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言
当说到“恋爱禁止条款”,相信很多追星族都并不陌生,尤其是近日接连爆出的流量明星恋爱传闻,更使得“恋爱禁止条款”这一名词为许多人知晓。顾名思义,“恋爱禁止条款”是指艺人团队或经纪公司为提高艺人竞争力而在与艺人订立的经纪合同中约定合约期内艺人不得婚恋的条款。这一条款在当前的“饭圈”语境下似乎已经成为了流量经济的某种潜规则,但在法律层面上,经纪合同中的婚恋限制条款是否具有效力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恋爱禁止条款的产生根源
当前国内娱乐圈正处于流量经济时代,越来越多流量明星出现在娱乐圈并吸引大量粉丝,与此同时流量时代中这一批被打上“偶像派”标签的明星也不得不随时面临着偶像换代更迭、人气衰落下降的危机。当下偶像明星尊崇“流量为王”的法则,流量获取能力和流量变现能力成为衡量明星的重要指标,也正是因此娱乐圈的竞争变得更加激烈。在这一背景下,为适应激烈的竞争环境、保持竞争优势,“恋爱禁止条款”应运而生。
演艺公司之所以将“禁止恋爱”作为对艺人的要求,其原因在于当下流量明星持续获得粉丝关注主要依靠和粉丝之间建立的“情感链接”,即粉丝一旦喜欢一个演员,则也会同样喜欢这个人所扮演的角色并通过这一角色感受到诸如恋爱等情感体验。而一旦这些流量明星将部分精力用于谈恋爱,则粉丝们就会产生一种情感上的“背叛”错觉,并逐渐失去对该明星的好感。尤其是目前的男明星,一旦恋情被公布,其大量“女友粉”将可能脱粉、转而攻击该明星并导致其资源减少,因为谈恋爱而导致事业受到影响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而正是由于谈恋爱往往会对艺人的市场竞争力造成不利影响,对于处于事业上升期的偶像尤为如此,故而许多演艺公司为保证其收益而与流量明星约定“恋爱禁止条款”,以此杜绝艺人谈恋爱的行为。一旦艺人违反该条款,往往会承担资源减少、赔偿违约金乃至被解约或被雪藏等后果。然而,以禁止明星婚恋为内容的条款是否可以被约定于合同条款之中,又是否具有约束力呢?这一问题值得探讨。
三、恋爱禁止条款会得到法院承认吗?
作为偶像经济产业最为发达的韩国,其演艺圈竞争激烈程度更甚于国内,因此大量经纪公司会与其旗下艺人签订“恋爱禁止条款”。然而,一起由韩国法院裁判的案例则认定禁止艺人恋爱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该起纠纷是某练习生与经纪公司之间的解约纠纷。该训练生A某因谈恋爱而遭到另一名训练生B某殴打,随后A某起诉B某和经纪公司要求解除经纪合同并提出索赔。而经纪公司主张:A某在合约期内谈恋爱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禁止谈恋爱的规定,因此A某构成违约,该经纪公司拒绝赔偿并要求A某支付解约金。
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法院认定禁止艺人谈恋爱的规定违反社会秩序,因此属于无效条款。故经纪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该经纪合同解除且经纪公司应向A某进行赔偿。
而在日本,法院亦作出了相似的判决。日本某女团成员的经纪合约中明确约定“若跟粉丝交往必须赔偿公司损失”,后该女星在合约期间与男粉丝交往而遭遇解约和索赔。尽管法院认为从管理角度来看恋爱禁止条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法院指出,“人有与异性交往、追求幸福的自由,即使是考虑偶像职业的特殊性,对此加以禁止仍然属于过度干预。”最终,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四、婚恋自由不属于合同调整的范围
要讨论恋爱禁止条款的效力,首先应当对这一条款的性质进行探讨。关于经纪合同的性质,目前存在认为其属于无名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属于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混合合同。而对于合同中的禁止恋爱的条款,演艺公司与旗下艺人订立合同时通常采用的是格式合同,而恋爱禁止条款则包含了对艺人存在重大不利的内容,此时演艺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合同中的不利条款。因此,限制恋爱之条款从其形式上看可以被认为是不利格式条款。
而在条款约定的内容上,禁止艺人婚恋的内容涉及到对艺人人身权利的限制。《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而第1042条则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此外,第1046条对婚姻自由作出了规定,即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由此可见,婚姻自由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艺人也不例外,也应当享有婚姻自由。因此,有关禁止恋爱的条款有妨害艺人婚姻自由之嫌。
如果合同内容对于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有所妨碍,则应属无效。因为合同所调整的是平等民事关系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婚姻自由并不在合同调整的范围以内。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纠纷为例,该案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该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在公司上班期间不得与本单位其他员工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明确禁止公司员工内部恋爱。然而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同事产生好感建立恋爱关系,被公司发现后该公司以王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开除。在法院裁判中,法院认定我国婚姻法赋予每个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机械公司“禁止公司员工内部恋爱”的规定侵害了王某婚姻自由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公民婚姻自由的规定,应当无效。
由此案出发,在明星与演艺公司订立经纪合同的场合,经纪公司意图通过合同条款限制艺人的婚恋自由,显然不当地干涉了其婚姻自由的合法权利。恋爱禁止条款并不属于合同可调整的范围,本身侵犯了艺人的人身权利,且有悖于公序良俗。通过条款对于艺人的婚恋行为加以限制,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合于社会道德观念,恋爱禁止条款应属无效。
五、结语
当今娱乐行业飞速发展并进入流量经济时代,“流量为王”带来的竞争压力催生了“恋爱禁止条款”的出现。然而,艺人不单是演艺公司赚取利润的工具,也应当享有婚姻自由的合法权利。以一纸“恋爱禁止条款”粗暴限制艺人的婚恋,严重地妨碍了艺人的婚姻自由。诚然,艺人婚恋可能会对事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但这并不足以成为限制艺人恋爱的依据。禁止恋爱的条款约定既不合于情,也不合于法,在合约期内禁止恋爱的条款终将被认定无效。
【稿件来源】张宇韬
【推文排版】李春燕
【参考文献】
[1] 王新鸽.演艺经纪合同限制婚恋条款初探——以韦嘉解约赔偿案为例[J].科技视界,2014(01):46.
【图片来源】
1.Pexcel@J U N E
2.Pexcel@Jasmine Car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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