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
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经纪合同并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而是一种兼具居间、代理、行纪性质的混合性合同。这便决定了经纪合同当事人并不当然地享有任意解除权。在诸多司法案例(如: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贾某与上海东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8号)中,法院并不认为经纪合同当事人享有委托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随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经纪合同双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且该条件成就,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
但同时,法院也承认经纪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不宜强制执行。因此,一旦明星主张提前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经纪公司“继续履行”的请求,但会判决明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约”往往是明星与经纪公司在履行经纪合同中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之后,所采取的最终解决办法,而在履行中常见的争议点主要为明星未经经纪公司同意私接工作、拒不履行经纪公司的工作安排,经纪公司无资质、未配备专业人员、拖欠报酬、虚假宣传损害明星个人名誉、明星曝光率不足、收入分配不公等等。一般而言,经纪合同应会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的约定。
鉴于此,从明星个人角度来讲,签订合同之前,一方面要关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尤其是违约金数额,衡量自身承受能力,谨慎遵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要注意在经纪合同中对个人权利保护适当布局,对核心利益问题辅以单方解除权等救济条款,如“拖欠酬金超期达N日,即可单方解除合同”,“经纪公司不为艺人安排工作超过N日,艺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演出合同,经纪公司应予认可”等。此外,出于对人身权益保护的考虑,明星应注意在合同中争取加入名誉权、隐私权保护条款,人身安全、健康保障条款、休息条款等,防止不合理的工作量、工作内容给明星自身带来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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