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范文12篇(全文)
公众人物范文(精选12篇)
公众人物 第1篇
“公众人物”的概念肇始于美国, 是指一些人因为自身的特殊身份而在新闻报道中可以对其人格权的保护有一定限制的制度。最初在1964年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 他认为公共官员的隐私、名誉等人格权利与社会的公众利益有关而要受到部分限制。之后, 美国最高法院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和“联合出版社诉沃尔克”案中明确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事实上, “公众人物”是“公共官员”的扩大——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即使不属于“政府官员”的“公众人物”在提起名誉权诉讼时也应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限制, 从而在此类审判中被广泛使用。然而, 直至1974年的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 法官们才又开始缩小“公众人物”在审判中的过大的适用范围。在这一问题上, 美国的《侵权行为法重述》表述为:“任何人由于参加公开活动, 或在关心一般经济、文化、社会或类似公众利益的机构或活动中担当重要角色, 或把自己或自己的工作交由公众判断……那么当他获得他所渴望的宣传时, 对于那些于他不利的宣传, 他也不能有所埋怨。”因此, 如何正确设立和使用“公众人物”制度, 即使是现在的美国法律界也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
二、我国学界对“公众人物”制度的研究
我国学者在接触到美国的沙利文案后, 将其评价为“人类新闻自由的里程碑”。适逢我国新闻媒体行业的蓬勃发展时期, 很多学者都推崇引进“公众人物”的制度以解决名誉权和新闻言论自由的冲突。如《中国民法典 (专家建议稿) 》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的目的, 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 不构成新闻侵权。”而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 (草案) 建议稿》中, 第五十五条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 可以披露社会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被监督人不得就此主张侵害隐私权。”同样的在徐讯教授课题组拟定的《新闻侵害司法建议稿》中, 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 只要内容涉及公众利益, 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 对于公共人物提出的侵权请求,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文本的内容虽然没有最终成为通行适用的法律规定, 但也能代表我国学界对“公众人物”制度的肯定与热衷。
反观已有的司法判例, 有的判决否定了这一概念的适用, 也有相当部分的判决认可这一制度。在我国众多的判例中, “新闻自由的里程碑”式的案件应是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在该案的判决书中,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首次使用来了“公众人物”的概念, 并提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指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 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 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但是同样在判决书中引用“公众人物”的, 2004年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侵犯肖像权案, 虽然一审败诉, 但在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时, 改判“精品报社在使用刘翔肖像过程中, 因过错造成刘翔人格受商业化侵害, 构成侵犯肖像权。”该判决的结果显示了, 刘翔虽然是公众人物, 但其肖像权的使用与保护和普通人的肖像权也是一样为法律规制, 不容肆意侵犯。
总之, 在我国, “公众人物”概念在审判中大多数适用于明星或体育界名人, 而非最初在美国适用于公共官员的立法初意。而在大多数的学术研究中, 我国的学者们也逐步认可, 即使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该受到限制, 但也并不是一刀切地认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就不应当受到保护。但至今, 我国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也未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此制度。因此, “公众人物”是否适合我国现有法律环境, 或者说是否还有引进的必要值得学者继续探讨和研究。
三、“公众人物”制度在我国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的新闻行业体制不同于美国
公众人物理论及其规则的产生与发展是与美国的政治体制、保护言论自由和媒体在社会中的特别地位密不可分的。美国著名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将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明确规定为一项制度性的基本权利, 本质上是通过新闻媒体发挥监督政府的功能, 维护公共利益, 而创设“公众人物”制度也是保证新闻媒体更好的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因此, 新闻媒体的自由权自然也就不能等同与一般公民的言论自由, 也就出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otte Stewart特在演讲中提出的“第四权力理论”。他认为, 宪法保障新闻自由的目的就是建立一个有组织的新闻媒体, 使其能够成为政府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 以监督政府, 防止政府滥用权力, 发挥制度性功能。
然而, 我国媒体所拥有的新闻自由只是权利而非权力。在新闻制度上, 我国新闻界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 主张新闻传播活动的目的是围绕经济建设为中心工作, 服务党和政府大局, 做党、政府和人民的通讯员, 多报道对党和政府的工作部署积极、有利的情况, 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此外, 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中, 新闻报道自由权也并没有高于其他权利 (例如人格权) 的宪法地位。因此, 设立“公众人物”制度在中国的实践土壤上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 “公众人物”制度与新闻职业道德的冲突
“公众人物”制度还确立了审判实践中的“实际恶意”原则, 即允许在记者预见关于公众人物的报道可能失实的情况下依旧予以报道, 并且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 这违背了新闻职业道德——“维护新闻真实性”的规定。我们在肯定新闻界人士的监督作用的同时, 也应该正视一些不规范的新闻媒体机构为制造噱头、提高自身发行量而编造捕风捉影、夸大其词的失实报道现象的存在, 而且大多数都是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或者名誉权问题。虽然公众人物较之于普通人确实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媒体, 但是澄清或者申明往往不能正确引导舆论的指向, 更多的新闻媒体纷纷报道, 三人成众, 公众很难判定到底哪一方的言论是可信。
其次, 过多的虚假报道也会使新闻媒体行业失去公信力, 虚假舆论热点的不时出现, 盲目追求轰动效应, 制造虚假新闻, 漠视了新闻记者和媒体的社会责任, 滥用媒体权利, 损害了新闻媒体行业的声誉。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 媒体行业都应该在报道中严格追求新闻真实, 决不浮夸滥造。法律更不应该为新闻行业的歪风树立一个正当的借口, “公众人物”制度并不利于维护新闻行业的真实性。正相反, 公众人物理论还将使部分虚假新闻合法, 其中的利弊可见一斑。我国系成文法国家, 无论是将来的民法典或者是人格权法, 在制定和讨论的过程中, 是否引进如此一项新兴权利应该更加的慎重。
四、“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也应受到保护
虽然“公众人物”制度的提出曾经在一定时期内解决了新闻自由与人格权冲突的大问题。但是, 时代在发展, 传媒业也在发展, 即使在美国本土, 公共官员的“公众人物”制度也不断地被各种法案修正。
回望我国, 新闻行业这些年发展迅速, 但是新闻立法却仍是少之又少, 新闻侵权适用的仍是199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零星的司法解释。主张引进“公众人物”制度是对其他国家制度已有成果的借鉴, 但是该项制度是否适合我国国情, 并在多大程度上能解决我国的现有问题都还有待学者们进一步的考究。
舶来品不一定是糟粕, 但也不能当作万灵丹。在制定法律时, 应该更多地结合我国的国情有所扬弃。在现今的舆论环境下, 合理规制新闻行业, 更多地保护人格权利, 更能够促进我国舆论监督和新闻职业道德的健康发展。无论是否为公众人物, 在社会生活中, 都不需要过度地曝光于镁光灯之下。无论是名人、明星或者政府工作人员, 他们多少的个人隐私能牵扯到社会利益是一个难以标准化的难题, 因此, 如若一刀切地将公众人物的所有都置于媒体的监督之下, 谁又能监督媒体?谁又能保证媒体在合法的尺度内、不为商业利益的驱动公正的报道社会事实?退一步说, 即使媒体的一些权利在与人格权的冲突中有所弱化, 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保护。但是公民的人格权, 如隐私权或者名誉权受到侵害, 恢复的成本将大于法律所保护的新闻自由权益。综上, 若引进“公众人物”制度很大可能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并无适用之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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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 2005 (2) .
公众人物的“说话之道” 第2篇
这段时间的舆论场颇不平静,几位圈中名人先后因为“说话”引来**。这其中,既有名流公子突破下限的骇人言论,也有知名主持人饭局上的“酒后醉话”。他们的争议性言论遭受责备之际,也有人为他们鸣不平:公众人物同样也是人,为什么连正常“说话”的自由也没有?
