明星身上吸取到了很多的正能量,明星的存在丰富了社会生活,很多明星也肩负了更多的社会责任,即使是那些让人不齿的明星也让我们看到了社会多元化,对社会以及对人性有了更多的思考。
关于如何尊重和保护明星的合法权利,是每天和明星打交道的主体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只有尊重和保护明星的合法权利,才能合理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合理合法地傍明星的大腿、搭明星的便车,和明星一起成长飞跃。
明星自己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要想别人尊重和保护明星的合法权利,首先明星自己得履行自己的应有义务和责任。
1、做好澄清以及维权工作:现在是信息时代,也是法治社会,遇到谣言应及时通过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及时澄清,少让那些无良的人们炒作自己,更不要让粉丝们担心、失望,遇到侵权问题,也应积极正当地去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高标准要求自己;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应该起到社会的表率作用,正如方是民与崔永元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强调“希望双方能够进行反思,秉承客观、理性、宽容、负责的议事原则,科学论证、节制表达、对事不对人,使自己的网络言行符合人们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道德期待。” [26]不要让人一提到明星,就会让人产生炒作、不敬业、耍大牌、婚外情的联想,多向圈子里的模范人物看齐。
3、知法懂法守法:作为公众人物明星也不是法外之人,明星更要知法懂法守法,道德上不能做成楷模但是可以安份做好自己,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更不能吸毒、嫖娼、醉酒逃逸,不能违法犯罪。
与明星有直接合作关系的主体
与明星有合作关系的主体,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处理好与明星之间的合作关系。
1、对合作的明星进行必要的审核:与明星合作之前,应对明星的政治态度、违法犯罪行为、基本道德品质进行一定的审核;发表过违反宪法以及做出有损民族感情言行的明星坚决不能合作;对有违法犯罪的明星也坚决不能合作,根据的相关规定:“不得邀请有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参与制作网络视听节目、网络剧、微电影。”[27]对一些公认的道德品质败坏的明星也坚决不能合作,这些都是底线。
2、不侵犯明星的合法权利:上述已经介绍了明星的一些合法权利以及常见的侵权行为,尊重明星的合法权利,避免发生上述常见的的侵权行为。
3、遵守合同约定:与明星的合作合同中明确写明各项授权权利范围,尊重明星已经签署的各项代言合同以及禁止条款,对授权不明的条款及时与明星签署补充协议,不能超范围使用明星的权利,同时也不能以与明星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明星承担一些额外的义务,更不曝光明星的隐私、侵犯明星的名誉来博取点击量,提高产品或者服务的影响力、关注度。
4、恪守法定的义务:对于虽有合作关系的明星,如果明星有违法犯罪等问题,也应秉承合法合理的原则处理相关问题,不袒护合作的明星,并及时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与明星的合作关系。
大众传播媒介
大众传播媒介是舆论的喉舌,报道什么新闻、传播什么内容、弘扬怎样的价值观还有作为平台方的法律责任应是大众传播媒介着重思考的问题。
1、真实性:传播的内容应该秉承真实性原则调查取证,不报道没有经过调查取证或者没有权威消息来源的信息,不诽谤明星,如发生错误报道,应及时根据实际情况更正、补充或者删除报道或者侵权内容。
2、不侵犯明星的隐私权:不得擅自公开或者非法引用明星与公众合理兴趣无关的隐私信息,如明星的私人微信、手机号、家庭住址等敏感信息以及明星家庭成员的私人信息;除非涉及到违法犯罪,否则不得干扰明星的私生活安宁,进入明星的私人空间搜集、调查明星的隐私。
3、不侵犯明星的名誉权:传播的内容中不得含有不公正评论以及侮辱性言辞毁损明星的名誉,恪守新闻媒体的底线。
4、不得商业使用:不得以新闻传播之名,利用明星的姓名、肖像行广告宣传之实,这种行为也是广告法所禁止的,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其他主体
其他主体包括经营性主体和非经营性主体,其他主体一般与明星之间没有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没有约定清楚的明星权利,也没有大众传播媒介那样的舆论监督职能,所以其他主体侵权的风险往往最高,也更为常见。
1、经营性主体:不得利用明星的合法权利来推广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一旦被曝光、被投诉、被处罚、被诉讼,不仅有经济上的损失,名誉上的损失也不可估量,还有其他相关法律责任需要承担,经营性主体较非经营性主体,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担当。
2、非经营主体:非经营性主体与明星没有直接利益关系,所以更不应传谣、造谣,不能仅凭一时好恶或者被一些别有用心的群体利用而超越言论自由的底限。
另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最新公布的《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对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用户行为规范、网站主体责任、社会监督等作了规定,虽然规范的是互联网站、应用程序、互动传播平台以及其他具有新闻舆论属性和社会动员功能的传播平台,但是从普通民众的角度来说,还是要求我们增强对自己言论负责任的意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侵权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用影视明星陈道明先生的一句话来对明星合法权利以及限制的探讨暂时做个小结:
“做人的最高境界是——节制: 这个世界不是你的世界,不是说你成功了,你想做什么就能做什么。我觉得做人的最高意境是节制,而不是释放,所以我享受这种节制,我觉得这是人生最大的享受,释放是很容易,物质的释放、精神的释放都很容易,但是难的是节制。” [28]
明星需要节制,其他主体也要节制。
注释:
[1]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版,第1页;
[2]参见:http://ent.sina.com.cn/tv/zy/2016-09-07/doc-ifxvqctu6420462.shtml;
[3]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民事判决书;
[5]参见:http://ent.163.com/10/0510/06/66A6UFD900031H2L.html;
[6]参见:齐晓丹著,《权利的边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法律出版社2015版,第186页;
[7]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版,第269页;
[8]参见:齐晓丹著,《权利的边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法律出版社2015版,第186页;
[9]参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http://www.sohu.com/a/30839138_114835;
[11]参见:http://sports.sohu.com/19/77/news209307719.shtml;
[1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5303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6226号;
[14]参见: 贺光辉著,《辩证地对待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法学杂志》,2006年第3号第63页,北大法宝引证号: CLI.A.110385;
[15]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版,第406页;
[16]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0113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http://ent.sina.com.cn/s/h/2016-09-14/doc-ifxvyqwa3186775.shtml;
[18]参见:《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五: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影射”者的责任:从信息接受者的视角判断》,北大法宝引证号:CLI.C.3387003。
[19]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版,第347页;
[20]参见: 丁晓燕著,《论新闻名誉侵权案件中对公众人物的反向倾斜保护》,《人民司法}2004年第4号第4页,北大法宝引证号: CLI.A.1185138 ;
[21]参见:齐晓丹著,《权利的边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法律出版社2015版,第026页;
[22]参见:齐晓丹著,《权利的边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法律出版社2015版,第45页;
[23] 参见:王军著,《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法学杂志》,2005年底1期第134号,北大法宝引证号: CLI.A.110055 ;
[24]参见:http://ent.163.com/09/0923/09/5JSRRKUV00032DGD.html;
[25]参见: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2/id/1775624.shtml;
[26]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7504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新广电办发〔2014〕100号);
[28]参见:https://wx.abbao.cn/a/7388-ac1f5bcd29d3f225.html.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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