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经济领域网络谣言治理水平
经济领域网络谣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也严重阻碍网络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提升。当前,我国法规在治理经济领域网络谣言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范的制定模式,提高法规范的科学性、周密性,有效推进经济领域网络谣言的治理水平。
经济领域网络谣言的表现及危害
经济领域网络谣言是伴随着经济形态由传统经济进入网络经济而产生的。传统经济时代,商品或服务的成功需要更多的客观因素;在高度信息化的网络经济时代,商品或服务是否火爆更多地依靠人们是否在主观上给予关注。这种高度重视主观评价的经济形态大放异彩的同时,网络谣言作为一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也相伴而生。
经济领域网络谣言的具体表现。一是恶意中伤、损害商誉。网络经济同样存在竞争,有的行为人为了给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争取更多的机会,故意编造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并通过微信、微博、网络论坛等网络介质予以传播,使得竞争者在短时间内遭受巨大损失,并且凭借私力救济难以搜集相关证据、定损和止损。二是利用搜索引擎进行竞价排名。网络经济环境下,各经济主体本应通过提高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增加销售量、获得点击量及点评数等方式,提高商品或服务在网络上的排名。而现实中,有些经济主体却违背诚信原则使用不正当手段,通过付费的方式竞价排名,让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搜索引擎中排名靠前或者置顶。而有的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者不但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反而将竞价作为排名的主要方式,以广告价格为先,进行虚假排名,在网络虚假广告泛滥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助推作用。三是雇用网络水军进行刷信誉或删帖。在林林总总的网络谣言的制作和传播中,网络水军已呈现出规模化、产业化之势。从雇粉丝、买热搜、刷好评,到炒作新闻、操控舆论,都能在“水军”的操作下实现。如今的网络水军经常打着“推广任务”“舆论公关”“整合营销”等专业的幌子,以公司运营的模式开展“业务”。四是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公示评价效应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其一,虚构交易和好评。经营者制造商品交易的假象,包括虚拟发货、与买方交流、买方进行好评等虚假交易链条,进而提高其网上店铺的排名及店铺动态评分,增加销量和好评数,以此来吸引更多潜在消费者。其二,删除不利评价。该行为常见于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网店,网店经营者的目的在于刻意隐瞒负面评价,使人对其商品的真实性能产生不正确认识,误导他人选购其商品。其三,虚假差评。该行为主要是针对竞争对手,在交易完成后故意违背事实,通过“网络水军”“差评客”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恶意评价,借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从而贬低竞争对手。
相关法律对经济领域网络谣言的规制尚需完善
分析现行有关网络谣言规制的法规范,可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低位阶法规范的简单复制且针对性不足。其一,规范之间缺乏协调。从现有法规看,制定主体除了国务院外,还有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不同部门,一些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导致部分行政性规范内容相似。其二,部分规范内容滞后。在网络迅速发展、自媒体数量爆炸式增加、黑产业链规模化、商业化的情势下,作为制定程序相对简单、规范形式相对灵活的行政法规却没能及时对经济领域网络谣言的新情况进行必要的规制,没有及时对散布经济谣言,扰乱经济秩序,破坏经济稳定等行为作出及时应对。
二是法律之间衔接不明确。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之间存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衔接问题:第一,具体行为不尽相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的具体行为方式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而刑法第221条规定的具体行为方式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虽然“编造”与“捏造”、“传播”与“散布”的内涵相似,但词意性质及具体含义范围仍有不同。再深一步探究可以发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是选择行为,即经营者对于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具有编造传播行为之一的,就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刑法规定的是并合行为,即行为人不仅捏造虚伪事实还要将捏造的虚伪事实散布出去,才有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行为对象不同。刑法中的用语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所谓事实就是客观存在,其实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虚伪事实”;如果采用虚伪事实一说,无异于承认有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之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是“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这一用语更为准确和全面。误导性信息并非虚假信息,而是让消费者产生误认的信息,包括不完整的信息和难以证实的信息。不完整的信息,指的是存在部分事实基础,但不能全面反映企业商品全部特征的信息。难以证实的信息,指的是除非经过专门机关借助专业知识,否则即是处于真假不明状态的信息。误导性信息因为不能客观体现企业商品的客观特征,不仅不能帮助消费者了解商品或服务,相反可能严重影响消费者对他人商品或服务的认知,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对于情节的规定有重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对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以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分为两种处罚情形。