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名誉权保护、演艺经纪合同签订、剧本委托创作……这场发布会聚焦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上海政法综治网

发布时间:2024-12-16 01:05

  影视产业是国家文化软实力的重要载体,对于坚定文化自信、强化区域凝聚力、集聚经济增长新动力、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期盼有着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发挥能动司法作用,服务保障G60科创走廊科创生态建设,护航区域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今天(9月26日)下午,松江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服务保障长三角G60科创走廊科创生态建设护航上海科技影都高质量发展审判白皮书(2021-2023)》(以下简称白皮书)及十个典型案例。

  本场发布会是奋力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的第20场。

  松江区委宣传部副部长、区文旅局党组书记何劲峰,松江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唐震,商事审判庭庭长顾政文,区司法局、区文旅局等相关单位领导出席会议。上海市人大代表曹程丽、松江区政协委员庄羚羚、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丛立先、上海市广播影视制作行业协会秘书长于志庆,媒体记者及影视企业、影星工作室、华政、上政、上外贸等院校师生代表共计60余人应邀参加本次发布会。来自长三角地区相关影视产业基地的影视企业通过线上方式共同参会。发布会由松江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施小萍主持。

  发布会上,唐震介绍了本次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发布的背景、意义和涉影视产业案件情况。顾政文通报了十个典型案例情况。两人分别就司法护航上海科技影都高质量发展回答了记者提问。

  白皮书概要

  白皮书显示,2021年1月至2023年6月,松江法院共受理涉影视产业案件468件。主要集中在著作权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影视项目投、融资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影视剧合作创作合同纠纷等。其中著作权纠纷占比最高,达到52.77%。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案件329件,占审结案件的73.43%。这反映出在影视产业领域进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大有可为。

  白皮书总结了2021-2023年涉影视产业案件特点,主要体现在:

  一、知识产权侵权链条较长

  涉及创意策划、剧本创作、作品改编、视听作品制作、动画形象商业应用、版权交易、数字技术应用等产业环节,侵权呈现多样性。

  二、新业态服务合同纠纷频发

  主要聚集于短视频制作、直播带货、直播平台运营等影视行业服务新业态。

  三、人格权纠纷呈现网络化倾向

  侵犯影视明星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行为,呈现出从实体店招、广告牌等传统侵权方式向网络侵权方式移转的趋势。

  四、影视投融资目的复合性强

  影视投融资合同除具备一般投融资合同要素外,往往还会对影片进行商务开发,比如用于展览、业务培训、二次创作等,存在投融资目的复合性。

  白皮书进一步归纳了涉影视产业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典型问题及成因:

  知识产权的易复制性导致侵权现象频发

  商业化维权导致纠纷化解成本较高

  合同约定过于原则导致事实难以查明

  公司内部治理的不健全导致决策失误

  为保障和推进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松江法院提出了4项建议对策:

  01

  内外兼修,加强影视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妥善管理和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针对侵权行为提高证据意识和诉讼能力。

  02

  协同保护,合力形成影视产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法院与相关职能部门加强沟通交流,建立专业化的联动机制及会商制度,统一执法理念和执法标准,推动构建影视产业大保护格局。同时,发扬“枫桥经验”,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推动一次性实质性化解纠纷。

  03

  字斟句酌,加强影视合同文本合规审查。影视企业应加强对合同的重视程度,强化对合同要素、条款、用语的规范性审查,避免因合同条款设置不清导致纠纷。

  04

  强化内控,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制度。在影视公司内部治理方面,涉及公司增资、减资等资本变更事项,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通知、表决等手续,通过规范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集体研究投融资风险、股份支付安排、合同文本设计等。

  松江区是上海科技影都的集聚地。近年来,松江法院围绕区域经济发展大局,坚持能动司法,主动融入辖区影视产业全链条保护格局,充分履行审判职能,公正高效审理涉影视产业各类纠纷案件,为松江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01

  聚焦诉源治理能动司法,构建纠纷实质协同化解机制。推动影视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和产业需求、企业发展协同保护,在治理前端发挥司法引领作用。

