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限
原标题: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限
据报道,湖南地产商吴某因不满法院对相关民事案件的裁判和执行,雇请张某、周某等人,采取在他人汽车底盘上秘密安装GPS定位器等方式,多次对多名法官、律师及其家人进行定位、跟踪、偷拍,并非法获取了他人的住宿、消费、通信记录等个人信息,近日被法院依法认定构成犯罪。隐私权的保护与公众监督权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
所谓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民事主体有权禁止他人以侵扰、泄密、干扰等方式侵犯其隐私。隐私权的确立在我国经历了比较曲折的历程,并随着网络媒体和资讯技术的飞速发展而显得愈发重要。民法通则(1986)虽然在第五章单设一节规定“人身权”,但并未将隐私权纳入进来。为了满足实践中保护隐私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法通则、名誉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等的司法解释中通过名誉权或一般人格利益对隐私的侵害提供救济。直至侵权责任法(2009)和民法总则(2017)才相继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确承认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使得民事主体得有独处而不被干扰的机会,在摄像头随处可见、互联网无所不通的现代社会能享受安宁,以维护其身心自由与人格尊严。
不过,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没有界限,特别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受到公共利益及社会公众监督权和知情权的限制。所谓“高官无隐私”,作为“完全目的公众人物”的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应当受到最为严格的限制。因其行使人民赋予的公共职权而关涉公共利益,理应接受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甚至其个人履历、财产状况、公务行程等应当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便公众监督权的切实行使。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其出身背景、婚恋状况、个人嗜好、道德品行等因仅涉私德而受到隐私权保护,但政府官员的此类事项可能涉及政府形象、社会价值标准或履行公职能力而成为公众有权知悉的范围。演艺明星、公知网红、体育明星等社会知名人士,因常常自愿置身于聚光灯下而成为被追捧、关注或模仿的对象,属于“自愿的公众人物”,对一定范围内特别是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事件中的形象和言行的隐私侵害负有容忍的义务,以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即使是普通社会公众,如果因偶发事件而成为社会关注焦点,例如留日女生江歌遇害案、山东辱母案、杭州保姆纵火案等热点事件的当事人,其作为“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会受到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知情权的一定限制,而无权对抗针对该社会事件的正常报道与正当讨论。
当然,政府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绝非意味着权利的剥夺,公民行使监督权也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在无涉政府职权、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的范围内,特别是个人住宅、家庭生活等纯粹私人空间,官员的隐私权也应当受到严格的保护。如果政府官员或党员干部确实存在道德违纪问题,当事人当然有权向纪委或上级部门检举,并由相关机构开展调查,而无权以“私人侦探”的身份自居而行侵犯隐私与打击报复之实。此外,社会公众的兴趣也并不能当然成为限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正当化事由。社会公众对他人身体私密部位的窥探欲望(如艳照门事件等)或者对明星私人生活的八卦心理(如白百何出轨门等),显然已经逾越了公序良俗所能容许的范围,进而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作者系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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