我们不妨先来看两则国外的例子:
一个月前,美国资深主持人罗德内尔·菲格罗亚被环球电视网解雇,理由是他在电视节目中戏谑称奥巴马夫人“长得就像是从电影《猩球崛起》的演员表中出来的”。一年半前,美国广播公司(ABC)脱口秀节目主持人吉米·基梅尔公开向全球华人道歉,因为他曾在节目中为侮辱华人的言论点赞。看来,即使在号称“言论自由”的美国,公众人物也必须为自己在公共场合的不当言论买单。相比之下,中国的舆论场,倒有些“放肆有余,共识不足”了。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公众人物要为自己在公共场合的发言承担责任的话,私人场合又当如何对待?比如——饭局。
在酒桌饭局上,吹牛吐槽侃大山向来是国人的一大喜好。有人认为,私下谈笑,无伤大雅;也有人认为名人发言,兹事体大。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曾认为,西方历史上的咖啡馆、茶室、沙龙等场所都充当过公共领域的不同形态。相比之下,中国式的“饭局”当然可以被划归为公共场合的一种。不过,“饭局”的特殊性又在于,它同时具有浓厚的私人性质:君不见,推杯换盏、酒酣耳热之际,多是称兄道弟、掏心挖肺之言;君不闻,觥筹交错、杯盘狼藉之间,不乏立誓歃血、情真意切之声——把台上说不得的事,放到“桌上”来说,早已成为国人心知肚明的隐秘,这也让“饭局”演化为沟通私人场合与公共场合的特殊空间。
然而在新媒体时代,这个特殊空间的私人性质越来越弱化,尤其是公众人物,哪怕是在私密空间中的一言一行,都可能经由新媒体的“广播”甚至“直播”,而人尽皆知。5月,英格兰足总主席特里斯曼在与“前”情妇饭局的间隙,因其私人谈话遭对方录音并公之于众,而被迫辞职,即是一例。
即便在完全的私人场合,公众人物的言行也并非没有底线。中国文化自古以来便强调“慎独”,如《礼记·中庸》首章便说:“莫见乎隐,莫显乎微,故君子慎其独也。”《礼记·大学》也说“诚于中,形于外”,语中饱含古人对人性的深刻洞见。西方精神分析学的创始人弗洛伊德同样认为,个人习惯性的想法和思维,即使在戴上面具的公共场合,也会透过无意识的言语暴露无遗。也就是说,倘若“慎独”做得不好,台上台下搞两面派,“马脚”迟早是要露出来的。故而,自始至终都在塑造自我形象、影响社会舆论的公众人物,应看到维系私人场合与公共场合之间的这根“暗线”——“堤溃蚁穴,气泄针芒”的道理,他们不会不懂。
当然归根到底,在依法治国的时代大背景之下,任何争议性言论首先应放在法律的天平下进行称量,才是明智之选。应担负法律责任的言论,当有法律的武器进行审判;未曾触犯法律的说辞,则自可躲开戾气冲天的讨伐。只是有时,刑责可免,口责难逃。法律责任之外,社会担当与道德约束也是公众人物绕不过去的坎儿。
公众人物的真情流露? 第3篇
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应该受到多少制约?这才是整个问题的焦点。当年刘德华的隐婚也曾引起网友的痛骂,没有犯法、没有害人,他们错在哪里?他们的行为本身并没有错,错在他们是明星,既然以观众的关注为生,他们就注定无法逃避观众的评论。杜海涛为自己的偶像单膝跪地颁奖,只是用自己的方式表达当时的心情,他的行为真的像某些网友说的那样“没有尊严”吗?杜海涛或许真的错了,他错在把自己与作为知名主持人应该背负的大众审美观分隔开了,激动的他,在真情流露时忽视了身后一道道审视的眼睛。忽视了观众,后果很严重,刘天王都诚心道歉了,杜海涛又怎能意外?
2013年11月26日,杜海涛在微博上发表正式道歉声明,在声明中他说:“我当时只是以一名粉丝的心态,但却忽视了作为一名主持人,一名公眾^物,我更应该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避免给公众给单位给自己带来不好的影响。”
声明发布后,网友并没有就此罢手,杜海涛的百度贴吧里依然充斥着“水军”,杜海涛这三个字出现在哪里,依然能引来网友的吐槽。在这份声明中,杜海涛找回了身为公众人物的自觉,围观声讨的观众却没有找到对他的宽恕。给予公众人物宽容与理解似乎真的太难。我们把一个个明星视作道德标杆并没有错,我们监督、提醒他们做好自己的本分也没有错,但是我们面对明星的无心之举真的可以再宽容一点、大度一点。
理解让我们的生活更加美丽,不是吗?
反对方观点;
cindrenlla:单膝跪地颁奖杜海涛做得就不对,见过这样给人颁奖的吗?杜海涛明明比GD年龄大,在台上身为主持人见到偶像再激动也不能以跪地来表示。私下见面杜海涛就是对GD三叩九拜都没问题,但不分场合地点就这样做太不应该了。
瑞祥芳传:太逗了,见到偶像握握手不行?非要跪?都多大的人了做事没分寸,不怕被人笑话。大漠浅水谣:对于偶像可以喜欢,但是没必要奉为上神。
真心小骗miss:说实话,本来挺喜欢海涛的,主要是喜欢他的性格,但出了这个事之后就无感觉了,所有好形象瞬间灰飞烟灭。
烟雨中相诗:公众人物,能说跪就跪么?当着那么多人。
赞成方观点:
拥抱月亮的喵:杜海涛只是单膝跪地,和跪地磕头这种双膝跪地不是一种含义。娱乐节目不是经常这样夸张表示喜爱吗?这和国家尊严有什么关系?
酸菜鱼不乖:人家见了偶像下跪也没什么吧,这就上升到民族情结了,杜海涛就代表华夏民族了?我觉得个人就是个人,艺人就是艺人,没理由要代表一个民族吧。
宓雨沐L:我觉得颁奖典礼上给权志龙跪下也是开玩笑而已,大家好像真的喜欢捕风捉影。这样就不爱中国了吗?
中立方观点:
赞why用户已存在:每一个人的定位不同罢了。海涛他生活在大众面前就一定要约束自己所有的思想吗?所有事情都要为别人考虑吗?难道他就不能遵从自己的心走吗?本来生活在这样的环境里,每一个艺人都很累,我们都要抱着理解他的心态,站在他的角度去想一想吧!
公众人物道歉语语用策略分析 第4篇
关键词:道歉策略,公众人物,礼貌原则,面子理论
道歉语是一种补救性的言语交际行为。在日常生活中, 人们经常通过道歉来维持和挽救人际关系。公众人物 (Public figure) 起源于1964年美国沙利文起诉《纽约日报》案件。最初, 公众人物在西方专指“公共官员”, 指那些与社会公众利益有关并被人们所广泛关注的人物。而现在, 在社会生活中享有较高社会地位, 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能够被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人都可以称为公众人物, 如领导人, 艺术家, 影视明星, 体育明星, 社会活动家等。这种“特殊地位”决定了公众人物巨大的影响力。因此, 当公众人物因为自己的不良行为或言论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时, 他们必须要作出公开道歉来消除舆论。
1理论背景
早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 E.Goffman就从社会语言学角度提出了“面子问题”。在此研究基础上, P.Brown&S.Levinson提出了关于礼貌最具影响力的面子理论。也就是, 每个交际参与者都同时具有积极面子和消极面子。前者是希望得到别人的正面肯定:喜爱、欣赏或尊敬;而后者是指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受别人的负面影响, 希望自己能够自由地选择行动。相应地, 礼貌行为也可以分为积极礼貌和消极礼貌。前者指满足对方的正面面子, 后者指满足对方的负面面子。同时, 他们又提出了用来最大限度地照顾听话人的积极面子的积极道歉策略, 以及减轻对听话人积极面子的威胁的消极道歉策略。此后英国著名语言学家Leech提出了六条礼貌原则, 分别为:得体, 慷慨, 赞誉, 谦虚, 一致和同情准则。看出, 交际的双方总是尽量多给别人一些方便或是使对方受益, 尽量多让自己吃亏或受损。从而在交际中对方总是得到了尊重, 反过来也获得了对方对自己的好感。
Olshtain&Cohen认为有六种道歉策略, 分别是:1) 施为用意表达策略;2) 承担责任策略;3) 解释说明策略;4) 表达对听话人的关心策略;5) 提供补偿策略;6) 保证克制策略。Anna Trosborg (1987) 将道歉策略划分为:1) 拒绝道歉或不道歉;2) 减轻责任策略;3) 承认策略;4) 解释策略;5) 直接道歉策略;6) 补偿策略;7) 承诺策略;8) 关切策略。
结合上述几种道歉策略的分类, 该文将对道歉策略分为以下几类, 来分析公众人物的道歉语语用策略。
拒绝道歉, 直接道歉, 承担责任, 解释说明策略, 提供补偿策略;表达关心策略和保证克制等七种道歉策略。
2公众人物道歉语语用策略分析
1) 拒绝道歉, 即道歉者不承认自己的不当言行, 含糊其辞, 属于无意义道歉。
例1.2010年, 演员郝蕾因怒骂“河南人”, 受到众多网友及河南媒体的指责。针对此次事件, 她在个人博客上发表博文。“很抱歉我的修养已扛不住长达多年的恶意与技术攻击, 也不想再让他们对我的家人, 朋友, 合作伙伴继续投下那恐怖的慢性剧毒了……我不会所谓的道歉, 我也不会特指谁, 你们做了什么你们知道!不要再继续了!”
