笑星的愤怒——陈佩斯、朱时茂著作权纠纷案透视
在公众面前,陈佩斯、朱时茂这样的笑星总是以笑脸示人;但他们也有自己的烦恼和愤怒,特别是当自身的著作权益受到侵犯之时。
一年多以前,陈佩斯、朱时茂二人就将一家涉嫌侵权的出版社告上了法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这项判决已于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笑星的著作权受到怎样的侵害?判决这一案件的法律依据何在?这起典型的著作权纠纷案有什么警示意义?就此,新华社记者进行了深入采访。
违法“烤羊肉串”引火烧身
1999年,由湖北扬子江音像出版社提供版号、出具复制和销售委托书,由广东中凯文化发展公司负责实施,两家共同出版发行了6辑“开心一刻”系列VCD光盘,其中有一辑称为《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在这枚“开心果”中,这两家单位未经陈佩斯、朱时茂许可,使用了他俩在春节晚会上合作表演的《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宇宙体操队选拔赛》3个小品。不久,经营音像制品的上海天鼎公司向中凯公司购进“陈佩斯小品”,然后在上海地区批发销售。
陈佩斯、朱时茂二人闻讯后拍案而起。经过一番调查了解后,他们于2000年岁末之际,将这3家单位告到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他俩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作、发行、销售侵权VCD光盘;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海市二中院经过审查受理了这起案件,将其立为“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1号”案,意即2001年头号知识产权初审案件,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湖北扬子江出版社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后立即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这一案件应由自己单位所在地的武汉市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异议先后被上海市二中院与上海市高院驳回,理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2001年8月14日下午,上海市二中院副院长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两位笑星的脸上隐去了笑容,他们激愤但不失条理地陈述着事实的经过,与被告开展唇枪舌剑的辩论,言辞间丝毫没有往日的诙谐幽默,唯有愤慨溢于言表。原、被告双方争执焦点最终集中在原告是否是这套VCD中《烤羊肉串》等3个小品的唯一创作者、三被告出版销售这套VCD是否合法、两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有无依据等问题上。
上海市二中院经过审理,于当年12月19日对本案作出判决:一、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VCD》;二、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电视报》、《文汇报》刊登声明,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VCD》。
法院严格取证调查,案件整整审了1年。判决宣告之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日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著作权归属之争
原、被告的主要争执是陈佩斯、朱时茂二人究竟是不是《烤羊肉串》等3个小品的作者。
在扬子江出版社等被告看来,3个小品本是原告在春节晚会上表演的节目,而春节晚会则是包括中央电视台的导演、摄像、服装、化妆、编辑等人员共同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电视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只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则应由制片人享有。因此,春节晚会的整体著作权属中央电视台,而两位原告只享有小品作者和表演者的署名权。正是基于这一点,被告认为有权将3个小品许可他人出版发行的是中央电视台而不是陈佩斯、朱时茂二原告,因此他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但两位原告坚持认为:他们在春节晚会上表演的小品是自己历经艰辛创作的,尽管中央电视台有关人员在录制过程中确实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小品本身也根据中央电视台编导的意见进行过修改与完善,但中央电视台的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对小品的改编或创作。所以即使中央电视台对整台春节晚会享有著作权,也不能推定原告对他们创作和表演的小品因此而丧失了著作权。由此推出的结论是,被告擅自出版发行原告的小品VCD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
法院是怎么认识这个问题的?吕国强法官表示:“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形式分为9大类,其中一类叫做口述作品。原告对3个小品虽然无法提供剧本之类的文字材料,即没有固定的物质形态(诸如文字之类)作为载体,但原告在法庭上对于小品创作过程从创意构思直至个性完成的整个陈述是自然、客观、可信的,这个过程是两原告同心合力边编边演,边演边完善的创作过程。因此,这3个小品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口述作品的要求,原告毫无疑义是小品的作者。”吕法官表示,其实被告对原告是3个小品的作者并未表示异议,只是认为中央电视台的编导等也是作者,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可将被告的这种“承认”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事实上,陈佩斯、朱时茂二人是否享有小品著作权的问题,《著作权法》同样给出了答案。该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者享有。”单从这一款看来道理似乎在被告一边,然而还应该注意到第2款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仍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简而言之,虽然电视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但是作为电视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它的作者仍可单独行使著作权。
由此可见,陈佩斯、朱时茂对这3个小品仍享有著作权是毫无疑义的。况且,两位笑星在参加春节晚会时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并不因为参加演出而丧失小品的著作权。根据法律规定,两位原告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他们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们的表演者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却出版、发行了辑有两原告表演的3个小品的音像制品,显然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0万元赔偿如何算出来
两位原告提出100万元的赔偿要求,但法院仅判决被告赔偿30万元,这样判决的依据何在呢?
“根据《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吕国强法官说,“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是根据侵权人造成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也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当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时,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综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陈佩斯、朱时茂案中,两原告认为自己损失和被告获利都无法计算,所以要求适用定额赔偿规定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也就是他们提出的100万元。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则认为,自己在出版发行VCD过程中并未获利,因此不同意赔偿。但是两被告也没有能够提供制作、发行“陈佩斯小品”完整的财务账册和凭证。由于原告实际损失难以计算,被告获利情况也无法查清,所以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额。
鉴于两位原告是我国著名的喜剧演员,在演艺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侵权的3个小品深受公众喜爱;扬子江出版社和中凯公司是专业出版社和音像制品经营者,他们明知出版、发行音像制品应获得授权却故意侵权,又加上他们在1999年到2000年之间在全国发行“陈佩斯小品”,侵权时间长、地域广;中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故意不提供相关财务账册和凭证等诸多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整,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判决该两名被告在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陈佩斯、朱时茂起诉的是3名被告,但法院对第三被告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仅判令停止销售涉案VCD,并未要求其承担赔偿、道歉等责任。这样判决的原因何在?根据我国的法律,认定民事侵权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销售侵权音像制品是否构成侵权,主要看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判断有无过错的原则就是审查他销售的音像制品来源是否合法,譬如音像制品是否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出版社出版,进货渠道是否正当等。天鼎公司销售的“陈佩斯小品”,是由具有出版资质的扬子江出版社出版的,是向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中凯公司购进的,当时中凯公司还向天鼎公司出示了扬子江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因此法院认定天鼎公司销售的VCD来源合法。主观上没有过错,其销售行为就不构成侵权,但由于“陈佩斯小品”已被判定为侵权音像制品,因此天鼎公司应当停止销售。
“笑星”著作权纠纷案落下了帷幕,“笑星”的脸上重又绽开笑容。陈佩斯、朱时茂用法律手段保护了自己的知识产权,而在中国大地,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还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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