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随着短视频平台的发展
网络主播成为新兴的热门职业
那么主播们属于“打工人”吗?
他们与合作企业之前
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呢?
走,江小开带你以案说法~
基本案情
某传媒公司曾与徐某某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徐某某同意成为传媒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将演艺事业经纪权独家授予传媒公司,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线下活动、商务经纪、广告代言等;双方建立全面合作伙伴关系,共担风险,同享收益,一致确认双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不论徐某某是否有正式工作、是否与第三方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除为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外,徐某某不受传媒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无需接受传媒公司管理,有权自由选择工作地点、内容及时间;合作期限3年,徐某某在直播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产生的收入,平台与徐某某之间的收益分成,双方同意按照直播平台规则进行分配,本协议项下所有商业演艺活动收入由传媒公司负责收取酬劳,由徐某某直接收取的收益应立即交给传媒公司,在扣除合作事项必要成本后,按双方各50%分配。
协议签订后,徐某某遂使用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间,在某直播平台上开展直播演艺活动。直播活动中“粉丝打赏”产生的收益,由直播平台收取一定比例,剩余部分汇总支付给传媒公司。传媒公司收款并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给徐某某。传媒公司根据旗下艺人的情况统筹安排直播时段,徐某某自行选择直播内容,并需保证每时段直播时长不少于一定时长,否则将产生扣款。传媒公司同时对徐某某的直播行为进行监管并提出相应要求。
协议履行期间,传媒公司发现徐某某存在擅自对外传播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当行为,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传媒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协议暂不解约,徐某某承诺不再违约且同意传媒公司从分配收益中扣款6000元。之后,徐某某再次发生不当违约行为,双方因此不再合作,徐某某遂申请仲裁,向江宁经济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传媒公司补发克扣工资6000元。
法院认为
江宁开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某与传媒公司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徐某某在签署合作协议时及之后对该条款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向传媒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劳动用工方面的请求,故双方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传媒公司虽然对徐某某有一定的管理行为,但均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框架范围内,也符合网络直播演艺活动的通行管理规则。徐某某自主选择直播内容,与传媒公司分享直播收益,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对传媒公司的从属性特征并不明显,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履行劳动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故徐某某主张与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并不充分。
法院判决
徐某某主张的“工资”6000元,实为合作协议违约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故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江宁开发区法院民一庭 韩丹
网络主播是伴随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类典型的新就业形态,网络主播与合作单位之间的合作模式灵活多样,但通常而言主动选择劳动合同用工模式的情况较少。
根据传统劳动法理论,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的本质特征。但是,随着时代发展,雇主指令权减弱,劳动约束性下降,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越发模糊。
网络主播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诉讼案件,往往是在双方合作发生矛盾后产生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以所签合同的书面约定判断,而应秉持“事实优先”的原则,重点考察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真实履行状态。具体而言,可以从劳动者对工作的自主权、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强度、是否纳入组织体系等方面考察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格(组织)意义上的从属性;可以从企业对服务价格的决定权、各方对平台收益的分配规则等方面考察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经济意义上的从属性。在此基础上,对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后,最终确认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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