尽管当事人话语中透漏出自己的行为可能不恰当, 有失修养, 但是她没有承认她的语言对其他河南人造成伤害, 并且拒绝道歉。这种策略在牺牲受害人的积极面子的前提下, 挽救了道歉人的消极面子, 违反了一致准则和同情准则, 加大了双方的分歧, 使得听众对其产生反感。某种程度上当事人虽完成了道歉任务, 但是她的道歉行为不会被公众接受。
2) 直接道歉, 指道歉人直截了当地表达自己的歉意和后悔之情, 语言中含有“对不起”类似的字眼, 并使用相关副词来强调自己认识错误的深刻程度, 如specifically, really, sincerely, deeply, apologize, sorry等。
例2.2012年, 暮光女克里斯汀·斯图尔特在被曝与《白雪公主与猎人》的导演鲁伯特·山德斯存在暧昧关系之后, 于7月25日上午通过互联网发表了一份公开道歉声明:“我为偷腥这件事情对身边人和其他有关的人造成的伤害深表遗憾, 罗伯特是我最爱的人, 我很抱歉。”
克里斯汀采用了积极的直接道歉策略, 道歉声明中使用了直接道歉词“抱歉”, 同时用“深表”来修饰“遗憾”, 表达了她对自己轻率行为的歉意, 从而来补偿听话人的积极面子。由于道歉者使用直截了当的方式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且态度诚恳地表达了自己对受伤害的人的爱和关心, 祈求公众的原谅。这样的道歉策略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3) 承担责任。道歉人通常会采用“我意识到”“我愿意承担”等词来承认自己的错误行为并愿意为之承担责任。
例3.文章:时至今日都是我咎由自取, 错就是错, 与任何人无关。演艺事业的平顺造就了我狂妄自大, 骄傲蛮横的脾气, 导致今日岌岌可危的地步, 我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我辜负了马伊琍和孩子, 辜负了家庭, 辜负了丈夫和父亲的称呼, 辜负了所有对我寄予期望的人。对不起, 请能接受我发自身心的歉意和愧悔。
文章在道歉中连续四次使用“辜负”直接承认自己的错误, 并表明“自己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承担了所有的责任。道歉人尽量贬低自己并减少听众在这个问题上看法的分歧。文章通过贬低自己“狂妄自大, 骄傲蛮横”并从听话人角度出发承认自己的出轨行为辜负了家庭和所有对自己寄予期望的人, 减少听话人对自己出轨行为认识的分歧。通过承担责任的道歉策略, 文章牺牲自己的正面面子来挽救和补偿听话人的积极面子, 以此表明自己用于承认错误和承担责任, 有担当, 容易得到受害者和公众的原谅。
4) 解释说明。这种道歉策略指道歉者解释说明自己的不当行为是情有可原的, 并不是有意为之。
例4.2012年, 凭借《江南style》一曲成名并红遍全球的韩国歌手鸟叔 (PSY) 因被挖出2004年曾演唱过反美歌曲, 歌词中包含了诅咒在伊拉克的美国士兵的词语而陷入“歌词门”。
在道歉中, 鸟叔表示, “我对这些歌词被翻译的方式感到抱歉, 同时也为这些歌词带来的任何痛苦而永远感到内疚, 我非常后悔采用了煽动性且不适当的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意见。我理解美国军人为了保护全世界人民的自由与民主所付出的牺牲, 那首歌是对伊拉克战争的一种回应。”
该项策略通过提供合理原因和说明解释来博得受害者同情和谅解, 符合同情准则。鸟叔解释了自己为什么会有过激的语言, 是因为当时的社会背景, 并不是有意为之。
5) 提供补偿。道歉者愿意为自己的不当行为带来的伤害提供精神、物质或实际行动等形式的补偿, 以缓解受害者的痛苦。
例5.2011年12月4日下午, Big-Bang成员权志龙在首都举行的“15周年YG家族音乐会”结束后就之前发生的吸食大麻时间首次公开道歉, 他表示:“很抱歉让大家担心啦, 今后会努力让大家看到更好的一面, 也会用更好的音乐回馈一直支持我的粉丝。”
权志龙说自己会用更好的音乐这种补偿形式来回馈支持自己的粉丝, 这种提供补偿的道歉策略尽量使自己少得益, 尽量使自己多吃亏的慷慨准则。同时, 权也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受歉者的积极面子。然而, 如果使用这种补偿策略来道歉, 道歉者必须用未来的实际行动来证实自己的承诺。
6) 表达关心。即道歉者对情绪受损害的一方表达关心。
例6.2007年1月, 意大利前总理西尔维奥·贝卢斯科尼在一个电视颁奖晚宴中对年轻女性说出“如果我没结婚, 我愿意带你到天涯海角”等轻薄的话语。1月31日, 贝卢斯科尼发表了以下道歉:“我在这向你道歉, 因为我的疏忽和自大, 我没有私底下给你道歉。亲爱的, 求求你原谅我, 请接受我的公开道歉, 请你将我的妥协视为我对你的一种爱吧。”
贝卢斯科尼的道歉表达了他对自己给妻子维罗尼亚带来伤害的关心。表达关心的道歉策略遵循同情准则, 该策略要求道歉者牺牲自己的消极面子, 补偿受害者的积极面子, 尽量俘获对方的同情, 减少双方之间的敌对性。
7) 保证克制。道歉者承诺以后会避免和杜绝此类不当行为的发生。
例7.2014年7月6日, 拘留期满获释的宁财神, 在微博上发表了道歉信, 向公众表达歉意, 并称今后绝不再碰毒品:“感谢上苍, 在我年近不惑、尚未彻底迷失之前, 赐我重生的机会!”“请各位亲友放心, 我没有毒瘾。我保证:此生再也不会涉毒”。
宁财神通过“请各位亲友放心, 此生再也不会涉毒”来保证未来此类不当行为不再发生, 来祈求公众的同情和原谅, 符合利奇礼貌原则中的“同情准则”, 即尽量减少听话人的反感增加听话人的同情。
参考文献
[1]Brown, Levinson.Politeness:Some Universals in Language Us-age[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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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动人物2011十大人物 第5篇
纵览全局心系祖国中国核事业领航人
【颁奖辞】人生为一大事来。他一生就做了一件事,但却是新中国血脉中,激烈奔涌的最雄壮力量。细推物理即是乐,不用浮名绊此生。遥远苍穹,他是最亮的星。
【事迹回溯】祖国和人民给了朱光亚崇高的荣誉,称他是“奋力挺起民族脊梁的两弹一星功勋科学家”。而他却把自己的一生概括的很简单:“我这辈子主要就做了一件事,搞中国的核武器。”
“核武器事业是集体的事业,所有的一切荣誉都是集体的。我仅仅是其中的一员,是一个代表。” ——朱光亚 2.高义薄云——胡忠、谢晓君夫妇
坚守在雪域高原的支教者
【颁奖辞】他们带上年幼的孩子,是为了更多的孩子。他们放下苍老的父母,是为了成为最好的父母。不是绝情,是极致的深情;不是冲动,是不悔的抉择。他们,是高原上怒放的并蒂雪莲。
【事迹回溯】在去藏区支教前,胡忠、谢晓君夫妇都是成都中学的老师。2000年,胡忠看了一篇关于甘孜州康定县塔公乡一所孤儿学校急需老师的报道,动了支教年头。胡忠下定决心,妻子支持他的决定。这时候,他们的女儿刚刚出生不久。
“是这里的纯净吸引了我。天永远这么蓝,孩子是那么的尊敬老师,对知识的渴望是那么的强烈……我是爱上了这个地方,爱上了这里的孩子。”——胡忠、谢晓君夫妇 3.肝胆春秋——吴孟超
妙手仁心让中国肝胆外科站到世界最前
【颁奖辞】六十年前,他搭建了第一张手术台,到今天也没有离开。手中一把刀,游刃肝胆,依然精准,心中一团火,守着誓言,从未熄灭。他是不知疲倦的老马,要把病人一个一个驮过河。
【事迹回溯】一个好医生,眼里看的是病,心里装的是人。吴孟超总是设身处地为病人着想。他要求医生用最简单、最便宜、最有效的方法为病人治疗。吴孟超手术时,用的麻醉药和消炎药都是最普通的,缝合创面切口从不用专门的器械。
“如果有一天倒在手术台上那就是我最大的幸福。”——吴孟超 4.隐形翅膀——刘伟
无臂钢琴师让世界见证中国男孩奇迹 【颁奖辞】当命运的绳索无情地缚住双臂,当别人的目光叹息生命的悲哀,他依然固执的为梦想插上翅膀,用双脚在琴键上写下:相信自己。那一段段轻盈的旋律,正是他
努力飞翔的轨迹。
【事迹回溯】刘伟10岁时因一场可怕的事故而被截去双臂。22岁挑战吉尼斯世界纪录,一分钟打出233个字母,成为世界用脚打字最快的人;23岁登上维也纳金色大厅舞台,让世界见证了中国男孩的奇迹。“我从来没有把我当什么特殊群体,就是你们用手做的东西,我用脚做,只是换了一种方式而已,没有不一样。”——刘伟 5.公仆本色——杨善洲
好书记一生奉献两袖清风清廉履职
【颁奖辞】绿了荒山,白了头发,他志在造福百姓;老骥伏枥,意气风发,他心向未来。清廉,自上任时起;奉献,直到最后一天。六十年里的一切作为,就是为了不辜负人民的期望。【事迹回溯】杨善洲把昔日的荒山秃岭变成了今朝生机勃勃的绿色天地,使当地恶劣的自然环境得到明显改善。不仅如此,他还带领群众修建了18公里的林区公路,架设了4公里余的输电线路,使深居大亮山村寨农户,通电通路。“我与农民群众一起劳动是了解基层、了解农民疾苦很重要的方式,和农民在一起了解到的情况最真实。”——杨善洲 6.义侠巴郎——阿里木
烤羊肉串的慈善家资助上百名贫困生
【颁奖辞】快乐的巴郎,在烟火缭绕的街市上,大声放歌。苦难没有冷了他的热心,声誉不能改变他的信念。一个人最朴素的恻隐,在人群中激荡起向善的涟漪。
【事迹回溯】2006年,阿里木决定用烤羊肉串挣来的钱在毕节学院设立“阿里木奖学金”,专门资助贫困学生。8年来,阿里木卖出30多万串羊肉串攒下的10多万元,全部捐献出来资助了上百名贫困学生。“我要挣更多的钱,盖一所学校,专门招收农村留守儿童,找来最好的老师,给他们最好的教育。”——阿里木 7.希望之翼——张平宜
跨越海峡的爱让麻风村儿童受教育
【颁奖辞】蜀道难,蜀道难,台湾娘子上凉山。跨越海峡,跨越偏见,跨越怀疑,她抱起麻风村孤单的孩子,把无助的眼神柔化成对世界的希望。她看起来无比坚强,其实她的内心比谁都柔软。
【事迹回溯】为筹建建校资金,张平宜在台湾写文章募款,到处演讲、卖书,试图说服潜在的资助者。她带着积攒的善款,回到大营盘。11年来,张平宜将一个供麻风村子女上学的教学点,一点点地建成为完善正规的学校,2005年至今已培养百余毕业生。
“2012年,我希望在大陆成立基金会,结合两岸更多人力与物力,帮助更多的弱势群体。”——张平宜 8.孝女当家——孟佩杰
照顾养母12年为养母洗漱换洗尿布
【颁奖辞】在贫困中,她任劳任怨,乐观开朗,用青春的朝气驱赶种种不幸;在艰难里,她无怨无悔,坚守清贫,让传统的孝道充满每个细节。虽然艰辛填满四千多个日子,可她的笑容依然灿烂如花。