  02

  坚持审判工作中心任务,打造专业审判机制,提升影视产业的司法保护水平。

  03

  立足区域协同保护特色,构建影视产业发展服务保障机制。依托区域知产协同保护中心,与区委宣传部、区文化旅游局、华政知产学院、市广播影视制作业行业协会共同组建“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松江)基地”,实现产学研用深度结合,激发市场主体创新发展热情。

  新闻发布会结束后,丛立先就《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为线上线下的与会代表做了主题讲座,分享最新的相关领域学术研究成果。

  人大代表点评

  曹程丽

  上海市人大代表、松江区泖港镇胡光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

  本次发布的涉影视产业的白皮书,用亮眼的数据、鲜活的案例、中肯的建议展现了司法机关做深做实能动司法、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责任与担当。尤其让我印象深刻的是,白皮书中不仅对涉影视产业纠纷案件的特点和成因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和分析,更是因企制宜、按需施策,有针对性地提出周到合理的对策建议,充分展现了司法机关“抓前端、治未病”、推动形成诉源治理新格局方面所作出的积极贡献。在司法机关护航保障之下,相信“上海科技影都”品牌必将进一步做亮做强,影视产业也必将迎来更高水平和更高质量的发展。

  政协委员点评

  庄羚羚

  松江区政协委员、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影视产业具有商业价值大、涉众面积广、成果独创性高的特点,因此在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纠纷矛盾频发、侵权形式多样、权利保护受阻等诸多挑战。松江法院立足区域发展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职能,针对影视产业发展的新形势、新业态、新问题,从纠纷实质协同化解、专业审判机制打造、影视产业发展服务保障体系构建三个方面着力,为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期发布的案例典型性强、示范意义突出,有助于相关涉影视产业主体完善公司治理、堵塞风险漏洞、维护合法权益。本场发布会站位高、落点准、措施实,为推动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强劲司法助力。

  涉影视产业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擅自使用热播影视剧集人物形象和重要设计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上海J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W(武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案作品截屏截图虽然处于静态,但是仍然属于相关影视剧集的构成要素,当然地满足独创性要求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截图置于网络,使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涉案作品,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此外,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热播剧集名气,尤其是在他人已经为生产与该剧集相关的衍生商品而进行大量商业宣传和销售布局的情况下,以宣称该剧集同款的方式销售自身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意义

  优秀的作品是凝聚作者心血与智慧的智力成果,互联网时代的影视剧呈现出快速传播化、流量化的特点,剧集播出的风口期和获利期集中。服装、公仔、人物形象商业利用、LOGO产品实体化和模型化已经成为影视剧衍生周边开发的主要领域。

  与此同时,剧集热播期间也是侵权行为的高发期。针对这类影视剧的侵权行为呈现出主体广泛且分散、侵权获益较低、主观蹭热度、蹭流量、傍名牌的恶意较为明显等特点。

  本案的裁判,有利于引起相关公众及影视行业从业人员对影视剧作品同款商品等衍生商品的法律规制及权利救济问题的关注和思考,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一方面有利于明确法律适用,及时有效救济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解决涉影视剧的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适用冲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励创造,规范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促进影视剧产业的创新和发展。

  案例二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解除后应当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为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C影视有限公司与D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是指委托人就特定影视作品为受托人提供选题、创作意图等创作资料,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剧本创作所订立的合同。剧本委托创作过程中,受托人投入较多智力成本,当委托创作合同陷入僵局无法继续履行时,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问题,不能仅凭受托人未能交付最终创作成果作为评价依据,而应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为原则,结合合同解除原因、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过程、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和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加以综合认定。

