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明星诉法考生名誉侵权败诉,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边界该如何界定?
容忍义务是指权利人对某些行为本可以依据相应的权利提出反对或异议,但是由于其特殊身份或者基于某种特殊情况其负有不提出反对或者异议的义务。
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则源自于美国著名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审理法官认为,作为警察局长,沙利文必须以公众人物的身份接受舆论监督,因为国民的知情权高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提出,是为了平衡公众利益与私人利益,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与新闻舆论的监督权,从而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及名誉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该明星的微博评论区的留言虽然言论不太恰当,但是该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行为举止被人评价难以避免;并且李某的评论中并没有明确地指向该明星,无法让社会公众在阅读后能够立刻联想到李某的言论指向对象是该明星。
因此,李某的言论并未对该明星的名誉造成损害,不构成名誉侵权。
由此可以判断,在本案的审理中,法官适用了公众人物负有容忍义务的原则,对该明星的名誉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那么,是不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及名誉权被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呢?换言之,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是否没有限制呢?
三、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边界
如前所述,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是为了平衡公众利益与私人利益。如果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没有限制,那么就会导致公众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失衡,因此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存在边界。
在“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法官确立了“真实恶意”原则,明确了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边界。
美国最高法院将“真实恶意”定义为明知案涉的言论为谬误或“毫不顾忌”言论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
真实恶意原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知所发表的言论是虚假的或不真实的而发表,另一种是怀疑所发表的言论可能是虚假或不真实的,但是仍旧不经过求证,而继续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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