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演艺经纪公司如何培养明星
韩国演艺经纪公司如何培养明星
一、 韩国演艺经纪行业的概况及特征
自2000年以后韩国的娱乐产业有了一个质的飞越,这一时期韩国很多中小型演艺经纪公司进入了并购潮,同时也为韩国大企业迈进娱乐产业提供了契机。当时从事单向业务的音乐经纪公司、演艺经纪公司、影视经纪公司也将业务扩展到了整个娱乐产业,韩国综合型演艺经纪企业一时间多了起来。[1]韩国演艺经纪行业的运营模式基本上与中国相似,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签订合同,作为专属经纪公司的艺人参加演艺活动。自2000以后,韩国第18届、第19届国会提出了关于扶持“大众文化艺术产业发展”的法律议案(议案号:1901159;2012年08月14日提起),但至今仍处在一个搁置的状态。[2]该议案虽然没有如期推进颁布,但根据该议案的相关条文,韩国将“艺人”定义为“大众文化艺术人”,是指具备提供大众文化艺术服务的人与大众文化艺术从业者或者与大众文化服务相关从业者签订提供大众文化艺术服务合同的人。大众文化艺术服务包括表演、舞蹈、演奏、歌曲、朗读等与艺术相关的服务。从定义的层面来看,韩国将艺人的范围设定的非常广泛。但根据韩国文体观光部的调查报告显示,韩国民众认知的艺人只限于在电视机中出现的演员或者歌手,因此,韩国民众认知的艺人相对实际中的艺人数量及规模是狭隘的。
根据目前韩国演艺经纪行业,可以将艺人分为四个层级,最顶端的是公众所知悉的知名艺人,第二阶层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幕后工作者。第三阶层是为了成为艺人在演艺经纪公司接受培训的演艺练习生,第四阶层是希望成为艺人的演艺志愿生,即志愿生属于还没有与演艺经纪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的人员,演艺志愿生只有通过一系列的考核、面试后才能成为演艺练习生。演艺经纪行业主要的核心竞争力在于艺人,大众作为消费者最关心的也是艺人。因为艺人在演艺经纪行业乃至整个娱乐产业已被贴上了商品标签,艺人的商品价值决定了其在各大媒体、媒介中的曝光率,也决定了艺人的收益。实际上,与艺人商品具有直接联系的就是艺人的外在形象,其中包括生活肖像及对外从事的演艺事业形象。艺人只有通过不断提升自己的外在形象,从而形成品牌效应才能从中获取利润。但演艺经纪行业又交织着其他产业,这使得艺人通过个人的努力,提升个人的商业价值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艺人需要借助演艺经纪公司来帮助其提升商业价值。这使得韩国演艺经纪公司对于艺人的依存度较高,所有业务都以艺人为中心展开。演艺经纪公司旗下的艺人数量也决定了演艺经纪公司的规模。韩国的“艺人中心”运营模式,促成了韩国独有的发掘新人和培养艺人的体系。[3]
二、韩国演艺经纪公司培养艺人的模式
如上所述,韩国演艺经纪行业的核心竞争力是艺人,为了快速提升艺人的商业价值演艺经纪公司提供的服务较为全面,甚至超过了提供经理人服务的限度,以至于涉嫌侵犯个人隐私的程度。韩国的演艺经纪公司基本与国内相似,同时提供经纪和经理(管理)两项服务。不仅为所属公司旗下的艺人提供代理、居间等服务,同时还管理旗下艺人的日常生活(包括饮食起居)。为了打造艺人品牌价值,韩国对于新人的选拔也是较为严格、谨慎的,从发掘、面试、考核、再到最终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直到第一次公开表演,其中的过程复杂而又漫长,短则两三年,长则三五年,甚者还有八年的练习生涯(比如韩国JYP旗下的人气组合2AM的队长赵权)。
韩国的演艺经纪公司在培养艺人上有着一套成熟的体系,具有针对性。根据每一个艺人的特点进行专项培训;从而可以更加有效地提升艺人的演艺技能。韩国独特的培养新人体制,为娱乐产业带来了不菲的成果,同时也因体制中存在的缺陷遭受了重创,比如演艺经纪公司大量引进新人,但其中可以成为真正意义上“明星”的人,毕竟还是少数,对于没有上线的艺人练习生而言是较为残酷的。韩国多数艺人是从儿时开始进入演艺经纪公司的(尤其是青春偶像组合),经过长达3至5年的培训,基本上丧失了上大学或者学习新技能的时机,最终只能从事一些关于演艺经纪或者其他幕后工作。甚至有一小部分不成体系的演艺经纪公司培养艺人的方式也极为单一,在培训方面也只是笼统的进行后便开始登台演出。从练习生到艺人的转变,韩国娱乐行业有一个行业标准,即练习生第一次公开演出后便从练习生的身份转变为艺人身份。无论是否经过专业训练,一旦通过第一次公开演出,获取了报酬后,基本上以后只能以艺人的身份在娱乐行业进行活动。
《图》成为韩国艺人的流程[4]
韩国演艺经经纪公司拟培养的艺人如果是未成年,需要经过练习生监护人(父母或者近亲属)的同意才可以进行培训。如《图一》所示,艺人志愿生阶段属于有从事艺人行业的希望,但又并没有接受过演艺经纪公司培训的一些群体。属于通过专业学院或者私人培训,了解到一些演艺技能或者歌唱技能的情况,也存在少数根本没有接受过任何培训的志愿生。在这个阶段所有的费用基本上由志愿生自己负担。志愿生通过演艺经纪公司的面试考核后,需要经历长达2至3年的培训期,由于培训期没有其他娱乐时间,因此非常较为辛苦;除了接受培训外受演艺经纪公司的管理。在经过长达两至三年的培训之后,艺人练习生第一次登台表演后,其身份也就从练习生转化为艺人。
三、韩国演艺经纪公司与艺人的纠纷
韩国演艺经纪行业的纠纷大致与我国相似,只是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有所差异而已。韩国的演艺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的纠纷源头主要是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演艺经纪合同是演艺经纪公司为了创收而与艺人签订的合同,演艺经纪合同中常见的纠纷主要包括显失公平、演艺经纪合同期限过长、违约金过高、合同解除的依据、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等问题。[5]其中显示公平主要体现在,演艺经纪公司为了确保自己的收益,在合同中加强自己的权利条款,导致演艺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的情况。艺人在签订合同时,由于缺乏法律方面的专门知识,在确认收益比例、合同期限等内容后就草率签字的情况比较多。在合同存续期间,虽然艺人心中存有不满,但又因行业的特殊性,也不得不遵从演艺经纪公司提出的条件。对于显示公平的条款,韩国公正交易委员会(Fair Trade Commission)在2000年6月曾对韩国六家演艺经纪公司演艺经纪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作出了无效决定。演艺经纪公司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给对方造成了不利后果,构成《韩国垄断和公正交易法》第23条 第1款 第3项规定的滥用交易上的支配地位。主要涉及的无效条款包括过高的无理的损害赔偿金、合同的效力需由韩国演艺制作者协会会长确认方可生效的条款、过多干涉艺人人身自由及隐私的条款(比如需要向演艺经纪公司时刻报告自己的位置)、免费或者强制演出条款、不确定的演艺合同期限等。[6]
