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赵刚 王叶子
引言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社交媒体的普及,带动了网络文化娱乐产业的蓬勃兴起,也使得公众媒介传播渠道不断拓宽。随着文化娱乐产业的发展,关于明星偶像的新闻越来越多地占领热搜榜单。不同于十几年前买专辑、看演唱会的“散粉”追星模式,如今明星与粉丝的距离通过互联网被直接拉近,粉丝只需登录社交平台即可了解明星们每天的新闻动态,偶像的成长之路似乎变成了部分粉丝自我实现的过程,“饭圈 [1]”文化也逐渐产生、发展。与此同时,粉丝为其支持的明星与其他明星及粉丝群体“互撕 [2]”、“拉踩 [3]”、“恶意营销 [4]”等情况也愈发频繁。近期,大量明星为维护其个人名誉起诉网络用户侵害名誉权。因此类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件涉及明星,故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有效实现明星个人权利、粉丝心理感受、社会舆论评价、正确价值观引导的综合平衡并不容易。本文将分为上下篇从明星互联网名誉权维权案件的一般认定标准及实践难点出发,就常见维权方案进行初步分析介绍。上篇将简要介绍明星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件的认定标准、特点及难点。
一.
明星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件认定标准及特点
(一)认定标准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自《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后,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也有了更为集中、具体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享有名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据此,作为自然人的明星,其名誉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采取侮辱、诽谤等行为导致其品德、声望、才能等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笔者梳理目前涉及明星的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件可以发现, 法院在判断涉案言论是否损害原告名誉权时,一般会从被侵权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四个方面进行侵权评述与认定,这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基本一致。例如在明星范某某针对网络用户“秦某”名誉权维权案件 [5]、杨某针对网络用户“Victor***”名誉权维权案 [6]等案件中,法院均是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的认定标准对此类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件予以认定。
(二)明星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特点
特点一: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动”加入维权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既可以选择直接起诉侵权网络用户,也可以选择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单独起诉的网络用户可以申请追加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涉案侵权言论发布平台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被单独起诉的平台也可申请追加能够确定的侵权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实践中,由于原告较难掌握互联网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尤其针对各大明星发布侮辱诽谤、恶意攻击言论的几乎都是匿名网络用户,所以此类案件中,原告几乎都会选择将平台运营主体加入名誉权维权诉讼之中,目的即在于要求其披露侵权网络用户的真实注册、使用信息,以明确侵权人身份。例如,在涉及明星杨某的名誉权维权案件 [7]中,针对匿名用户“锤某”发布侮辱性言论的侵权行为,原告便选择以平台运营方为被告提起网络侵权之诉、要求其披露该匿名用户注册信息,以明确侵权行为人具体身份。该案中,原告也最终成功通过平台运营方出具的调查回函获取了该匿名用户的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通过对侵权人发起名誉权侵权诉讼成功维权。
特点二:“侮辱”与“诽谤”行为的区分认定
一般来说,“侮辱”和“诽谤”行为都会导致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但两种行为的表现方式有所不同,大多数法院在认定时都会涉及到 判断涉案言论到底属于“侮辱”还是“诽谤”。
侮辱,一般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损害、丑化、贬低他人人格,例如直接使用不当词语辱骂某明星或通过P图方式对其进行丑化,均属“侮辱”类行为。在涉及明星李某的名誉权维权案件 [8]中,法院详细论述了涉案文章 是否构成以侮辱方式侵害名誉权,并认定涉案文章中诸如“太恶心人”、“勾搭”、“骗走”、“谄媚”等言词明显 构成语言上的侮辱,相关言论势必会对该明星造成影响、导致不特定人的误解、降低其社会评价,构成侵权。
诽谤,一般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来破坏他人名誉,对于涉案侵权言论的事实表述,如果侵权网络用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引得公众产生与事实不符的联想和猜测,则属于“诽谤”的范畴。关于此前网络中被火热讨论的被诉网络用户能否就吴姓男明星过往胜诉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提起再审,实际就是对过往“诽谤”行为成立与否的争论。在涉及明星迪某的名誉权维权案件 [9]中,法院同样详细论述了涉案博文是否构成以诽谤 即捏造事实方式侵害名誉权,认定网络用户“吃某”使用“买水军”、“营销”、“删帖”等词句对原告进行评价, 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给该明星造成了负面影响,构成侵权。
二.
