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保监罚字[2014]7号(泰源代理公司、张强)
当事人:黑龙江泰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代理公司)
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湘江路92号
负责人:张强
当事人:张强泰源代理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身份证号:23010319720403XXXX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2014年1月14日至1月15日,黑龙江保监局对泰源代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如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请许可证延续。
二、变更住所未按规定书面报告。
三、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报表不真实。
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及泰源代理公司意见、相关人员调查笔录、泰源代理公司中介业务报表、业务台账和手续费发票复制件、泰源代理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制件、《黑龙江泰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代理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申请》(黑泰综字﹝2013﹞7号)等证据证明。
二、陈述申辩及审理结论
泰源代理公司及张强提出陈述申辩:一是请求延长提交陈述申辩书面材料的期限。二是请求组织听证。三是认为未按规定申请许可证延续虽然存在过失,但已经在2013年8月25日许可证到期日后的9月4日主动向监管部门申请延期,不存在主观故意,也未造成实际不良后果。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处罚。四是公司变更住所未按规定书面报告的原因,前期是因为原地址房产涉及诉讼索赔,后期是因为监管部门以许可证过期为由未予受理。五是报送报表问题是因为工作人员键盘操作错误产生的,并非故意报送虚假报表。六是关于执法程序,当事人在2013年9月已主动提出许可证延期,并非黑龙江保监局2014年1月检查发现;2014年1月15日,黑龙江保监局执法人员未到泰源代理公司检查,与泰源代理公司内勤及财务人员谈话均在黑龙江保监局进行;黑龙江保监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是进行正常的常规检查,未告知是行政处罚的取证过程。
黑龙江保监局经审理后认为:(一)当事人不具备特殊情况,黑龙江保监局对当事人延长提交陈述申辩书面材料期限的请求不予批准。(二)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案不属于听证范围,黑龙江保监局对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请求不予批准。(三)泰源代理公司未按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事后申请不能作为不予处罚的理由。(四)泰源代理公司于2011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搬迁均未按规定在5日内书面报告黑龙江保监局,且持续时间较长。当事人违法后报告,不影响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五)关于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报表不真实。一方面,该公司不但报送数据与实际不符,而且将代理的人身保险业务数据填报在《保险代理机构业务报表—产险公司业务》中,造成保险代理数据不真实。另一方面,黑龙江保监局考虑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已给予减轻处罚。(六)关于执法程序。一是对违法行为需要开展现场检查收集证据才能予以认定。黑龙江保监局下发通知书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并确认违法事实及责任人,程序并无不当。二是法律并未规定现场检查过程中与相关人员谈话地点必须在被检查单位。在黑龙江保监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三是黑龙江保监局依法定程序开展现场检查,只能在检查发现违法事实后才能作出处罚决定,而不能在检查前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黑龙江保监局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后,认为不影响告知书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
综上,黑龙江保监局对泰源代理公司及张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处罚依据及决定
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张强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泰源代理公司改正,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强给予警告、罚款5千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张强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泰源代理公司改正,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强给予警告,罚款5千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第三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张强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泰源代理公司改正,决定对其给予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张强给予警告,罚款5千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泰源代理公司改正,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强给予警告,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四、履行方式及期限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电汇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号:23001868851058000026),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救济途径及期限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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