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在为谁“打工”?外卖骑手与平台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近日,四川天府新区法院(四川自贸区法院)发布了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一起来看看其中一则案例——外卖骑手与平台公司不具备从属性特征,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不存在劳动关系。
某APP为A公司研发的兼职骑手外卖员送餐配送专业平台,B公司、C公司通过该APP负责配送服务。APP向所有社会公众开放,任何人通过该APP注册成为骑手及接单时须点击同意系统内的《服务合作协议》。2021年1月18日,李某自行下载该APP,注册成为骑手。后李某自备车辆,可随时登陆该APP查看该平台发送的送餐配送信息(包括配送时间、地点及配送后的服务费),李某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单、何时接单及接单数量。其接单后按照平台指示内容进行配送,配送完毕后系统内自动结算该笔配送费用,李某可随时从该系统内提取该费用至其相应的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中。
2021年9月27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李某与A公司、B公司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A公司、B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仲裁裁决驳回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通过为餐饮商家、消费者、配送公司提供订餐信息、配送需求的方式运营外卖订餐平台,其将订单配送服务外包给了B公司、C公司,李某提供的配送服务并非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李某不受A公司管理,亦不由A公司发放配送费用,故A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
B公司、C公司通过APP从事外卖订单配送服务,李某注册成为APP的骑手时,点击同意了《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服务关系,李某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单、何时接单,B公司、C公司均不对李某进行管理,对李某亦无接单时间、接单数量等业务要求,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李某从APP提取的配送服务费用为每单单独计价,配送完毕即可获得,无配送即无报酬,这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在性质上具有明显差异。故,李某与B公司、C公司之间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形成的合作服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当今“互联网+”时代平台经济背景下,催生了外卖员这一新兴职业。外卖员这一职业具有就业容量大、门槛低、灵活性强等特点,在拓宽就业渠道、增强就业弹性、增加劳动者收入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新型的互联网平台三角用工模式给劳动关系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带来诸多挑战。劳动关系的确认,不能简单从合同表象分析,而应解剖内里,紧紧把握劳动者权益与促进劳动市场灵活性的平衡关系,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程度、劳动成果归属、报酬核算依据等事实,依法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保证新业态从业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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