【事迹回溯】8岁的孟佩杰开始为生计而操劳,承担起侍奉瘫痪养母的重任。每个月俩人就靠养母微薄的病退工资生活,每天在上学之余要买菜做饭,替养母洗漱梳头、换洗尿布、为全身涂抹褥疮药膏。孟佩杰一直悉心照料养母刘芳英,不离不弃。
“人要追求快乐,我苦不苦,苦,但我要在苦中创造快乐,苦中求乐。”——孟佩杰
9.最美妈妈——吴菊萍 奋不顾身用双手接住从十楼坠楼的孩子
【颁奖辞】危险裹胁生命呼啸而来,母性的天平容不得刹那摇摆。她挺身而出,接住生命,托住了幼吾幼及人之幼的传统美德。她并不比我们高大,但那一刻,已经让我们仰望。
【事迹回溯】2011年7月2日下午1点半,在杭州滨江区的一住宅小区,一个2岁女童突然从10楼坠落,在楼下的吴菊萍奋不顾身地冲过去用双手接住了孩子,目前小女孩已经好转,吴菊萍手臂骨折,受伤严重,被网友称为“最美妈妈”。
“现在风气越来越好了,所以我觉得在这个时代做好事也不难,做好人也不难。要继续努力。”——吴菊萍
10.烈火金刚——刘金国 公安部高官两袖清风一尘不染一心为公
【颁奖辞】贼有未曾经我缚,事无不可对人言。是盾,就矗立在危险前沿,寸步不退。是剑,就向邪恶扬眉出鞘,绝不姑息。烈火锻造的铁血将帅,两袖清风的忠诚卫士。
【事迹回溯】刘金国担任领导职务几十年,亲手审批过近20万个“农转非”指标,可自己的亲属,却无一跳出“农门”;他从不接受各种宴请,从不接受任何礼品,哪怕是一瓶酒、一盒茶叶;没有一件名牌衣服;配有工作用车,家属从未用过。
公众人物有隐私权吗 第6篇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罪犯;偶然卷入新闻事件的“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等等。公众人物基于自身的特性,其隐私权不能与普通人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一般人的性生活属于隐私,美国总统克林顿的私生活却不受保护,其任内私生活不检,招致媒体狂炒和国会调查,累及妻小,酿成“拉链门”事件。公众人物的概念滥觞于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即所谓“官员无隐私”、“明星无隐私”。应当明确,政府官员、文体明星等公众人物由于公共利益和新闻价值,其隐私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绝不意味着完全剥夺其隐私权。公众人物高度私密性的隐私也受保护,尤其是涉及公共权力行使的时候更应当予以尊重。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限制的理由在于:其一,公共利益。政府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公众自然产生一种期许,希望了解政府官员履历、出身、人品、能力、财产状况、婚姻家庭等,这些隐私从而与公共利益相联。知情权是民主权利的前提,只有在信息透明的基础上,公众才可能有效行使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其二,公众兴趣。公众对社会名流心理上产生关注并有了解、知情的愿望。公众人物与公众兴趣关系密切,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74条第2款:“隐私之保留范围按有关事件之性质及各人之条件而界定,且尤其以本人所作之行为而显示出其欲保留之范围予以界定。”因为在这些具有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公众享有知情权,故应属于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范畴。但公众知情权并非对于任何领域均一体适用,知情权的范围只能限于具有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即公共事务领域。否则,由于人类的窥私、猎奇、好奇、探索等本性,知情权的范围无边无际,必将威胁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和自由。
比如黄海波事件中的特定女性本身还不属于明星等自愿的公众人物,而属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仅是被动地卷入该新闻事件,在网络媒体上的不当曝光无异于变相游街示众。所谓非自愿公众人物,是指那些在特殊情况下违背个人意愿而成为公众人物的普通人,例如新闻事件中的普通公民。以美国为例,琼斯夫人的丈夫因车祸身亡,当地一家报纸登了车祸现场的照片,并在文字中援引了她的话:“我恨不得杀了肇事者”。琼斯夫人起诉她和她丈夫的隐私受到侵害,法庭对她表示了同情,也承认此案涉隐私权,“但是,有些时候无论情愿与否,——个人成了公共事件中的角色,这种情况一发生,就意味着他或她不再处于独善其身的状态,此时发表这样的现场照片并对它进行评论不构成侵害隐私权”。非自愿公众人物虽然也受到该规则的限制,但他们的基本隐私更应当尊重,因为他们与明星不同,并未从公众的关注中获益。
总之,比如黄海波的嫖娼行为构成违法,依法处罚已构成惩戒,有关部门在向公众披露该案时,最好隐去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和具体细节。现代法治国家需要文明执法,政府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维护公民的基本隐私和底线尊严。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第7篇
一、何为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美国1964年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一案, 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 (Public official) 的概念。他认为“公共官员的问题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 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纽约时报》案中虽然只产生了“公共官员”的概念, 但实际上已形成了公共人物的概念。该案在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随后在1967年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一案中, 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将公众人物的概念定义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 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该案的判决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众人物, 但实际上法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到公共利益。
公众人物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有其独特之处, 与非公众人物相比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 特定性。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殊的概念, 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而且只有担任社会公职和具有社会影响力的自然人才能被称为公众人物。法人不能成为公众人物的主体, 因为隐私权作为公众人物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是受到限制的, 只能为自然人享有, 不能由法人享有。
2. 公共性。
这里所说的公共性, 是指公众人物因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其身上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 引起社会公众的兴趣。正因为如此, 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满足公众的知情权需要的考虑, 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做出必要的限制。
3. 公开性。
所谓公开性是指公众人物往往与新闻媒体联系在一起。一方面, 公众人物本身就是随着新闻媒体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另一方面, 公众人物比非公众人物与传媒更加接近, 有能力在某些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通过媒体陈述来减轻损害。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的最大区别在于其拥有广泛的知名度, 他们的隐私受到新闻传媒和社会公众的关注, 不可避免地与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那么, 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 法律应该如何对其进行协调呢?笔者认为, 在此情况下, 无疑应优先保护公众的权利, 这是衡量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后做出的选择, 也就意味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有其必要性,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 公众知情权要求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
公众人物从事的事业和活动一般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 所以非公众人物有权了解公众人物的事业和活动以及与其事业和活动有关的个人情况, 同时非公众人物也有了解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新闻的权利。
