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网红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4-12-10 21:38

裁判摘要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女, 1989 年 9 月 6 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姜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审主张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 2017 年 11 月 2 日进入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平台主播,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奖励,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九街万汇中心 4 楼。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至今仍拖欠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其于 2018 年 4 月 27 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在 2017 年 11 月 2 日至 2018 年 3 月 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27168 . 39 元、欠付工资 7500 元及经济补偿金 3712 . 5 元,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李某某口头解除之日即 2018 年 3 月 29 日解除。

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其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直播资源和政策。李某某主播收入是网友的打赏、礼物,平台从收入中提成 50 %,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收到平台的钱后按比例与李某某分配,并不向李某某发放工资;李某某的工作内容不是其经营范围;李某某的直播行为不受其管理,直播时长不由其控制,直播内容是李某某自己策划,直播地点自己选择;李某某自己注册平台账号,自己管理账号,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仅作备案。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于 2016 年 6 月 27 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舞台造型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图文设计;会议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庆典礼仪服务;摄影摄像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资讯服务;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网页设计;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演出策划服务;直播策划服务;演出经纪服务(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万汇中心 4 楼招募李某某从事网络直播,其招募海报中载明寻找下一个百万网红主播,福利待遇为 3 千至 1 万元保底,高额提成,定期组织才艺培训指导推广宣传包装,优秀主播月薪 9 万元上不封顶,无需经验,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提供主播定期培训、主播形象打造。

2017 年 11 月 29 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李某某提供才艺演艺互动平台、提供优质推荐资源,李某某在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才艺演艺从而获得相关演艺收入,并获得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优质资源包装推荐机会;李某某成为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的独家签约艺人,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为李某某提供独家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合作期间,李某某保证全面服从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安排,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同意给予李某某相应的推荐资源,帮助李某某提升人气和收益;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有权自主组织、协调和安排本协议上述的活动及事务,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李某某支付应获得收入;对于李某某通过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推荐所进行的才艺演艺成果,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依法拥有独家权利;李某某承诺并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只能在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指定的场所从事本协议所述的才艺演艺以及本协议内容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合作;李某某有义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接受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及其他合作伙伴安排的工作;李某某自协议生效后 20 日内于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平台以实名认证方式应当且仅申请注册一个主播账户,并告知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账户号码和名称,向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备案;结算收入包括李某某获得的提成收入及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支付的保底收入,独家签约艺人可享有经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事先审核并确定的保底收入,保底收入由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指派的平台待遇而定,双方按月结算,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核算备案登记全部主播艺人的提成收入和保底收入;李某某在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指派直播平台总和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 25 天且总有效时长不低于 150 小时,每天直播时长 6 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每次直播 1 个小时为有效时长,满足有效天和有效时长前提下,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每月支付李某某 2000 元保底工资,不满足时长当月保底取消,只有提成,如违反平台相关条例取消当月保底及奖励。双方还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附件 2 为 NOW 直播平台管理条例。

原告李某某通过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李某某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直播平台根据与李某某、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根据与李某某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李某某,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李某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其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李某某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李某某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并未参与李某某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李某某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李某某、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某通过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综上,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 2018 年 12 月 7 日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一审法院没有结合行业特征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李某某直播期间形成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侧面印证了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事实;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对李某某的直播内容进行管理、直播时间进行考勤,且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某某进行处罚,这些管理行为不是基于合作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李某某的直播提成是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为保证自己盈利对李某某进行管理,并提供保底收入,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上诉焦点仍然在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上诉人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没有对上诉人李某某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某某通过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某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某亦无需遵守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某某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某某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某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对李某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上诉人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某的直播收入虽由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某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某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某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某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上诉人李某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被上诉人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享有李某某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某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对李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 2019 年 3 月 28 日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网址:公报案例:网红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http://c.mxgxt.com/news/view/133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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