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蹈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以《只此青绿》被侵权事件为例
作者:徐耀明 湖北省版权保护协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以《千里江山图》为蓝本的舞蹈诗剧《只此青绿》亮相央视春晚,引发了极高关注度的同时,也因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双香径》抄袭《只此青绿》再次引起热议。其实,《只此青绿》事件并非孤例,2019年在浙江卫视综艺节目中,演员关晓彤再现春晚经典节目《千手观音》同样引发侵权风波。舞蹈节目被侵权事件屡屡发生,笔者试从《双香径》抄袭《只此青绿》事件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谈谈舞蹈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一、舞蹈作品不是舞台上的表演,而是舞蹈动作的设计
舞蹈是一种用身体来完成各种优雅或高难度动作的表演艺术,大众普遍认为舞蹈就是舞蹈作品,是舞台上的表演,事实上舞蹈与舞蹈作品是存在较大差异。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1]舞蹈作品实际上是指对舞蹈动作的设计。为了使表演者准确的领会到舞蹈形态,舞蹈设计通常是以舞谱记录下来的。因此,某种意义上讲,舞蹈作品是记录舞蹈设计的舞谱,并非舞台上的表演。
现代舞蹈除了动作、姿势和表情外,已经融入了大量音乐、舞美等辅助表达舞蹈艺术的元素,舞美又包括灯光、布景、服装、化妆、道具等,这些元素的加入让现代舞蹈更具艺术性和创造性,但舞蹈的艺术元素并不属于舞蹈作品的一部分。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作为表达创作者思想情感和个性特征的一种作品形式,舞蹈作品既包括作为主要表达手段的动作、姿势、表情,还应包括音乐、服装、布景、灯光、道具等形式因素。[2]这些多元观点为司法实践处理舞蹈作品提供了有益参考。
在著作权法上,我们必须区分不同人、不同性质的劳动来决定哪些劳动成果可以收到保护,以及归入那一类别的作品加以保护。[3] 以《只此青绿》为例,它的成功离不开东方歌舞团精湛的表演,但演员只能作为舞蹈作品的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领接权),而非狭义的著作权。同时,《只此青绿》中“青绿”片段的宋制服装,传递出了宋代美学中的简约雅致,令人赏心悦目,但服装设计师在《只此青绿》舞蹈作品中却不享有权利,服装设计可以单独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同理,《只此青绿》的配乐词曲作者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也应按照音乐作品保护。此外, 灯光师、化妆师、布景和道具人员虽然付出了劳动,但这种劳动如果是技术性而非智力创造性劳动,通常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在著作权法上并不能享受任何权利。因此,判断是否属于作品,取决于是否具有独创性,笔者将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角度谈谈舞蹈作品的独创性问题。
二、独创性是判断是否构成舞蹈作品的关键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重要属性,认定舞蹈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判断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都需要从独创性入手。独创性是既可以从无到有,也可以是在他人智力成果上的再创作,如果这个再创作作品系独立完成,并具有区别于原作品的实质性特点,就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了新的作品。
在认定作品的独创性时,要遵循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即著作权仅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例如,《只此青绿》以我国传世名画《千里江山图》为蓝本,展现宋代青绿山水的宋韵之美,这属于舞蹈作品的思想部分。《只此青绿》的舞蹈编排以静为出发点,设计了静待、望月、垂思、独步、险峰、卧石等一系列造型动作,这些具体造型动作就属于表达。
舞蹈作品中体现的思想可以通过不同的表达方式来体现,针对同一思想的不同表达方式形成的作品,著作权可以由不同的作者独立享有。例如,表达“千手观音”这一主题的舞蹈作品就出现了张继钢版、高金荣版和茅迪芳版等多个版本并存的局面。“千手观音”的造型来源于佛教“千手千眼观世音菩萨”的形象,张继钢、高金荣和茅迪芳三人各自在此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各自对创作的舞蹈作品享有著作权。三部作品的创意和艺术构思均将“千手观音”这一静态雕塑和壁画人物变成动态的鲜活形象,这属于思想层面,在舞蹈作品中往往是无形的。但是,最终所呈现的连续性舞蹈动作、肢体效果、队形变化、站位造型、姿势及与舞蹈节奏相配合的面部表情等都会存在差异,这就是三部舞蹈作品的不同表达。虽然三部舞蹈作品的创作时间有先后之分,但创作作品不可能完全脱离前人已有的成果,每一个作者都会不自觉受到他人的启发。因此,《著作权法》允许人们借鉴他人作品中所蕴含的思想,创作出在表达上完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这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目的决定的。但是,不同的创作者基于不同的思想,出现基本相同的表达,这种概率仅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本次被指侵权的《双香径》,取材于苏轼的《游径山》,通过茶香和墨香的交融,展现径山禅茶文化。可见,《双香径》舞蹈作品所蕴含的思想与《只此青绿》完全不同,然而通过视频比对我们发现,两部作品出现了极其相似的表达,就超出了借鉴的范畴,属于抄袭。
