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艺名≠姓名,别傻傻分不清
以下文章来源于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志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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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艺名之争案件屡见不鲜,如,从“金龟子”、“胡杨林”到“邓紫棋”,甚至,郭德纲为了褫夺某些徒弟的艺名,在钢丝节上隔空喊话,“留下艺名,带走脸面”。与其说是艺名之争,倒不如说是利益之争。争议所指除了人格利益外,更多则是经济利益。知名艺人(尤其是流量级艺人)的艺名不只是其个人简简单单的名号,而是变成了这个明星的代名词。
凭借名人效应,会源源不断地带来代言费、片酬等一系列不菲收入。艺名已然成了一块金字招牌,蕴藏着巨大的经济价值。艺人及其所在公司和第三方等面对如此巨大的商业蛋糕,人人都想占而有之,彼此间因争夺艺名所有权、使用权等引发的纠纷络绎不绝。处置不当,受损的不只是经济收益,可能还有“前途”和“星途”。所以,艺人、影视娱乐类公司及演艺经纪公司等有必要弄清楚那些与艺名相关的事儿。
一、艺名≠姓名,别傻傻分不清
姓名不是简单的文字组合符号,而是一个人的社会身份识别代码,通常由父姓、母姓或父母共同的姓加上名构成。平时所说的姓名是指自然人在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姓名,包括本名(又叫真名)、曾用名,我们通过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记载显示内容即可予以识别确认。
任何人的姓名一经户籍登记在册,就依法取得与之对应的姓名权,他人不得干涉、盗用、假冒。对此,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艺名则是艺人从事演艺活动时对外使用的别名。艺人步入演艺行业,希望自己能够成名成星,希望能有一个响亮而又不乏个性的艺名,好借此走红。
明星是不是因为取了艺名而成名,我没有考证过,但多数人记住的只是明星艺名,而不知道其本名,这倒是事实。
如,我们熟知的吴亦凡、周迅、费玉清,鲜有人知道他们的原名分别是李嘉恒、周米卡、张彦亭。
目前,我国法律对艺名如何使用和保护尚未出台部门法规制。司法实践中,对艺名保护除基于法理外,还有就是一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即意味着,除知名艺人对其艺名具有独占性,可享有排他权外,缺乏影响力的普通艺名则不具备这些权利;再如,在商业领域中,知名艺名被侵权后,该艺人可以借助《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请求予以保护,而普通艺名就几乎无法受此保护。
正如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在其著作《人格权法研究》中所说,“艺名等符号作为姓名权的客体是有条件的,若某人使用笔名、艺名、别号等,也只有在这些笔名、艺名、别号能够被他人认为代表某人时,该名称才能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受到保护,倘若他人认为该笔名、艺名、别号等并不能代表某人,则即使这些名称被他人故意冒用,亦不能认为他人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所以,只有当艺名经使用后,具有个人识别或商业标识意义时,才会获得保护。
可见艺名≠姓名。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姓名权,这是法定权利,他人不得侵犯。而艺人并不当然地就对艺名享有法定权利,法律对艺名只是进行有条件地保护。前者更多地体现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后者保护的除人身权利外,还有财产权利。
当然,如果艺人通过公安机关直接把户籍登记名(即本名)变更为艺名话,就得另当别论。因为,此时的艺名已经变作法律意义上的姓名,不再是普通意义上的“艺名”,他对该“艺名”享有的是姓名权,且受《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等法律保护。
二、艺名究竟属于谁
在确定艺名归属前,我们不妨先了解一下艺名的特性和特点。
艺名虽为艺人别号、别名,但当艺人达到一定知名度时,艺名反倒成了他特定的社会识别符号和象征,承载了公众对他的认知或认可,艺名与艺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
即便公众只知其艺名,而不知其本名,也不影响大家对该艺人的识别。如,成龙即为陈港生的艺名。人们说起陈港生则一脸茫然,不知所云是谁,但提及成龙,立刻就能想到那位大鼻子的香港功夫巨星。从这个意义上讲,艺名具有了标识意义和区分功能,体现了一定的人格权利属性。
艺名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人人都有的,不过一旦确定,就会与艺人相伴相随。
艺人取得成功的背后,除了公司的包装宣传之外,主要还得依靠他自身努力,倚仗他个人艺术魅力,去积攒人气,扩大社会影响力,逐步赢得社会公众认同。爱屋及乌,当人们认可这个艺人及其艺术后,自然也就记住并接纳了他的艺名。