2. 舆论监督权要求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
公众人物的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联系紧密。普通社会公众的隐私只与其个人及其亲朋好友有关, 不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但公众人物负担着较大的社会职责, 他们的隐私影响力远远超出一般社会公众, 其个人的言行举止对其崇拜者都起到一定的道德示范作用, 对公众的价值取向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3. 公众的合理兴趣要求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
一个人成了公众人物, 势必吸引社会公众的视线, 公众不仅仅关注他的事业和成功, 对他的一言一行, 对他不同于普通人的隐私生活的点点滴滴同样具有浓厚的兴趣。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受到限制的同时也呼吁对自身利益进行保护。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 有着自相矛盾的一面。一方面, 公众人物希望通过自己的隐私获利, 如明星们可以通过绯闻扩大自己的知名度;另一方面, 公众人物又不希望媒体过多的干扰他们的私生活, 给其带来不利影响, 极力维护自己的隐私权。正是因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有以上限制, 所以不能把他们的隐私权同普通人的隐私权相提并论给予同等的保护, 而必须对各方面进行权衡, 来确定对他们的隐私权的保护程度。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
鉴于我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这一制度方面的缺陷性及该制度制定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应在私法领域中建立完善的保护体系, 并在此制度中贯彻落实宪法中有关人格权的原则性规定, 从而统领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1. 在《民法典》中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
2002年, 首次提交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的侵权行为法编的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以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 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 不构成新闻侵权。但几经讨论却删除了此规定。笔者认为, 根据我国传统, 对公众人物与社会普通民众的隐私权保护相比较, 法律明显倾向于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 这与现代法治理念是背道而驰的。立法上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无明文规定, 必然会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因法律适用无统一标准而各自为政。现阶段民法典的制定不应回避这个问题, 通过立法明确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选择。
2. 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虚拟社区对公众人物形象的影响研究 第8篇
关键词:虚拟社区,公众人物形象,正面影响,负面影响
0 引言
近几年来,随着中国网民的急剧增加,网络作为传统媒体以外的第五媒体,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网络有着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优点,如时效性、互动性、匿名性等,使得越来越多的网民利用互联网来表达自己的见解、看法和观点,他们不仅积极参与话题的讨论,而且慢慢学会了自己制造话题,如前不久闹得轰轰烈烈的章子怡“诈捐门”事件,就跟虚拟社区里的网民有关。
1 概念
“虚拟社区”是从英文“Virtual Community”翻译而来的,最早的关于虚拟社区的定义由瑞格尔德(Rheingole)做出,他将其定义为“一群主要藉由计算机网络彼此沟通的人们,他们彼此有某种程度的认识、分享某种程度的知识和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如同对待朋友般彼此关怀,从而所形成的团体”。[1]本研究将虚拟社区(或网络社区)定义为网民(或上网者)通过各种形式的电子网络,以BBS、博客、论坛、MSN等多种方式组成的网络交流活动空间,从某种程度而言,参与者可以在此空间随心所欲地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自己的观点并与他人进行沟通、交流、互动以及信息共享等。
“公众人物形象”则是指公众人物在公众心目中的印象。公众人物形象之于公众人物的重要犹如水之于鱼的重要性一样。公众人物形象的好与坏,不仅对公众人物本身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好的形象是得到公众支持的决定性因素。同时对社会来说也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为公众人物往往是普通大众崇拜和模仿的对象,好的公众形象能成为社会公众学习的楷模,而不良的公众形象则有损于社会良好风气的发展。对于公众人物形象的组成要素一般而言,主要是指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在网络上,笔者认为构成网络上网民讨论集点的公众人物,他们的形象除了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外,还包括以下几个因素:
1.1 公众的态度
从心理学来说,人们往往会将自己的情绪通过表情和态度表现出来。公众人物的形象在公众心目中是好还是坏,通常是通过他们的态度表现出来。在网络虚拟社区里,要想了解网民们对某一公众人物的印象如何,可以通过他们对此公众人物的态度体现出来。比如在问到“大家对朱军的看法如何”时,就会有人这样跟贴道,“早就看不惯这个人了,主持节目就会煽情”或是“这个主持人不错,不愧是央视的大哥级人物”等等。
1.2 具体的行动
传播学里的从众心理,由于害怕被孤立或排斥,公众在对待大众认可或是很多人都排斥的问题上会或多或少的采取选择跟随主流思想的做法的理论可知,网络虚拟社区里的网民对待某公众人物的态度也许不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想法,而是看到大家都这么说,自己也选择这么相信。因此,单看网民发贴或是回贴里的内容并不能足以说明公众人物在他们的心目中到底是好还是坏。但如果将语言化成了具体的支持或是反对的行动,那么我们就可以肯定了。如香港无线电视台每年在召开台庆之前,都会在官方网站开通一个专门的投票网页,让观众选出自己心目中的最佳男女主角等角色。对于那些喜欢看港剧的网民来说,为了支持他们所喜欢的偶像,他们可以一天二十四小时昼夜不分地呆在电脑前为他们的偶像在网上和用手机投票的方式投票。除此之外,他们还会第一时间在各大相关的web、BBS等网络社区发动各地的粉丝团一起投票,时间之迅速、涉及面之广,是传统媒体无论如何也无法比拟的。
1.3 网络社区对公众人物相关新闻的转载和讨论情况
对于网民来说,公众人物形象在他们心目中的好坏很大程度取决于他们所进的网络虚拟社区里对公众人物相关信息、新闻和评论等方面的文章。像在天涯社区的娱乐八卦版块,每天都会有新的公众人物(注:这里的新的公众人物并不是指新出现的公众人物,而是指在这个娱乐版块的讨论话题中没有出现过或是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出现过的公众人物)。话题出现,也会有以前本来说讨论的很热烈的公众人物相关的评论出现。一段时期内对某一公众人物相关的话题越多,网民们的关注度也会越多。而相关的关于此公众人物其他更深入方面的资料也越多的被“暴料”出来。比如台湾名模孟广美,在她的“红色风暴”事件发生前,她在天涯社区娱乐版块相关的评论从2004年11月30日至2006年8月23日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只有六条,而在事件发生之后,从2006年8月31日至2006年11月13日两个半月不到的时间内的评论、新闻等则达504条之多。
2 案例分析
2.1 正面影响案例1李亚鹏:嫣儿别哭,相信爸爸
2006年月11月21日,李亚鹏在自己的新浪博客里写下《李亚鹏:嫣儿别哭,相信爸爸》的日记,一句“把爱传出去”不仅获得了网友们的感动与支持,也使很多对其有成见的人渐渐扭转了对他的看法。
《李亚鹏:嫣儿别哭,相信爸爸》这篇文章转到天涯的八卦版块以后,短短一天之内,点击次数达到23981,315条回复(详见表1)。而且与过去不同的是,对李持反对意见的越来越少,支持和祝福鹏菲和小菲女的声音越来越多。从表1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回贴中表示以前对李的印象不好,但对他的态度明显有了改观的有49条,占15.56%。如ID为“南山的狼”回复道“感动,对李的成见早已随着之前的文字淡去了”;被李感动的有95条,占30.16%。如ID为“evachiu”的写道“从他的文字我看到了一个父亲对自己孩子深深的爱,那么纯粹,那么的义无返顾!我很感动!”。从这里可以看出,很多人已从对李有成见到把他们看成是一对平凡的、对子女有着浓厚感情与爱心的父母了。支持或祝福鹏菲恋及小菲女的更是多达137条,占43.50%,如ID为“年华边上”说道“一直关注他的博客,更坚信自己的感觉。祝福他们一家永远幸福!”
