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采访的“可为”与“不可为”

发布时间:2024-12-20 07:55

隐性采访是近年来备受新闻工作者青睐的一种采访方法。在现实中,新闻媒体对业内一些通过正常采访无法得到的新闻素材,运用隐性采访的手段,全面、真实地了解事实真相,将那些见不得光的丑恶事件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知悉社会真实情况的要求,受到各界的欢迎。但是由此也导致了许多法律问题的产生,极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尤其是对人格权的侵犯。在目前的国家立法中,对于隐性采访是没有成文规定的,而因隐性采访引起的诉讼案件又频频发生。因此,我们有必要反思现在新闻界的暗访活动的合法性与其引起的法律问题。

隐性采访与被访者权利的冲突

从隐性采访的行为方式来说,隐性采访非法侵犯隐私权的情形主要有两类:

1.对隐私权的侵犯

不合理地闯入他人的私人生活。“私人生活”的内容涵盖隐私权客体的全部,包括他人不愿或不便为人所知的个人信息,不愿或不便被人干涉的私人活动,以及不愿或不便被人侵入的个人领域。“闯入”包括知悉、干涉、侵入三种形态。  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人生活。如果被公开的事实对一个理性人来说是极具冒犯性的,而且也不是属于公众正当关注的问题,采访者就要承担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私人生活事实的责任。隐性采访虽然极易侵犯采访对象的隐私权,但是在隐性采访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抗辩事由,也可以排除隐性采访的违法性。学理上,对于公众人物隐性采访,如果涉及以下内容,应作为抗辩事由:政府官员的私人财产和家庭成员有关信息;公众人物特别是政府官员、文体明星私生活中的不良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正当报道知名人士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社会活动或家庭活动。

2.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冲突

与政府机构、商业机构秘密的冲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保守国家秘密法》《统计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专门法规中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隐性采访的禁区。如《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新闻出版、电影电视节目制作和传播不得进入军事禁区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新闻媒体也不能报道。另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新闻媒体也不例外,记者不得以暗访的方式干预和影响司法审判,对未审结的案件采访后一般也不能先行评论报道。  与司法、警察调查权力的冲突。《国家安全法》明文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刑法》还规定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在这些方面,新闻记者绝对不享有特权。尤其现代社会科技高速发展,记者采用的摄录器具也越来越先进,也就越来越容易触犯国家的法律了。

隐性采访的合法性问题

隐性采访的一般适用。隐性采访一般只适用于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新闻事件中。隐性采访作为一种有争议的特殊的采访手段,记者一定不能滥用,它只适用于与人民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的新闻事件中,因为这些重大的新闻事件不仅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而且影响面宽,危害性大,历来是职能部门查处、打击的重点,严重者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闻记者不应在其中充当角色。有些新闻工作者为了揭露违法犯罪行为,不顾自身安危,乔装深入,精神可嘉,但这种做法是有质疑的。  首先,在隐性采访活动中记者不公开身份就已足矣,如果再去积极地伪装身份,特别是伪装具有公职权力身份的人物,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公务员、军人、警察、法官、检察官等进行暗访活动,就会触犯国家法律。  其次,记者的职责是采集新闻事实,而不是收集犯罪证据。记者不是公安人员,不具有取证、刑事侦破等职能,也没有参与不法事件可以不负法律责任的特许权,因此,记者不得设置圈套,引诱犯罪。记者在进行暗访活动时没有任何的特权。  再次,在隐性采访中,记者应以观察者或是一般性的第三者身份介入,不应成为新闻事件的决定性力量,更不能干涉事件的发展、影响事件的进程。

隐性采访应遵循的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所谓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情,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进行公开的事情,不受隐私的保护。”隐性采访作为一种有争议的特殊的采访手段,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该定位于维护公众的利益。  遵守法律原则——在现实生活中,记者假扮成文物贩子、嫖客、毒贩、假发票购买者……以引诱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事情时有发生。这是十分不明智的,因为以这些身份进行交涉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就已经违背了法律。  客观记录原则——记者应忠实地履行历史记录者的职责,客观地记录所发生的新闻事件,介入、干涉甚至导演,不仅违背道德和法律,对新闻的真实性也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社会效益原则——隐性采访是一种非常规的手段,所以这种方式的选用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权衡。那么,到底什么时候可以运用隐性采访?美国职业新闻工作者协会在《遵守新闻事业的伦理道德规范》中提出的一些指导方针很有借鉴意义:比如,当获取信息的所有其他手段都告无效时;以欺骗的手段揭露出的信息所制止的伤害大于欺骗行为带来的伤害时。  总之,隐性采访是新闻界与法律界有争议的一种特殊的采访方式,新闻记者作为公众的代言人,以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为使命,本身并没有也不该有超出法律的特权,其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因此记者必须慎重使用隐性采访手段。(作者:山西法制报社 彭哲辉)

本文来源:山西经济日报

网址:隐性采访的“可为”与“不可为” http://c.mxgxt.com/news/view/355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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