所以说,艺名之下包含更多的是个人色彩,与艺人自身密不可分,具有人身依附性。针对歌手胡杨琳与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莹莹之间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艺名作为自然人的一种称谓,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虽然胡杨琳曾是太格印象公司的签约歌手,但在此期间,其艺名取得的知名度以及其与艺名间的对应关系,并不因解约而受影响。”
艺名虽非法定姓名,但能够将与之对应的艺人和他人区分开来,而且知名度越高,市场识别度越高。如,提到六小龄童,脑子里浮现的是86版西游记中孙悟空的形象,当看到孙悟空扮演者时,脱口而出的是孙悟空、六小龄童,而非章金莱。所以,艺名本身具备相当地区分识别功能。
当包括艺名、笔名在内的特定名称符合一定条件时,就可以主张姓名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再审行政判决书中,如是阐述,“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据此,只要符合此三项条件的艺名,即可主张姓名权。
如果我们把艺人与艺名割裂开来, 结果势必会造成无序、不当竞争。北京上加一线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签约歌手钮春华使用“云菲菲”艺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期满后,钮春华不能主张和带走这一成果。并让卞苡然使用“云菲菲”从事演艺活动。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7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市场竞争中,当具有商品来源意义的自然人的姓名、艺名等被他人假冒,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时,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最终,支持了钮春华(云菲菲)的诉讼请求。
综上,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艺名理应作为艺人的专属权利,归其所有。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社会影响力的艺名,应当比照姓名权予以保护。
三、用艺名签约是否有效
春晚小品《如此包装》中,赵丽蓉老师扮演的评剧演员认为公司拍摄评剧MTV时,对演员服饰、表演形式等所做包装,是在糟践传统艺术,愤然辞演。
公司经理拿出双方刚刚签订的合同,声称不拍就追究违约责任。赵老师看了一眼合同,甩手就走。原来她在合同上签的是公司刚给起的艺名,还把艺名“玛丽姬丝”错写成了“麻辣鸡丝”。
这一下歪打正着,搞得公司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生活中,像小品里面赵老师那样用艺名签约的艺人大有人在,那么,艺名签约到底有没有效力?
实践中,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协议)自签约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究其本质而言,属于签约人设定了合同生效条件,即要求“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签艺名算不算签字?能不能视为合同生效条件成就?能否产生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
从公众通常的习惯性理解来看,签名的“名”应为本名,也就是居民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上的姓名,而不是艺名。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用艺名签约,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可以用艺名签约,且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会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这就意味着,用艺名所签合同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话,理论上用艺名签约不会影响合同效力。
理论可行,不代表就可以率性而为。合同内容真实,是合同有效的内在要素之一,其中就包括要求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真实性,不能是虚构、捏造的。
艺名在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前,尚未与艺人形成对稳定的对应关系,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合同上所签艺名即为某艺人时,则无法确定合同订立主体就是该艺人,就像《如此包装》中小品那样,“麻辣鸡丝”我们能想到的是道菜,无法把它和那位签约的评剧表演者对应上。
可见,用这样的艺名签约后,要么无法明确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要么无法证明自己就是签约当事人。一旦出现纠纷,想要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十分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四项条件中,前两项就涉及诉讼主体,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有明确的被告”,原被告身份只要有一个无法查证核实的,法院就无法受理。
