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定继承 继承法课件.ppt

发布时间:2024-12-18 21:47

第三章 法定继承 继承法课件

声明: 由于考虑到尊重和保护老师的“知识产权”问题。。 这个课件我略有更改过。 希望大家谨慎保管和对待这份课件。尽量不要外传。尤其是不要以盈利为目的外传~~ 【本课件谨供学习专用】 谢谢合作^^ 二、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一)遗嘱在先原则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案例:付某的遗产应首先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 付某死后遗留4000元存款和家用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付某有二个儿子和二个女儿,二个儿子和大女儿都已经参加工作而独立生活,只有小女儿还在大学读书。在料理完父亲的丧事后,付某的二个儿子和大女儿协商四个兄弟姐妹平均分割父亲的遗产,但付某的小女儿对此表示不同意。她提出父亲生前曾给她留有一份书面遗嘱,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指定由她一个人继承遗产中的存款4000元。其哥、姐认为其父亲有偏心,所立遗嘱不公平,应当依法定继承,由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四个兄弟姐妹平均分割父亲的遗产。 请问:继承开始后,付某的遗产应首先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办理? 解析 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遗嘱继承和遗赠适用优先于法定继承。 在本案中,付某生前自愿立下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把自己的4000元存款留给没有生活来源的小女儿,且其并没有取消其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这是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当首先按照遗嘱继承。即付某遗产中4000元存款由其小女儿继承。对付某遗留的家用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由2个儿子和2个女儿平等继承。也就是说,付某的小女儿按照遗嘱继承4000元遗产后,仍然有权依法定继承取得其他遗产。 法定继承 案例: 哪些人属于法定继承人? 孙亚云与前妻许明珍1988年8月离婚,两人所生儿子孙辉随许明珍共同生活。 自1993年10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孙亚云就与丧偶妇女沈玉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后,孙亚云一直抚养沈玉华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黄丽燕、儿子黄莉峰。 孙亚云的父亲孙岳明靠退休金单独生活。孙亚云是上海某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员工。1998年3月该公司为本公司员工投保了人身团体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单中未指定受益人。 2000年2月14日,被继承人孙亚云生病死亡,获得保险金10万元,清偿孙亚云生前借款4200元后,实得人民币95800元。保管人孙岳明将该款分作五等份,沈玉华、黄丽燕、黄莉峰已领取。 孙辉认为份额少而拒绝领款,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孙辉诉称,我和爷爷孙岳明才是死者孙亚云的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判决由我们二人平均分割95800元的遗产。被告沈玉华、黄丽燕、黄莉峰辩称,1993年10月与孙亚云共同生活,与其形成了事实婚姻与继子女关系,我们三人应当对该95800元的遗产有五分之三的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孙亚云与被告沈玉华在1993年10月,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仅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履行结婚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根据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因此,应认定在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前,被告沈玉华与被继承人孙亚云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被继承人孙亚云与被告黄丽燕、黄莉峰共同生活,且抚养了他们,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该类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据此,本案的原告与被告5人均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故判决5个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各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一。原告沈辉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认定。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解析 人民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沈玉华和孙亚云之间应当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沈玉华可以被继承人孙亚云配偶的身份,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享有对被继承人孙亚云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黄丽燕和黄莉峰姐弟两人是被继承人孙亚云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权。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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