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纠纷是非常多见的;韩国的演艺经合同期限一般是5年以上,甚至有约定10年以上的情况。长期的合同期限使得艺人在履约过程中遭受了诸多不利后果。但对于合同期限,韩国始终也没有一个确切的判断标准,目前只能通过个案进行判断。对于超过5年以上的演艺经纪合同期限,韩国公正交易委员(Fair Trade Commission)曾认定超过5年的演艺合同期限并没有影响正常经济活动的期限,故不应当认定侵犯自由经济活动的权利。[7]但也有将超过10年以上的演艺经纪合同,依据《韩国民法》第103条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认定无效的司法判例。[8]
除了上述两种纠纷类型外,演艺经纪合同中最被关注的焦点就是合同的解除和违约金。违约金条款,一般约定为因艺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艺人需要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额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对其他合同而言,是较高的。因为演艺经纪公司为了打造艺人的商业价值,前期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为防止艺人成名后,马上提出解除合同,演艺经纪公司一般会约定较高的违约金。但是从韩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数额过高的违约金很可能因违反《韩国民法》第103条的公序良俗原则而被认定无效条款[9]或者法院倾向于将较高的违约金适当降低和调整。解除合同的事由,通常因演艺经纪公司不恪尽职守所导致,比如没有提供较好的演艺机会或者在安排艺人演艺活动中怠于履行相关职责等。也有少数的案件是因为演艺经纪公司的居间业务存在过失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就算没有过失,因演艺经纪公司安排的演艺活动不符合艺人要求,最终导致双方当事人信赖关系破裂,从而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也较为多见。[10]
由于韩国的演艺经纪公司兼具音乐制作、影视制作及演艺经纪业务,一般会在演艺经济合同中约定关于著作权及商标的条款。其中多见是关于音乐、舞蹈作品著作权的纠纷和乐队名称商标权的纠纷。部分条款也会延伸至人身权相关的公众人物肖像权、姓名权归属问题。因为演艺经纪公司一般会在合同约定组合名称权或者艺人的艺名归属于演艺经纪公司,若艺人擅自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对外不得再用原组合的名称和艺名。韩国的司法判例,对于乐队组合、偶像组合、艺人的艺名等使用权仅在演艺经纪合同存续期间有效,即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后不得使用原艺名、组合名称等。[11]
[1]이문행, "국내 연예 매니지먼트회사의 다각화 현황- SM 엔터테인먼트, 사이더스 IHQ, 예당 엔터테인먼트를중심으로-",한국콘텐츠학회논문지(9)8, 2007, 208-218면.
[2]김민규,"연예산업의 구조와 관계적속성에 관한 연구",인문콘텐츠(26), 2012, 75면.
[3]김민규,"연예산업의 구조와 관계적속성에 관한 연구", 인문콘텐츠(26), 2012,81-83면.
[4]문화체육관광부, "연예매니지먼트산업실태조사및환경개선방안연구", 문화체육관광부, 2010;김민규,"연예산업의 구조와 관계적 속성에 관한 연구", 인문콘텐츠, 2012(26), 81면 재인용.
[5]Sang-Chan Kim, A study on the activation ofArbitration System for Entertainment Disputes Resolution, Journal of arbitration studies 23(1), 2013.3,p93.
[6] Seng-soo Choi·Keon-Hyung Ahn, A Study on Legal Issuesand Arbitration Appropriateness with Exclusive Contract of EntertainmentManagement, Journal of Arbitrationstudies19(2),2009.8,p65.
[7]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判决书(서울중앙지방법원 2012.8.16. 선고 2011가합83573)。
[8]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判决书(서울중앙지방법원 2011.2.15. 선고 2010카합1245)。
[9]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判决书(서울중앙지판2005.10.13,2005가합3125);首尔南部地方法院判决书(서울남부지판 2007.10.25, 2007가합2351, 13405)。
[10]首尔高等人民法院判决书(서울고등법원2004.5.11. 선고 2004라143 판결)。
[11]최정열, “전속매니지먼트계약”, 손경한편저,"엔터테인먼트법(상)", 진원사,2008,273-274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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