由于知名艺人知名度较高,艺名与自身匹配度和市场识别度也相对较高,相对而言,其艺名指代性比较明确,用艺名签约时,造成主体混淆不清的可能性大大降低。需要注意的是,只是降低而不是没有相关风险。
因为,有许多明星的艺名和他人同名,如,与香港四大天王之一的刘德华(原名刘福荣)同名的,在大陆约有4000人,有男有女。
综上,艺名签约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但有时会影响合同的履行和权利救济。所以,无论什么级别的艺人,签约时,慎用艺名,最好不用。在不得不用时,应该采用本名加艺名的方式,不能只写艺名。
四、艺名该如何保护
过去企业为扩大产品知名度,提升市场占有率,就找明星代言。互联网时代下,则又多了条路,做大流量。
流量制胜是互联网时代下的市场经济最大特点之一,流量可以集聚规模效应,可以带来不菲收益,如周杰伦的新歌《说好不哭》单曲下载费三元,上线一夜间,就轻松入账一千多万元,名副其实躺赚。
如果自身影响力不够,没有足够大流量怎么办?那就“抢”,“抢名人、明星的流量”,其中。最快捷的方法之一就是“抢”艺名。名人的姓名或艺名不只是一个简单的人身代码,除了具有身份区分识别功能外,还蕴藏着巨大的经济附加值。因为,他们身后往往有着百万或千万量级的粉丝团,这是流量经济不可或缺的要素。
某些单位或个人抢占或冒用他人艺名,借助名人效应,通过蹭热点、蹭流量方式,帮助自己实现弯道超车,不当谋取超现实经济利益。
然而对艺人造成的伤害远不止于此,某些冒用者的违法或不道德言行还损害了艺人的声誉。这些显然侵害了他人艺名权和名誉权等合法权利。
实践中,侵犯艺名权利的形式繁多,有的克隆艺名,如桂莹莹使用克隆的胡杨琳的艺名胡杨林,有的山寨艺名,如“西域刀郎”山寨了以《2002年的第一场雪》成名的歌手艺名“刀郎”;有的把别人的艺名注册成自己的商标,如,南京某少儿培训机构把刘纯燕的艺名“金龟子”注册为商标并使用;还有的把他人艺名注册成自己的域名、公众号、微信昵称等。
虽然,侵权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予以了制裁。但有些纠纷本可以避免,所以,艺名持有人应当要有未雨绸缪的前瞻意识,提前采取有效措施对艺名进行保护。
(一)提前注册,做好防范
互联网+市场模式下,有人不经意间就成了网红,所以,追求成名成星的道路上充满了诸多不可预知,艺人何时能红,谁也说不准。
成名前默默无闻,几乎没有多少人知道他的姓甚名谁。此时,艺名没有太多商业价值,还不被大家关注,可一旦成名,艺名就变得炙手可热,有时就连自己想用都不能用,因为已经被他人抢先一步注册了。
所以,艺人和公司都应该有超前防范意识,对艺名进行必要注册。
1.遵循第一时间原则。
公司或艺人选取艺名时,应当筛查该艺名是否存在重名、被注册等信息,如果没有的话,在决定起用该艺名时,立即着手进行全面注册。
因为,核准商标要遵守“申请在先”、“使用在先”原则,而域名、公众号等不能重复被注册,正所谓先下手为强,所以,应该在第一时间对艺名进行相关注册。
2.坚持全覆盖原则。
(1)注册领域要全。尽可能覆盖商标(商品、服务)、域名、公众号、微信昵称等领域。
(2)注册形式要全,尤其申请注册商标时,除文字外,还可以是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及其组合,如邓紫棋(本名邓诗颖)原所在的经纪公司蜂鸟音乐把“邓紫棋”和“G.E.M”都注册为商标。
(3)注册范围要全。如申请注册商标时,不能因为艺人从事演出表演活动,就只将艺名申请注册为演出服务类商标,而是应当在与之相关联行业或可能存在利益关联行业一并申请注册,如科教、文化、娱乐、服饰、家具等等。
再如,注册域名时,不仅要申请注册中文和英文域名,还要考虑把“.cn”“.com”等不同后缀的域名囊括进来。
(4)注重防御性注册。即在原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外,跨行业申请注册若干相同商标,或在同行业、同类别内申请注册和原商标近音、同音或字形近似的商标。
总之,就是扎紧篱笆,不给他人不法攀附使用的可乘之机。
(二)利益均衡,共同维护
艺人是公司财富,艺名是公司无形资产。若要资产增值,那就让艺人出名,让艺名知名。艺人的成功离不开公司包装宣传和他自身才华与努力,双方彼此相互成就。
现在之所以有的公司与其艺人为了艺名打的不可开交,实质还是为了争夺艺名背后的利益。
因此,签约时双方应当就艺名使用、维护和利益分配等权利义务做出合法、合理约定,兼顾均衡双方利益,形成长久合作。
(三)积极寻求救济
侵权纠纷也好,违约之争也罢,一旦认为艺名权利受到侵害的,首先要收集保全好相关证据,并当通过正当方式,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权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
1.协商。这是相对比较经济、便捷的一种方式。既可以自行协商,也可委托经纪人、员工或律师等人代为协商。
2.借助司法途径解决。如果约定仲裁条款的,向按约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或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作者简介
张志同
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南岸一号义安门56-3
咨询热线:010-85965005
原标题:《聚焦|艺名≠姓名,别傻傻分不清》
网址:聚焦|艺名≠姓名,别傻傻分不清 http://c.mxgxt.com/news/view/205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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