三、不能从单个舞蹈动作和造型的相同认定实质性相似
在舞蹈作品的侵权认定中,实质性相似的衡量因素包括构成舞蹈作品的各个元素,如舞蹈本身的动作设计、队形和站位、舞姿和表情等,要从作品整体上分析是否具有实质性相似。这一过程往往要综合考虑相似部分在作品中的所占比重、重要程度及受众对整体作品的感观等多重因素。
舞蹈是以人体为载体、肢体动作为表现手段的艺术形式,基于人体的局限性,不能因两部作品的部分动作和造型相同或相似,就片面地认为存在侵权。事实上,法律对于实质性相似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即具有基本相似内容的作品才能被认定为侵权。在舞蹈作品中,一般情况下普遍认为,单个动作和造型是公众表达自己思想感情的基本工具,难以完整表达创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展示艺术美感或传递信息,因而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保护。否则将极大限制舞蹈作品的创作和舞蹈艺术的发展,这与文学作品中不保护单一词语或短句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在茅迪芳诉张继钢、中国残疾人艺术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概括了类似观点,虽然原告提交的比对画面显示存在少量的舞蹈动作相同或相似,但这种对比是选择了画面的少量片断进行对比,这就如同选择两部小说中的字、词甚至笔画进行对比一样,据此并不能判断作品的思想表达相同或相似。可见,只有连续动作以及动作之间的连接上相同或近似才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实质性相似时,对比两部作品的范围是涉嫌抄袭的部分,而不是对两个作品进行整体上的对比。[5]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的重要方法就是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即首先将作品中属于思想的抽象部分抽离,再过滤掉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最后再将两部作品剩下的部分进行比较。在判断被诉作品是否侵权时,不能仅凭外在感观的相似来认定,而应当通过三步法揭示实质问题,从而帮助我们作出正确判断。
我们在运用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比对实质性相似时,不能想当然认为舞蹈作品中的一部分或连续舞蹈片段仅因缺乏完整性而不具有独创性。舞蹈作品中凡是能够完整表达创作者思想、体现创作者独立构思的连续舞蹈片段,都可以认定为是舞蹈作品。对于相同或相似的单个舞蹈动作和造型是否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判断,也不应机械的将单个舞蹈动作和造型进行孤立看待和割裂对比,还应结合舞蹈作品的整体相似程度、数量,考虑前后动作和造型的衔接等因素,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
四、结语
优秀的原创舞蹈作品,需要耗费创作者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构思情节、设计动作、编排曲目,《只此青绿》亦是如此。《只此青绿》在动作设计和编排上表现出了高度的独创性,是一部精准再现我国宋代美学的优秀舞蹈作品,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近年来,舞蹈作品陷著作权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也反映出行业自身有待进一步加强版权意识,建立健全版权预警机制,避免因追求商业利益而忽视法律的问题。国家和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也应加大对舞蹈演艺和互联网行业的版权使用监管,督促合法使用他人作品。版权保护协会组织也应积极加强和舞蹈演艺界的联络,提供法律保障服务,以期全面提升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水平,推动舞蹈演艺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6项。
2.张云:《舞蹈作品的版权保护》,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3期。
3.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83页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6765号民事判决书
5.杨华权、易梦涟:《再论舞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载《中国知识产权》2018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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