  裁判意义

  随着我国影视文化市场的不断发展,剧本委托创作成为影视公司获取剧本的主要来源之一,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时有发生。委托创作作品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思想的创造性表达,创作的表达有赖于受托人的专业素养、创作灵感、创作能力、创作经验等主观因素,因此委托创作合同中“人”的因素贯穿始终。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最终交付合格的剧本,但在最终剧本呈现之前,受托人还需要交付阶段性的创作成果如编剧阐述、主要人物小传等智力成果。当委托创作陷入僵局无法继续履行,在判定委托创作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时,不应简单以受托人是否交付最终创作成果作为评价依据,而应当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合同解除原因(如作品不能过审、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双方迟延履行以致合同目的落空)、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情况(委托人是否按期支付款项、是否及时为受托人提供选题、创作意图等材料;受托人是否积极、勤勉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按期交付阶段性及最终创作成果)、双方违约的程度和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平等保护投资人和创作者合法权利,维护创作者利益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对于类案审理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三

  未经许可使用剧照中演员的肖像、姓名构成侵权

  ——陈某与M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等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姓名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自然人的肖像、姓名。影视作品版权方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授权购买人使用影视作品宣传图片、海报作为产品宣传推广使用,不能视同于获得影视作品演员的授权许可,演员对于影视作品宣传图片、海报中的个人肖像、姓名仍享有人格权益,未经其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姓名作商业推广,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裁判意义

  包含角色造型的剧照是影视作品演职人员对演员形象进行共同塑造的成果,剧照形象既承载了演员的肖像,也承载着影视作品的作品内容。通常来说,一张剧照可能既包含演员的肖像权,也包含出品方的著作权,还包含着表演者的邻接权。如果剧照反映了演员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能够使公众将剧照形象与演员本人的真实外貌形象联系在一起,则该剧照形象具备肖像权的法律特征,演员对其享有肖像权。

  演员参与影视作品的演出即意味着其对制作方制作、使用其肖像的有限授权,但著作权人在未与表演者就肖像使用范围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允许他人使用剧照亦会被认为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使用人应对肖像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裁判在查明《销售合同》授权使用范围、各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方式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传播范围等因素,合理判决各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有效保护了原告的人格权益。

  案例四

  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贬低公众人物人格的行为构成侵权

  ——施某与江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网络平台非法外之地,对公众人物的评论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在公众平台公开发布对公众人物人格的恶意评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对他人人格具有明显的贬低属性,已超出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合理评价的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裁判意义

  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所折射出来的人的一举一动是实实在在的。作为现代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

  利用互联网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众人物在社会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社会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评价标准具有一定程度的高期待性,但是评价范围也必须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在网络空间公开发布对公众人物的恶意辱骂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已然超出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合理评价的范围,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明显贬低他人人格,有损公众人物形象和名誉,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裁判在查明网络虚拟平台真实主体、侵权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传播范围等因素,合理判决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有效保护了原告的人格权益。

  案例五

  影视明星因违法行为等致使影视作品无法上映播放的

  影视投资公司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海宁D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与郑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影视服务合同中,投资方与影视制作公司约定因主创明星进行违法犯罪等活动,导致影视作品无法上映播放的,影视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并要求赔偿实际经济损失,该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主创明星违反上述约定导致影视作品无法播放和上映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影视明星的上述消极不作为义务的履行期限,应按照影视作品上映播出后的合理期限或参照影视剧著作权保护期限确定。

  裁判意义

  广播影视作品是传播先进文化、弘扬正确价值观的重要载体,而广播影视节目主创人员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因违法行为,相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影视作品、节目的播放予以必要限制,减轻其负面社会影响。

  本案影视服务合同之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因相关艺人存在违法等行为,影响涉案影视剧拍摄及上映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本案处理结果对类似艺人参与、制作的广播影视作品相关影视合同处理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另外,对督促社会公众人物遵纪守法,通过优秀作品和良好社会形象传播社会正能量、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亦具有促进作用。

  案例六

  影视制作承揽合同纠纷中临时组建舞美道具等班组非等同于“主要工作”的转包

  ——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B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在影视节目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委托承揽人就相关影视节目进行舞美置景及舞台搭建,承揽人根据节目需要临时组建舞美、道具等班组并指导其相应工作,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情形,不等同于“主要工作”的转包。定作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不持异议且没有更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

