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学说之解读
“法理学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若法律欲被人们认同为法律的话,需要符合的标准是否应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或者,其有效性是否在于不损害永恒的、崇高的自然标准。”从亚里士多德、柏拉图的宇宙本质论,到托马斯·阿奎那对“神谕”的阐释,再到启蒙思想家们对理性的认识,自然法理论在历史进程中逐渐深化着其理论价值。而随着实在法地位的提高,自然法的非神秘化进程的加快,自然法理论受到了兴起的分析实证法学派的挑战,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即是两大法学派争论的焦点之一。从休谟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分,发展的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论,凯尔逊的法律规范论,再至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实证法学派的理论体系也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他们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无必然的联系,却对这个问题的解释途径有大的差异。哈特作为现代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他对法律的概念的解释在法律思想史上的意义是开创性的。哈特主张法律与道德基本相分离,法律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更加紧密。他在对奥斯丁、凯尔逊的理论的批判继承的基础上哈特提出了社会规则理论。下面笔者试图以其权威论著《法律的概念》及相关文献为主要材料来源来解析他的主要观点。
一、奥斯丁、凯尔逊的问题
奥斯丁、凯尔逊是实证法学派的先驱,但在哈特看来,他们在解释法律概念的过程有一定的局限性。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一种命令,强制是法律的核心,人们正是对法律产生了一种服从习惯,才会遵守法律。他认为法律作为主权者的一种命令,是一种经验型的。而道德的权威不是来于主权者,而仅是一种规范。这样从效力来源来看,法律与道德很容易被分离开了。而哈特认为这样的解释不能解决问题,因为“服从习惯”并不能解释法律的连续性问题,而且对立法者所下达的命令具有单纯服从习惯,并不能够授予新立法者任何继承的权力以及以自己名义下达命令的权力。另外,服从习惯并不能够提供“新立法者的命令的命令将会获得服从”这件事任何的可能性,或者说有这样的预设。习惯于规则的是不同的,如偏离习惯与偏离规则的后果不同,偏离规则会产生要求服从的效力,而偏离习惯则不会如此。
对于凯尔逊的理论,哈特并未在其权威论著《法律的概念》一书中作出评论,但凯尔逊的理论也受到不少法学家的质疑。凯尔逊将纯粹的法律作为研究对象,认为命令的约束力不少来源于主权者,而是借助规范实现的。他认为只有将知识与已有知识联系起来才能获得新的知识,因为已有知识才揭示了事物的特征,因此,所有规则都是从已有的规则中推导出来的。他用规则来阐释法律,而道德是一种伦理规范,因道德是不可知的,这样亦能将道德与法律分离开来。但他无法回答人们不断追问的问题——最初的规则是什么,因为他的基本规范只是假定的。
二、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
在奥斯丁的经验理论与凯尔逊的规范理论之外,哈特寻找到了一种兼具经验与规范的双重特性的解释途径——社会规则体系。他认为规则与习惯所不同的是人们是从一个内在的角度来审视法律,是一种批判、反思的角度,将法律作为自己与他人行为的标准,这样人们才会遵守法律。他将规则划分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初级规则是针对行为人、直接授予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次级规则中的承认规则是来判别某种初级规则是否有法律效力。承认规则则是来源于社会中的可经验的规范,是人们以内在观点来观察的,因此也不同于道德。
三、立法与道德
哈特在论述这个问题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运用了语言哲学的分析方法。他认为,法律与自然法的信念是有差别的,而人们之所以会混淆了他们的效力范畴,是因为相关语词如“必须”、“有义务”、“应该”等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相似性,当人们以内在观点表述时法律的要求时,则这种规范不见得是一种道德判断。
但是,法律和社会既有的道德并不需要将他们最低限度的保证和福祉扩及所有人,……当统治阶级之间的彼此关系延伸到他人时,可能会被认为严重违反道德,甚至会引起一切道德罪恶所遭致的后果……法律社会里的某些人,会从内在的观点,把社会的规则视为既定的行为标准……他们(其他人)之所以在乎这些规则,只是因为它是可能的惩罚来源……成果是我们对于变化、确定性和效率的适应性,这是非常可观的,而代价则是中央集权有被用来压迫那些服从规则的人们之度,而这些不是比较单纯的规则体制所做得到的。
所以,哈特认为,正是由于这些道德规则的阶级性与不可知性,以及将这些道德以法律的形式规范的危险性,人们必须十分小心地检视这些主张。这是哈特对道德在立法上的影响所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否能在立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呢?如其所述的,由于人们的“自我保存”意识,实际上存在着自然法的最低限度:人的脆弱,近乎平等,有限的利他主义,有限的资源,有限的理解和意志力量。但是正如道德的模糊性一样,这种自然法与道德的限制也很难区分,所以他只能用这种提示语词“十分审慎”而非有较明确的判断标准。道德规范于区域、历史、地理等因素的差异而纷繁复杂,受某种道德文化熏陶的人们更无法意识到哪种道德是有违自然法规则的。更何况在现代社会里人们已经普遍接受了立法需要受道德制约的观点。另外,这种观点是与恶法亦法的观点有出入的,在这里,哈特似乎与自然法主义走得更近了。
四、司法与道德
在司法层面上,哈特又保持了其法律实证主义的强硬态度。他认为“只要有公开宣布且合法适用的一般化规则去控制人类的行为,就必须会实现最起码的正义。”仅将自然法则限定制定规则所必须遵守的标准,即使是恶法也是对所有人适用的,不应当引诱人们去拒绝他的效力,“只会使理论家和被迫遵守他们的不幸官员或公民们更加混淆。”人们因拒绝法律的效力问题还会简化他们所涉及的道德的多样性,而且如何人们破坏了权威性而选择了法律的溯及既往,则会导致“更大的恶”。
哈特通过程序正义(形式正义)保障了法律的正义性,但其”恶法亦法“的观点走得更远了。他没有回答某部法律符合形式正义却恰巧不符合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效力问题,哪种选择才不是更大的恶,他仅说明“在极端的情况下必须对不同的恶做出选择时,我们也不会把其中的道德难题掩盖起来。”而如何判断此种极端情况?正如法律实施效率告诫给立法者的教训那样,当某一法律规范在其实施范围内与当地人们所普遍认可的道德规范不符合,以致得不得人们的普遍服从时,司法者应当拒绝这种法律的执行。
五、结语
哈特在坚持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观点之上,承认了二者间的某些联系。他用积极细致的分析对前人关于法律的概念的解释问题做出了批判性的继承,为人们认识现代意义上法律的概念提供了指引作用。当然,他的观点引来了不少质疑,但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哈特仍然激发着人们更深层次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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