曾几何时,李亚鹏与周迅拍的《神雕侠侣》被网友抨击的一文不值,说他们的声音像鸭子在叫,很粗,也很难听,糟蹋了郭靖与黄蓉在众人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当李亚鹏与王菲结婚的消息渐渐传开,李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王菲是歌后级的明星,显然李是高攀了,被认为是在利用王菲,趁机炒作,借王菲上位。李亚鹏很好地利用了博客这个虚拟社区,让更多地人更为深入、更为直接而详尽的了解了他,改变了对他的印象。虽然他称不上是个非常优秀的演员,非常合格的公众人物,但他起码是个非常懂得感恩的人,非常负责任的丈夫与爸爸。博客社区的这种互动性、广泛性与时效性是传统的大众媒介望尘莫及的,因此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这样说,是网络社区使李亚鹏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地改变他在公众心目中形象。
2.2 负面影响“网络杀人”效应事件:“杨丞琳遭抵制新广告画面删除”。
台湾影星杨丞琳在天涯社区一直都是个备受网民不满和抵制的人物,网民之所以抵制她的原因在于杨丞琳曾在台湾王牌综艺节目《我猜我猜我猜猜猜》中发表过一些在观众看来非常无知且弱智的言谈,比如说节目主持人吴宗宪问杨丞琳抗日战争打了几年,杨丞琳回答说“不知道”;当被告知正确答案后,她惊呼:“才八年而已哦?”虽然杨后来在台湾综艺节目中为此次的无知言谈道过歉,但有些网友却并不买账,杨丞琳再一次遭到抵制。网友抵制的后果就是由杨丞琳和罗志祥共同拍摄的麦当劳广告中,杨丞琳的部分已经被删掉。
3 影响点
从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虚拟社区对公众人物形象的影响无论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都对公众人物的形象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态度的改变
一般来说,传播效果分为认知、态度和行动三个层面。社区网民的关于公众人物方面的言论首先导致了人们对此公众人物的态度发生了变化,或喜欢到更喜欢,更支持;或由喜欢到不喜欢,厌恶到更厌恶;或由本来不喜欢到喜欢,甚至是大力支持等。例如孟广美的红色风暴事件发生以后,很多网友这样对她评论道,“开始还觉得不太重要,可是最后自己的出尔反尔的嚣张态度。让我觉得此女很可恶”。而在倪萍以“脸皮厚了,不在意别人说什么”来回应陈红的嘲讽中,有人这样说道:“我讨厌倪萍已有好多年了,还不是一般的讨厌。但今天,如果这句话真是她说的,我为这句话,顶一个,为她喝句彩。”而当有人质疑她又主持节目又不断地拍广告时,立马就有人跳出来为她说话。虽然孟广美与倪萍事件的起源来自于传统媒体,但是经过社区网民的评论、转载以及爆料,使更多的网民对她们有了更深层次的了解,因此印象也随之不断的改观。
3.2 将态度化为具体行动上的支持或是反对
曾有人这样说过,态度决定一切。虽然听上去有点偏激,但也不是没有道理可言,在网络上亦如此。网友对公众人物的支持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对其的态度。一般来说,如果态度上支持,一般行动上也会付出行动。如果态度上反对,要么选择沉默,要么就反抗到底。例如针对杨丞琳事件,网民们就曾发动了集体在网络上讨伐杨丞琳事件。虽然杨丞琳对自己的言行多次事件流泪道歉,但论坛上对杨丞琳的攻击一直不断。从去年开始,网友开始在网络上掀起了“万人签名”的抵制声浪。2007年1月,麦当劳邀请杨丞琳代言广告,引起大陆网友反弹,网友声称只要杨丞琳一天代言麦当劳,他们就坚持抵制到底。最后迫使麦当劳不得不将原有的杨丞琳的画面全部删除。
3.3 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的结合,将网民对公众人物形象的舆论影响力达到空前的强度
随着网络的发展与可接近性的增强,网络媒体与社区网民的言论的影响也不断地加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信源来自于传统的大众媒体,但是经网络媒体的转载与网民的评论与再转载,信息就呈螺旋式地展开。就犹如2007年春晚赵本山的小品《策划》中所讲的一样,公鸡下蛋,对于普通百性而言可能只是一则很小的新闻,但是经过媒介一炒炸,很有可能就能成为一只家喻户晓的“名鸡”。二是信源本身来自于网络媒体或是网络社区的网民发贴,最后被传统媒体当作新闻刊登在媒体上,扩大其影响度。例如2005年08月19日,央视国际的《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了一起关于当红明星刘亦菲的专题—流言易飞。它说的就是关于当红影星刘亦菲的一些流言蜚语,主要是针对谣传她曾经秘密堕胎和做过变性手术的方面的话题。堕胎和变性两种本不可能同时发生在同一人身上的事情,却被一些报道和网站传得神乎其神。据刘亦菲所在的公司所说,最早传出刘亦菲堕胎消息的是一个叫“女光棍”的网民,现在原文已被删除,但帖子被很多感兴趣的人在网站里转载和评论。最后传统媒体也争相地对此事件进行报道,因而使刘亦菲的堕胎和变性手术事件无论是在网内还是在网外,都传得沸沸扬扬,影响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和广度。
4 小结
从上述虚拟社区对公众人物形象的正负影响作用可以看出,虚拟社区网民的言论及影响力对公众人物的形象不仅仅是影响作用,有时候甚至还取决定性作用。因此,生活中新媒体环境下的公众人物,要懂得和善用新媒体,在使自己的形象免于受损的同时也能为社会公众树立良好的形象,与网民共同构建健康和谐的网络虚拟社区环境。
参考文献
公众人物 第9篇
关键词:非自愿公众人物,新媒体,隐私权,保护规范
截至2015年6月, 中国网民规模达6.68亿, 半年共计新增网民1894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8.8%, 较2014年底提升了0.9个百分点。[1]网络影响力的不断扩大有好有坏, 手机和互联网为人们获取信息带来方便, 但同时也带来了不良影响, 如随意披露他人隐私、诋毁他人名誉等。窥探欲和好奇心让不少公众人物在私生活等方面的隐私权受到挑战。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颇受学界和舆论界关注, 但其是否应该受到保护以及受保护的范围具体如何界定, 则未形成统一观点。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公众人物应该区分对待, 具体可分为自愿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公众人物。由于两者在主观方面、社会影响、获得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限度等方面存在差异, 法律应对自愿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公众人物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和限制。[2]
一、非自愿公众人物, 隐私保护的新视角
何谓公众人物,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这一概念。美国法院将其分为三类:公共官员、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以及有限意义上的公众人物。除了这三类, 美国学者卡罗尔还提出一类公众人物——“非自愿型公众人物”。这类人在某一时间某一空间范围内和自愿公众人物一样, 拥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 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没有主动做某事来吸引公众注意, 也没有主动寻求介入公众议题, 却发现自己成了公众争议的中心。[3]这些非自愿型公众人物的出名往往是事前未能预料和期待的, 他们介于自愿的公众人物和普通大众之间。其特殊性决定了其隐私权问题需要与自愿公众人物和普通大众区别开来。
虽然大众普遍认为新闻采访报道权和尊重隐私权达到平衡最好, 但在实践方面, 无论西方还是国内传媒, 作为权利主体, 记者和采访报道对象往往处于前强后弱的状态。其实法律界和传媒界关注隐私权问题是近十几年才开始的, 而在我国, 尊重隐私权还没有被提升到法律原则和道德原则的高度。相对于新闻采访报道权, 隐私权处于弱势地位。
1890年, 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布兰迪斯和塞谬尔·沃伦在当年第四期《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论文, 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 即“不被了解的权利”。[4]非网络时代, 我们的隐私尚有一处可躲藏, 而在如今的社会环境中, 一个普通人随口说的一句话或是无意中做的一件错事都可能会被传到网络上并迅速扩散, 成为大众的焦点。很多情况下, 随着事件的发展, 许多当事人本应受到保护的隐私甚至会被暴露出来。
二、媒体侵犯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客观现状
非自愿公众人物所涉及的事件具有偶然性, 但往往具有新闻价值, 或是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了满足公众兴趣或维护公众利益, 媒体势必会对这些非自愿公众人物进行报道, 其中不乏某些媒体为了搏眼球或最大限度追求利润而肆意挖掘非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
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受侵害的情况通常发生在网络虚拟空间中。例如, “人肉搜索”等网络行为极易侵犯非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这种情况下, 侵权人为网民, 而媒体未经当事人许可, 对其进行肖像、家庭住址等已被人肉出的信息刊登报道也属于侵权行为。网民人肉出当事人隐私信息后散播到网络中, 一旦消息扩散, 很难找到信息源, 也不易确定始作俑者是否为故意伤害。而媒体通常会在这种情况下用“据网友称”的措辞, 实为某种意义上的责任推脱。这是当下网络中媒体侵犯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最常见行为。
非自愿公众人物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公众人物, 奶茶妹妹章泽天就是从非自愿公众人物向自愿公众人物转化的典型。她的照片被同学上传网络, 意外走红, 并非故意炒作, 因此初期是非自愿公众人物。后来, 她主动担任综艺节目主持人, 成为刘强东夫人, 向自愿公众人物转化。当然, 非自愿公众人物的这种身份和受关注度也会随时间的流逝而销声匿迹。自愿是一个非自愿公众人物转化为真正意义上的公众人物的重要原则。媒体只能充当桥梁, 处于一个间接位置。然而现实中的媒体却远不止间接, 大多是事件的主要推动者。很多时候, 当非公众人物意识到自己的隐私权被侵害时, 他们已经在媒体的主动包装下成了公众人物。
三、新媒体时代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该如何保护
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客体是指非自愿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 具体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远远没有那么幸运, 他们往往得不到任何利益。对于那些并不想进入公共领域, 也不想成为公众人物, 只是因为偶然事件而被卷入的普通大众来说, 对其个人的隐私权利益进行限制保护, 本身显得有些不公平。[5]但无论主动还是被动, 其公众人物的身份不变, 那么隐私权就会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至少不是与普通大众平等的。
一般来说, 自愿的公众人物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 他们主动追求社会知名度。但非自愿型公众人物受到关注多是由于偶然性事件的发生, 所以其受关注的时间较为短暂, 大多情况下是在事发后的某段时间内受到大众关注。随着事件热度慢慢消退, 其受关注度会逐渐降低, 一些非自愿型公众人物甚至回归到普通大众的队伍中来。基于此类原因, 用限制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标准来要求非自愿公众人物就显得不合适了。
基于以上复杂性, 笔者认为在新媒体时代, 只有法律明确规定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和时间, 才能使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新媒体时代, 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具有特殊性, 法律条文应明确自愿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适用的不同限制、保护范围。在各国 (地区) 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保护方式, 起源于美国, 以德国、瑞士、土耳其和日本为代表, 主要特点是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害隐私权的责任, 受害人可以以隐私权受到侵害直接起诉, 以救济其隐私权的损害;另一种是间接保护方式, 以英国、澳大利亚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体现在并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 但是涉及此类案件时, 可以纳入其他侵权行为, 寻求法律保护。[5]应通过法律条文, 明确非自愿公众人物应当和不应当公开的隐私范围;规定隐私可公开的时间, 如半年内, 一旦超过此时间段, 则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和普通公众一样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所涉及隐私的情况不同, 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应作出明确规范。当其所涉及的事件与公共利益相关时, 如果犯罪嫌疑人以自己并非公众人物为由, 拒绝披露与案件相关的隐私, 显然与公共利益相悖, 其隐私权应受到一定限制。但一般性的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 新闻报道只能对相应事件进行报道, 不能未经当事人同意就对其隐私进行擅自公布。
四、加快普及引导, 寻找平衡
在新媒体时代, 保护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价值更加凸显。由于网络的传播速度非常迅速, 因此与传统媒体时代相比, 现今非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一旦被传出去, 影响范围及后果更为严重, 不仅会对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人身、财产以及名誉造成损害, 甚至会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