明星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件维权难点
(一)互联网用户信息获取较难
明星启动名誉权维权通常并非意在要求互联网平台担责,往往是希望通过法律的手段追究某些散布谣言、发布恶意评论的“网民”的责任。若想要通过诉讼方式追究相关侵权网络用户法律责任,最重要的就是明确其真实身份。实践中,并非所有平台都采用实名认证,采取实名认证的平台也并不会要求所有用户在注册时必须提供身份证信息。在此情况下,获取侵权网络用户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成为案件启动与顺利推进的关键。
1、实名认证用户信息的获取
在诉讼中,要求平台披露、从平台处获取的实名认证用户信息能较为明确甚至唯一地指向实际侵权人。因此,通过平台的筛选和平台内具体侵权用户的选择,原告能较为准确地选择能够获取到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作为被告,以提高案件可诉性,方便成功追责。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但在平台的选择上,明星们大多倾向于选择在具有实名认证功能的网络平台中挑选预备起诉的侵权网络用户。但要求实名认证的社交平台,可能会按照用户分类提出不同的实名认证要求,对于普通用户,完成手机号码验证即属实名认证,而对于“+V”或会员权益用户,则需要进一步完成身份证信息的核验。在此情况下,即便要求平台披露用户真实信息,针对普通用户,平台也仅能披露其手机号码或IP地址,而这些信息无法直接对应到具体侵权主体,原告还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号码的持有人或IP地址的归属者。因此,在用户的选择上,明星们更倾向于选择上述“+V”或会员权益用户,以便能够获取指向唯一侵权主体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在涉及明星姚某、冯某某、范某某等明星的名誉权维权案件 [10]中,原告均选择了“+V”侵权用户作为起诉主体成功追责。
2、非实名认证用户信息的获取
虽然实名认证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相较容易获取,但对于侵权恶意十分明显、所发表言论极具贬损诋毁之意、甚至屡次侵权的非实名网络用户来说,只有追究其法律责任,才会对普通用户形成威慑,促使其在发表涉及明星的评论时更为审慎,才能最大程度上阻止谣言与恶评的扩大传播,挽回负面评价。
即便非实名认证用户的身份信息获取难度极大,但明星在其互联网名誉权维权案件中有效获取非实名认证用户信息并成功追责的案例也屡见不鲜。例如,在涉及女明星杨某的名誉权维权案件 [11]中,原告先从社交平台向法院的调查回函中获得了侵权用户注册手机号码,又凭借手机号码,通过无锡移动向法院的调查回函获取了手机号码持有人的真实姓名及身份证信息,最终成功获取了非实名用户身份信息。在涉及男演员杨某的名誉权维权案件 [12]中,原告同样先通过平台调查回函获得了侵权用户注册手机号码,但后续其通过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信息、校内网信息、微博个性域名、百度贴吧域名、拨打电话沟通等各种信息的综合及相互印证,成功确定了侵权人真实身份。 由此可见,实施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普通用户并不会因为“非实名认证”就能成功逃避法律责任承担。
(二)影射词语指向对象较难明确
在多起明星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有时常为其他明星的粉丝或专门的娱乐圈营销号,这些用户在发布恶意言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大多使用十分隐晦的影射性词语,例如通过首字母缩写、谣言故事梗、影片人物名、起外号等方式“暗指”相关明星,部分词语甚至仅属“饭圈”行话,属于粉丝间的交流用语。对于这些从字面上看可能不具有负面含义,但实际用于指代某明星时又极具贬低侮辱效果的词语,如何向法院解释说明这些用词指代的就是某位明星是这类案件的另一难点。对于涉案侵权言论中指代性词语的具体指向、指示的强烈程度,须通过原告大量举证并结合具体文章、评论、配图予以综合说明。
(三)“转发”行为构成侵权的标准较高
普通大众通过转发方式在公共社交平台上分享自身事实、社会热点、娱乐新闻等,已经成为大部分网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大量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例中,针对转发侵权内容的行为,虽然转发量、评论量、阅读量等传播数据可以作为侵权认定考量因素,但法院同时也会考虑言论传播范围及影响力,给予转发人或网络服务提供者以适当免责空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认定某一用户的转发行为构成侵权的标准较高,需综合考虑该用户媒体影响力、转载内容的人身权益侵害程度、是否对转载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等因素。实际上,涉及明星的恶评、虚假事实的传播,大多是由众多粉丝数量少、影响力小的“水军”或“马甲号”累积传播实现,如何向这些主体追究责任、提高其侵权成本,也是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
(四)情理选择的困境
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失范问题研究报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3836件,其中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1075件,占比28.02%。经法院调研发现,以青少年为涉嫌侵权主体(即案件被告)的网络侵害名誉权行为集中出现在从事演艺工作的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同时体现出近年兴起的粉丝文化的突出特点,此类案件共计125件,占全部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的11.63%。这些纠纷中,作为被告的青少年大部分为在校大学生,少部分自述无业或自述不方便透露职业;年龄在30岁及以下的占比70%,其中年龄最小的为19岁。
从当前明星互联网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分析报告及具体案例可以发现,侵权人正逐步低龄化,很多甚至还是在校大学生。对于发起维权的明星而言,其合法权利理应得到保护,但考虑到侵权人年龄尚小、侵权判决可能对其之后人生产生不利影响时,如何能够在取得维权效果的同时兼顾社会责任、引领青少年树立正确价值观、实现情与理的兼顾,为明星维权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此种困境与难点,越来越多的明星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涉及青少年的名誉侵权案件,有的还会选择以免除经济损害赔偿、捐赠损害赔偿至慈善基金会、要求侵权人以做公益方式替代经济赔偿支付等方式,努力在维权同时兼顾社会责任、塑造积极正面社会形象。
未完待续,敬请期待下篇。
[注]
[1]饭圈,即粉丝圈的简称,指喜欢某个明星或者组合的粉丝群体。
[2]互撕,网络流行用语,指不给对方任何面子,互相揭短,将所有的负面事件全部公诸于众。
[3]拉踩,网络流行用语,指通过贬低其他人或与他人进行恶意对比,来吹捧、抬高自己喜欢的人物。
[4] 恶意营销,指通过诋毁竞争对手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的竞争。
[5] 详见(2018)京01民终2700号民事判决书
[6]详见(2020)京0491民初15878号民事判决书
[7]详见(2020)京0491民初14232号民事判决书
[8](2020)京0491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书
[9](2019)京0491民初37105号民事判决书
[10]详见(2020)京0491民初13148号、(2020)京0491民初643号、(2018)京01民终2700号民事判决书
[11]详见(2020)京0491民初16630号民事判决书
[12] 详见(2017)京0108民初19907号民事判决书
The End
作者简介
赵刚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保护, 反垄断和竞争法, 诉讼仲裁
特色行业类别:通讯与技术, 文化娱乐产业
王叶子 律师
北京办公室 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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