  裁判意义

  在影视节目加工制作中,承揽合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揽应当以承揽人亲自完成为原则,但也并未禁止转承揽。转承揽原则上仅限于辅助工作的完成,此时并不需要定作人同意,但如果是主要工作的转承揽,则必须经过定作人同意,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承揽人为搭建“潮流主理人”综艺节目的舞台,临时组建了舞美、道具等班组并指导其相应工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视为辅助工作的转承揽,定作人不能据此行使《民法典》七百七十二条的法定解除权。因“潮流主理人”是一档爆火的综艺节目,本案处理结果对类似影视节目承揽合同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同时也满足了影视节目承揽人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对于鼓励承揽人积极进行市场创新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案例七

  因出品方怠于履行影视制作及发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投资人可以主张解除影视投资合同

  ——胡某与上海T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影视投资合同的出品方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影视作品的制作、拍摄以及发行上映等主要合同义务。投资人与出品方虽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但出品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影视作品的制作及发行工作,导致投资人无法实现影视投资合同目的,经投资人合理催告后仍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投资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投资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意义

  松江区作为上海科技影都的集聚地,近年来正着力打造升级高科技影视产业,推进影视产业产教融合。影视项目投资备受投资者的青睐,逐渐成为热门的投资项目。出品方及时募足资金关涉影视项目能否顺利完成制作、发行和上映。

  然而,部分影视出品公司在筹募资金后,未能及时推进影视项目的制作或者将资金挪作他用导致影视项目无法及时上映,使投资者的投资目的落空。

  本案中,投资者与出品方签订的影视投资合同虽未约定影片拍摄周期、上映时间,但经审查出品方在收取投资款后,未积极履行影视作品的制作、拍摄义务,影片亦无法进行上映。出品方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足以导致投资人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在影视类投资合同中,应进一步规范合同的约定,明确投资期限、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等,避免在合同约定不清时产生争议和纠纷。

  案例八

  合同未履行完毕情形下新媒体账号运营者可根据结算协议与委托方部分结算

  ——Y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S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提供服务方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并与委托方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服务费用。服务合同的履行依赖于双方的协作与配合,在提供服务方仅提供部分服务内容,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情形下,双方可以协商终止履行并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结算服务费用。双方就服务费用达成结算协议的,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义务。

  裁判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自媒体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及网络直播带货等新兴交易模式不断更新,由此产生的抖音、快播等自媒体账号运营服务合同纠纷增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媒体账号运营服务合同约定不清晰。如直播带货服务合同约定的KPI指标体系以及指标达成度与合同对价的对应关系约定不明确。

  二是服务内容未进行阶段性结算。在大多数运营服务合同中,对于结算条款约定过于笼统,未设置阶段性的结算标准,导致在提供服务方终止提供服务时难以有效确定已提供服务的对价。

  三是在服务终止时未进行有效结算。本案系提供服务方在终止提供服务后,委托方及时与提供服务方形成相应服务内容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结算已提供服务的费用,避免双方在涉诉纠纷时难以确定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用。

  本案对规范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例九

  影视企业合法用工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浦某、董某与上海Q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主动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并不必然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通过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以及劳动者有无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也可以综合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裁判意义

  本案对影视企业在合规用人方面起到了引领示范作用。松江区作为上海科技影都及影视企业集聚地,一直着力于推动影视产业升级,促进影视产业产教融合,许多影视公司也随之迅速崛起。

  部分影视公司为快速发展,在用人制度尚未规范的情形下,即开始招聘劳动者入职工作,但疏于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仅仅通过口头进行约定,导致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以保障,用人单位也因此会受到劳动法律的惩罚性规制,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上述制度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主动地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推动劳资双方形成合规、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影视产业健康发展。

  案例十

  演艺经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

  ——毛某与上海A演艺经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具有合法事由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流程行使解除权。用人单位如果在没有合法事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意义

  在推进上海科技影都建设的过程中,影视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用人的稳定秩序,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影视企业无故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判决支持了劳动者主张赔偿金的诉求,对该影视企业的解除行为作出了负面评价,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影视企业进行了提醒,劳动合同的解除应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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