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演艺经纪合同显失公平,艺人起诉撤销合同被驳
李先生系归国人士,其为发展演艺事业和荔枝公司(化名)签订为期8年的独家排他演艺经纪合同,后一年内其仅被安排两项工作。此外,合同中关于其如单方违约需承担5000万元违约金等约定显失公平,故李先生将荔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全部诉请。
原告李先生诉称,双方在未经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格式合同,事后发现多处显失公平。具体包括:一是合同期限较长但未明确应安排的工作量,导致李先生一年仅被安排两项工作,第一项是作为电影配角收入4000元,但仅出现一句话的声音,没有画面,第二项是医美项目现场活动获得代金券3万元,由于收入较低,导致李先生无法获得正常的生活来源;二是合同中未明确荔枝公司的违约责任,但规定李先生如违约将承担5000万元违约金,系显失公平;三是未明确包装、宣传、推广费用,不符合经纪公司行业惯例。
被告荔枝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经给予李先生足够的考虑期,没有不平等协商的情形,双方对条款形成合意。合作期间公司向其至少推荐四次演艺发展机会。案涉合同是公平公正的,荔枝公司约定较高的违约金,是出于对演员未来的期待,经纪公司和演员的利益是绑定的,因经纪公司承担培养演员等前期成本,故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往往涉及委托、行纪、居间、劳动关系、知识产权等诸多方面,属于复合型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演艺经纪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李先生作为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尽谨慎审查义务,其认为自己缺乏对荔枝公司履约能力的考察以及对合同内容理解不清,但未有证据显示系荔枝公司的原因。故,不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等情形,亦不属于未平等协商之情形,相应后果由李先生自行承担。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李先生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基础在于其签订合同前认识不清、协商不平等和合同成立后发现显失公平等情形,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仅在订立合同时利用优势地位或对方缺乏经验而显失公平的,才符合撤销合同之条件,而非合同签订之后产生和发现的诸多情形。如果法律行为成立生效之后因为合同履行受阻或情势变更等其他情况导致双方对待给付显失公平的,不属于上述法定撤销情形。关于李先生提及的工作量安排较少的情形属于合同义务履行相关问题并非可撤销事由。
关于违约金,演艺经纪类合同约定演艺人员和经纪公司及经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类型的合同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有的合同涉及类似培养、养成类内容,实际上经纪公司对于演艺人员不仅是提供工作机会,还会起到培养和提升能力的作用。演艺经纪合同中较高违约金的约定较为常见,如果确实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法院在审理中可依法予以调整,而非撤销合同事由。故法院驳回李先生的全部诉请。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法官提醒】:
近年来演艺经纪类合同纠纷多发,在艺人提起的诉讼中常见为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原因通常为经纪公司安排的工作量较少等事由。撤销合同的主张较为少见。法官建议,成名之路虽然充满诱惑力,但应充分考虑演艺事业机会成本等因素,艺人和经纪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公司实力,细化合同条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亦应协商确定较为合理的违约金数额,减少纠纷发生。经纪公司作为合同中的相对优势方,应积极履约,避免通过约定苛刻的条款内容损害他人权益,达成双赢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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