笔者认为, 新闻媒体和隐私权之间的矛盾是客观存在且短时间内无法打破的, 需要寻找平衡点, 使这一矛盾得到有效控制和化解。保护非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 通过概念普及引导正确认识。社会大众也好, 新闻从业人员也罢, 对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概念都很缺乏, 加强相关概念的普及才能从根本上加快隐私权保护的进程。
第二, 加快相关立法建立, 填补操作空白。目前, 我国尚未出台正式的新闻法律, 在隐私权方面也缺少相关法律。这就需要我国参考世界各国关于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模式, 将新闻自由、公众知情权与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结合起来考虑, 以在维护多方利益的同时实现良性循环。
第三, 重视强化行业规范, 加强自律。非自愿公众人物的新闻报道内容必须与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紧密联系, 而且必须是新闻报道的必要组成部分。同时, 新闻从业人员更应该明确相关规定, 不应为了利益和关注度而做出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参考文献
[1]CNNIC发布了《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DB/OL].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http://www.cnnic.cn/gywm/xwzx/rdxw/2015/201507/t20150723_52626.htm, 2015-07-23.
[2]吴海燕.新媒体时代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J].长江大学学报 (社科版) , 2015, 38 (9) :34-37.
[3]张宸.当代西方新闻报道规范[M].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8:1.
[4]郑文思.公众人物的类型化及其人格权的限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011.
公众人物 第10篇
( 一) 真实恶意原则美国公众人物享受的隐私权受到限制
公众人物因其特殊属性, 对其隐私权的保护就同公众的知情权, 言论自由权相冲突, 在美国, 言论自由权是直接写在宪法之中受到宪法保护, 而隐私权却未在宪法中明确写明, 而是通过一系列判例来进行规制, 那么涉及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时美国法律是如何对其进行规制的呢? 这就不得不提到下面的一个重要的美国司法原则, 即真实恶意原则。这个原则规范了政府官员, 或是政治人物, 只有在他们举证, 证实新闻媒体具有“真实恶意”的前提下, 才能对新闻媒体的报道提出诽谤诉讼。真实恶意是指, 明知这个资讯是错误不实的 ( knowledge that the information was false) ; 或完全漠视, 不去查证它是不是错误的 ( or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 。根据上面的论述, 我们不难发现, 真实恶意原则其实是对政治人物隐私权的一种限制, 是为了保障媒体的言论自由, 是对相冲突法律利益的一种衡平。这一原则最开始是仅限于公众人物的, 在1964 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时确立。在此案中因政府官员作为原告无法提出被告报道具有真实恶意的证据, 而被判决败诉。此判例出现以后, 对公开公众人物的真实事件, 隐私权的保障程度较低, 公众人物于诽谤罪中很难获胜。真实恶意原则大大减轻了新闻媒体在对公众人物进行报道时候的责任义务乃至风险, 限制了公众人物以诽谤罪来阻止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 以防止寒蝉效应。美国法律之所以确立真实恶意原则乃是为了鼓励媒体对政治人物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 以更好地对政治人物进行监督。因此, 美国法律在权衡政治人物隐私权与言论自由之时, 对言论自由进行了倾斜, 以防止寒蝉效应的出现。至此, 美国法律完成了对公共官员隐私权的限定, 但是这种限定也是粗糙的。但真实恶意原则的产生, 打开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法律规制的大门, 确立了公共人物原则的雏形、公众事务原则的雏形。
( 二) 从公共官员到公共人物
此后案件中, 美国司法界将公共官员这一概念的边界进行了延伸与扩张, 最终形成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 这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是: 1966 年的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对“公共官员”作出的扩张性解释; 1967 年的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与联合公司诉沃克案, 联邦最高法院将纽约时报规则中的“公共官员” ( public official) 概念扩充解释为“公共人物” ( public figure) , 以及1971 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罗森布卢姆诉梅特罗美迪亚公司案 ( 1971) 的判决中提出的“公共及普遍利益”这个概念; 1974 年发生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对公共人物的概念作出分类。诽谤私法随着上述规则的确立而诞生, 诽谤公法的边界也得以划分。在此后的一系列案件中, 美国联邦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公共人物的范围, 并且还为这一概念加上了时间要素。
二、美国公众人物隐私权形成过程给我国的启示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我国并没有完善的法律规范进行保护, 而且, 因为没有完善的法律规范, 也有可能产生另一种现象, 即公众人物对其隐私权的滥用。因为在没有法律规范的前提下针对这些问题进行诉讼产生的结果可能会完全取决于判案法官和公众人物自身的影响力。一项调查显示我国公众人物起诉媒体的胜率确实是远高于美国的。所以, 加快推动隐私权以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范的出台是十分有必要的。美国相关法律规范的发展历程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借鉴。但我们也应当明确, 美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规范是建立在美国发达的司法体制与上百年的法治传统之上的, 完全对美国制度进行模仿, 显然是不可取的, 甚至会画虎不成反类犬, 造成我国对相关权益保护的退步。但是, 美国在确立这些制度中所反映的精神与原则, 以及相关的方法都是值得我们去认真研究与学习借鉴的。比如在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相冲突时, 确立真实恶意原则背后所进行的思考与价值权衡, 这些是值得我们研究的方面。此外, 我们也应当像美国一样, 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界定清楚, 并且对所谓的公众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 以免发生以此为借口肆意践踏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情况出现。因此, 完善隐私权立法, 完善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清华法学.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研究专号 (第三辑) [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
[3]高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理思考[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7, 22 (3) :115-117.
公众人物网络名誉权保护浅析 第11篇
[关键词] 网络名誉权;网络言论自由;权衡;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6-060-1
去年年底闹得沸沸扬扬的《北京爱情故事》版权之争以李亚玲的胜诉而告终。虽然此案已结,但是李亚玲却因此案而影响到了其正常生活,大量的陈思成的粉丝在网络上对李亚玲进行人身攻击,只要出现李亚玲,就将其与“剽窃者”相联系,这俨然已经严重侵犯到了李亚玲的名誉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匿名性,李亚玲却没有办法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进行制止。因此,对于公众人物的网络名誉权的保护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一、公众人物的网络名誉权需要法律保护
网络名誉权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兴起的新名词,网络侵犯名誉权,是指通过互联网,载登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利用网络技术制作并在网络中上载的各种各样的作品,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使得其社会评价贬损或降低的行为。
公众人物相对于普通公民承担更多的关注,因此就存在着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名誉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所以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的保护往往会被忽视。特别是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环境中,网民因一时的冲动就会忽视现实法律的规定,对公众人物进行污蔑、诽谤。由于网络的快捷性,非常容易使得整个网络对于污蔑、诽谤、谩骂的关注迅速扩展,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会造成严重的损害。
公众人物是社会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拥有强大的支持者,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很容易造成其对社会不满而在网络上发表怨世的言论,从而造成其支持者的跟随,给社会的稳定造成威胁。因此,对于网络名誉权的侵犯,我国必须加强立法,以适应网络的迅速发展,更好地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我国法律对于公众人物网络名誉权保护的欠缺
目前,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传统名誉权保护都有所规定。对于网络名誉权保护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很显然,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而且内容重复,并不具备实质性的保护价值,操作性不强。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相对普通公民更具有复杂性,公众人物具有普通公民所不具备的关注度,因此对其一些信息的披露或者批评并不一定算是侵犯其名誉权。这里存在着网络侵权的界线问题,只有明确了侵权的界线,网民才能更好地把握尺度,在网络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合法权益之间找到平衡。
三、网络名誉权法律制度完善时应面对的问题
为了营造一个健康的网络环境,更好地发挥网民的言论自由,我国相关部门一定要加强网络名誉权法律制度的建设,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一定要重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明确网络侵害名誉权的概念、网络中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网络中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等内容。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平台上,网络侵害名誉权与传统名誉权的侵害毕竟存在着差异,因此在进行相关立法时,一定要将其概念、责任构成等重新进行明确,这样才能加深网民和公众人物对于网络侵害合法权益的理解。
第二,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界线要与普通公民相区别。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对于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的监督过程中,对其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理解。
第三,做好网络的言论自由与网络名誉权保护的权衡。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名誉权都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如何做到二者的冲突平衡,对于网络的健康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个人认为在网络的言论自由和网络名誉权发生具体冲突时,应当从两权平衡的角度出发,先满足最重要的和优先考虑的利益,其次使得其他利益最少牺牲。
随着我国网民、微博用户的激增,在日后的网络生活中肯定会出现更多更复杂的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纠纷。因此,相关部门一定要加以重视,制定出与网络发展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公众人物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更好地引导广大网民正确的行使网络的言论自由,使得我国的网络发展朝着正确健康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吴星,高海荣.国际互联网上的名誉侵权及其侵权责任主体[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报,2005,(02).