而何为“情节严重”,却没有详细的规定。而刑法第221条规定的入罪标准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部法律都规定了“情节严重”(或者“严重情节”)。但现行立法没有对“情节严重”进行明确界定。这容易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刑法司法架空的情形,或者导致行政责任被人为升格为刑事责任。第四,存在衔接不能的情形。在竞争过程中,有的行为人意在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但不直接针对该企业及其商品或服务,而是针对竞争企业的主要人物(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在网络上捏造并散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导致社会对该人物的评价迅速降低,进而影响对方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情形没有规定,难以实现行刑衔接。尽管刑法规定了侮辱、诽谤罪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不包含公司企业领导人或高管的个人人格权,而侮辱、诽谤罪的保护对象又不涉及公司企业,适用刑法时会陷入两难的境地。
三是尚未真正落实网络实名制。2015年2月4日发布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为了规避实名制,恶意注册及养号黑产业链应运而生,不法分子获得大量无法追溯背后真实用户的网络账号,利用这些恶意注册的账号实施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包括编造、传播网络谣言。还有的不法行为人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获取大量个人信息,利用这些个人信息进行的注册虽是实名但不是实人。网络实名制的缺失,导致难以查证网络谣言的源头所在,难以确定不同环节行为主体的责任。
经济领域网络谣言的综合治理
一是整合、优化现有法规范文件。第一,整合低位阶、高重复的法规范。对于现有的有关网络谣言治理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应当进行整体梳理。根据法规范制定的时间、规范的具体内容,废止部分之前制定的法规范,减少规范内容上的简单重复现象。对于后续制定的法规范,除了充分吸收前行的法规范内容外,必要时可以将之前这部分法规范的内容整合、吸收,对于“散布谣言”“社会秩序”等概念进行细化,对于不断出现的利用网络谣言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新现象,行政法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规定进行治理。同时,将之前的法规范予以废止,减少法规范的数量,提升法规范的质量。第二,对于已经吸纳到法律中的其他法规范,应当及时废止。参照已经施行的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对于法律中已经规定的内容,其他法规范除了进行必要的细化、指引、加强适用外,一般不宜再进行不必要的重复规定。
二是修改完善相关法律。第一,加强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之间应当实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顺承和衔接。笔者建议,首先,扩大刑法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客观方面,保持两部法律在行为治理方面的一致性。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改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其次,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情节严重的”改为“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既避免了当前两部法律中都规定的“情节严重”导致的行为重叠,又可以建立层次分明的责任体系。在网络安全法与刑法之间。网络安全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了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活动,由于这一规定的行为方式比较宽泛,对应的刑法罪名也比较多,除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外,还有非法经营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从法律衔接的角度来说,这种一个法条对应多个刑法法条的模式,在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容易产生争议和法律适用错误。此外,还有一些从网络上散布经济谣言的行为如刷单炒信、虚假评价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对此类行为规定不详细,而刑法又没有对应的罪名,致使此类行为得不到有效治理。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在刑法中增设妨害业务罪,将以威胁、诡计妨害业务或者利用计算机妨害业务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纳入刑法治理的范畴,以规制妨害业务行为、保护正当业务。第二,准确把握网络谣言的刑民界限。实践中,应当分析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则应当认定为违约或侵权等民事不法;如果不存在,则应当认定为刑事不法。鉴于经济领域网络谣言具有传播快、危害大、取证难等特点,仅凭被害人依靠民事方式救济难以取得理想的结果,也有放纵此类危害行为蔓延之嫌,因此,应当重点考虑适用行政和刑事手段予以治理,在行政法规中规定各行为主体的行政责任,并与刑法相关内容进行相应的衔接。
三是彻底贯彻网络实名制。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应根据网络谣言发展的新手段和新方式,进行及时修改,实现既实名又实人,将法律规定的网络实名制落到实处。首先,将恶意注册、养号黑产业链予以铲除,从源头上清除网络水军存在的基础。其次,在实现实名实人的网络环境下,根据网络参与的不同主体,厘清媒体责任、平台责任、个人用户责任。媒体应当坚守客观真实的原则,避免传播虚假信息;平台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发现、过滤网络谣言,保证网络经营的合规;个人用户提高法律意识,不主动散布谣言,不传播来源不明、难以查实的消息。对于违反实名制的责任主体,建立社会征信体系之黑名单制度,实行必要的制裁,再根据违法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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