[2]周丽.网络名誉权的立法现状及建议[J].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04).
[3]孔乐乐.网络侵权责任认定的若干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6条理解和适用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0,(08).
公众人物 第12篇
一、新闻自由之界定
新闻自由, 或称新闻自由权, 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 也即是新闻能够不受阻碍的发布与公开的一项权利。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特瓦特曾指出, 宪法保障新闻自由的目的就是保障新闻媒介的制度自主性, 使之能成为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之外的第四机构, 以监督国家, 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作为“无冕之王”, 新闻媒体的重要作用就在于让公众了解真相, 了解事实, 作为舆论监督的喉舌。从性质上来讲, 新闻自由既是一项基本权利又是一种民主制度。新闻自由的价值在现代民主制度的构建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新闻自由不受权力干预非常重要。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定
分析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我们可以分成两个部分, 一是权利的主体, 二是权利的客体。
(一)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体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体为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 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 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 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其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 二者缺一不可, 共同体现了公众人物的特性。如知名人士、明星等。在法律概念上来讲, 公众人物, 其实是人格权及其保护中的一个概念, 是民法的概念, 同时也是新闻学的概念。
同时, 公众人物还可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 这是从公法的角度, 以对公共官员的特殊要求为标准而做的划分。本文主要探讨的公众人物是以政治性公众人物即公共官员的隐私权为重点。政治公众人物作为公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 他的一举一动往往与公共利益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他的私人品行经常具有公共意义。因此政治公众人物应该接受公众的评议和监督, 法律这时候应该重点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同时这也意味着对倾向于新闻自由的保护。
(二)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客体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客体为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人格权中的一种, 是指公民的私生活不受窥测、监视、公开、侵扰和干涉的权利, 即公民有选择、控制和决定自己私生活之事务、保持私生活安宁和处置私生活信息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并未以具体条文规定隐私权, 而仅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 开始仅使隐私权挂靠于名誉权之下, 而是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 才使“隐私权”第一次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尽管我国在多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部分条文都间接包含有隐私权的保护, 这也说明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 但是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范围仍然是十分有限, 规定也非常零散, 存在不少有待解决的问题。①
公众人物以其地位性受到社会关注情况较多, 相比之下, 其个人隐私权的范围也会受到更多的限制。但作为一个生活在社会上的个体“人”, 尊重和维护个人私生活不被干扰是维护人格尊严和个性完善的重要表现。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不应该被忽视, 协调解决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问题, 也是一个社会民主法制化进程的重要表现之一。
三、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一) 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的表现
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表现主要体现在:公众知情权与公众隐私权的冲突。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的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的权利。公民享有知悉国家公共事务的权利, 而了解此类信息基本的渠道都是通过新闻媒体。由于公正人物的部分私生活信息, 如个人财产状况, 个人品行等方面与他们所从事的事业无法分离, 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廉洁方面的问题, 因此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新闻自由的权利, 他们的隐私权就会受到限制, 某些私生活信息也会被披露, 因此产生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矛盾。
(二) 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新闻自由权和隐私权由于各自追求的价值不同因而存在冲突, 两者都作为基本的人权, 前者追求的新闻真实, 是让公众知悉情况, 同时发挥舆论监督的喉舌作用, 后者则是要求个人隐私的隐蔽, 不被暴露和侵犯。从某种意义上来说, 新闻自由权和隐私权的冲突是一种公权和私权的冲突, 也是宪法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性, 其个人信息更易受到关注, 也更易具有“新闻性”, 更多的关系到公益, 因此受到民众广泛关注, 成为新闻媒体报道主要对象和监督对象。但公众人物首先作为存在这个社会上的“人”, 并不希望其个人隐私曝光, 因此更会引来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此种冲突主要表现在: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等方面。
四、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的平衡
(一) 尝试设想构建公众人物隐私权制度
1.确定公众人物隐私权界限的范围
隐私权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决定其本身就不应该含有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内容, 因为隐私是一种与群体利益、公共利益无关的。②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性,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更具有明确的界限, 即公众人物对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等领域享有隐私权, 对除此以外的信息、领域、活动、事件等就不享有隐私权。自此我们可以看出, 划分公众人物隐私界限的标准主要是看是否与社会公众利益有关。
2.应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作出一定限制
应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作出一定的限制, 该原因主要有二:一、公众人物以其所处的地位或者所从事的事务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其原先被视为个人隐私的一部分信息也就转化为公共信息, 如其个人财产状况, 言行举止等。恩格斯曾经就公众人物隐私权提出一个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 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 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 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 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在充分保护公众人物隐私利益的基础上, 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作出不同于普通公众的特别规定。二是协调舆论监督和保护隐私权的情况。在两者发生冲突时, 通常比较倾向于保护舆论的监督权, 因为毕竟是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是新闻监督和维护公众知情权的必要。“按照隐私权的法理, 一般认为以下事项, 可以是正当理由关注的事情:a.防止、侦查或调查涉嫌犯罪的事项;b.防止或消除非法行为, 严重不道德行为, 对公众不诚实行为和严重不端行为;c.某人执行其公职或专业职务的能力;d.某人是否适合担任他所担任的公职或者适合从事他所从事的专业;e.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f.保护国家的安全。”新闻媒体对上述事项之报道即属于正常范围而可以免责。③
当然, 这并不代表不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并非所有的隐私权都应当受到限制。当公众人物作为一般公民出现时, 法律应该更侧重保护其隐私权, 如其住宅通信地址, 个人出生日期等, 其个人私生活领域不受公众干扰, 因为他们不是在行使公权力, 其个人私生活与公众没有直接关系, 不会造成对公民权利和利益的侵害。
(二) 在新闻出版相关的法律中规定在新闻报导中侵犯隐私权的界限
我国有关新闻出版的法律法规迟迟未出台, 建议在未来的《新闻出版法》中加入保护自然人隐私权的内容, 协调个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公众舆论权之间的关系。
(三) 从新闻媒体方面来说
作为“无冕之王”, 新闻媒体不仅需要传播信息, 娱乐大众, 还肩负保障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的任务, 因此坚持正确的新闻价值观, 坚守新闻道德非常重要。在新闻报道中, 媒体不能无限制的以“新闻自由”为理由去打探挖掘公众人物的隐私, 需要尊重公众人物一定的隐私权。
(四) 从公众人物自身来说
公众人物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 一举一动往往受到社会的关注, 也因此会成为新闻媒体的报道重点。作为公众人物, 首先其应注重加强对自身的约束和规范, 其次也要树立保护自身隐私权的意识。
五、结语
作为社会信息的传播者, 新闻媒体肩负的是保障大众知情权, 舆论监督的使命, 但随着媒体的竞争日益激烈, 许多媒体为了迎合部分受众的低级趣味, 热衷于追究他人的隐私, 当这项使命变成一味的追求可读性、娱乐性, 将精力都放在挖掘公众人物隐私、揭露公众人物丑闻的时候, 其本身的新闻价值已经荡然无存。因此, 协调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就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既要保证新闻自由, 又要保护公众人物基本的隐私权。唯有这样, 我们的人民才生活得更有尊严, 国家的法制建设才能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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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曾麓燕.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D].浙江大学, 2012.
[5]孟卧杰.论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J].政法学刊, 2009.
[6]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 2005.
[7]孙维荣.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和平衡[D].华东政法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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