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鹏4000万“老赖案”始末:对赌下跪VS敲诈勒索 艺人从商有多难?

发布时间:2024-12-23 02:39

协议“暗藏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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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能重来,2008年已经37岁的知名艺人李亚鹏,还会跨界进军房地产吗?

2019年11月5日下午2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召开重审庭前会议,内容主要涉及丽江雪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雪山公司”)股东李亚鹏等与北京泰和友联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友联”)的“4000万合同纠纷案”。

这场备受外界关注的案件始于2015年年底,至今已有近4年光景。在此期间,诉讼双方经历了一审、管辖裁定一二审、二审、再审、重审及执行异议等复杂程序。此前的一审、二审判决均为李亚鹏方败诉,需支付泰和友联4000万元债权款及利息。

由于迟迟未清偿上述债务,据证券日报,李亚鹏的名字曾于2018年10月30日短暂出现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执行人信息”一栏中,外界也因此将李亚鹏称为“老赖”。一个月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裁定该案件发回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李亚鹏并未在11月5日的庭前会议上露面,其明星身份及“重审能否翻案”成为外界关注焦点。据悉,庭前会议主要是交换证据,正式开庭时间尚未确定。

泰和友联委托代理人聂敏律师对时间财经表示,此次庭前会议,泰和友联提交了新的证据(公证文件),李亚鹏方对于泰和友联“涉嫌敲诈勒索罪”仅是作了一段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聂敏还说,“(泰和友联)对发回重审有信心,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是很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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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友联委托律师聂敏接受时间财经采访

时间财经就案件重审等问题联系李亚鹏,电话在滴了几声后,随即挂断。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陈志高律师告诉时间财经,如果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存在错误,且重审中没有与争议焦点有重要关系的新的事实被查明,李亚鹏一方获得胜诉的难度仍然很大。

陈志高律师还表示,从法律和司法实践来看,重审后的判决并不必然会改变原审判决的实质内容,也存在判决的法律依据和说理有所改变,但判决结论实质不改变的可能性。

案件始末

2008年11月,李亚鹏出资450万元(占股90%),与其兄李亚炜(出资45万元,占股9%)等人在云南丽江登记成立雪山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丽江当地的房产业务开发。

泰和友联则成立于2011年12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宏,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房地产开发等。赵宏持有泰和友联33%股份,为第二大股东。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赵宏还曾担任北京中泰嘉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根据泰和友联提供的版本,2012年,该公司曾与当时李亚鹏实控的雪山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下称“《协议》”),约定投资6000万元,取得雪山公司10%的股份。

2015年,双方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变更协议》(下称“《变更协议》”),泰和友联同意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壹佰公司”)收购部分股份。对等条件是,李亚鹏、李亚炜等出具承诺,于2015年7月以到期债权的形式偿还4000万元。

2015年8月17日,泰和友联向李亚鹏方发出律师函。几天后,李亚鹏代表其他几人出具复函,对债务与催款通知函进行确认,但请求推迟还款期限,不过之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泰和友联要求李亚鹏、李亚炜以及北京中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中书公司”)支付4000万元及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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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复函》来源:泰和友联方提供

一审判决书显示,被告李亚鹏、李亚炜、中书公司则称,泰和友联债权来源表述不清,《协议》条款无效,《律师函复函》系“泰和友联伪造”。

该起案件主要争议点在于,4000万元究竟属于利润分红款还是投资保底收益?时间财经获得的资料显示,2012年1月,雪山公司和泰和友联签订如下《协议》:

“3.2.2最低收益保障 若本项目的实际利润低于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提供的项目测算财务报告,甲方确保乙方实际获得的全部权益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投资金额必须全部到位),项目开发周期为三年(自投资额全部到位起算)。若开发周期超过3年,考虑到乙方出资额的资金财务成本,三年开发周期届满,由乙方先行收回约定的固定权益收益4000万元。”

陈志高律师认为,合同约定“固定权益收益4000万元”,这应属于投资保底条款。但是,《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投资保底条款是由雪山公司本身而不是它的原股东与投资者泰和友联之间签署的,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因为雪山公司承担这个保底义务损害了雪山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泰和友联委托代理人聂敏律师则表示,前几年普遍认为股东和公司对赌无效,但是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有限制的认可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效力。

再审申请书显示,泰和友联“要求李亚鹏兄弟偿还4000万元到期债务”的诉讼时间为2015年底。2017年12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李亚鹏、李亚炜支付4000万元和利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称,《协议》、《变更协议》及《承诺函》合法有效,判定李亚鹏方应支付泰和友联4000万债权款及利息。对于一审判决,李亚鹏、李亚炜不服进行上诉。

2018年3月2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泰和友联方称,《协议》合同是股东与股东间的投资保底协议。李亚鹏、李亚炜则称,4000万元为公司盈利分红,《承诺函》存在胁迫的情形。

二审判决中,法院结合《协议》和《承诺函》认定此案合同性质为投资保底合同,维持一审判决。

然而,李亚鹏等仍继续上诉。2018年3月28日,李亚鹏、李亚炜提交再审申请书,并重点说明《承诺函》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泰和友联涉嫌“敲诈勒索”。

2018年12月10日,北京高院作出(2018)京民申4445号民事裁定。在庭审中,李亚鹏方仍坚持,《协议》是利润分红款。泰和友联作为雪山公司的股东,在雪山公司没有产生利润的情况下,先行收回4000万元固定收益,实质是抽逃出资行为,《承诺函》是担保合同。

泰和友联辩称,保底条款应由雪山公司原股东承担。本案的实质为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保底收益到期债权的偿还,属于自治范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北京高院表示,应该对《协议》、《变更协议》的效力进行具体分析,并对《承诺函》的内容进行法律层面认定,确定诉争4000万元的性质后,对泰和友联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协议“暗藏玄机”

时间财经梳理发现,此案关键证据在于三份协议——《协议》、《承诺函》、《变更协议》——的效力问题,这也成为北京高院发回重审的焦点。

据泰和友联提供的资料,2012年,雪山公司和泰和友联约定两家公司之间关于4000万元的固定收益权益条款。此后于2015年签订的《变更协议》,将雪山公司原股东李亚鹏、李亚炜等增加为“甲方主体”,即与雪山公司共同作为一方,另一方则为泰和友联。

《变更协议》还约定,“关于3.2.2中的固定权益收益甲方和乙方达成共识,《原协议》3.2.2款解除”。与此同时,雪山公司原股东李亚鹏等(不含雪山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函》提到《协议》中的到期债权执行,雪山公司原股东承诺于2015年7月支付4000万元的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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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再审裁定书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陈志高律师对时间财经表示,如果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存在错误,且重审中没有与争议焦点有重要关系的新事实被查明,那么可以作出以下具体分析:

结合《变更协议》和《承诺函》的上述内容,相关方在2015年通过签署《变更协议》和《承诺函》的方式变更了履行4000万元固定收益支付义务的主体,即由雪山公司变更为雪山公司原股东,并明确了原协议3.2.2款关于固定权益收益的条款解除。自此,4000万元的固定收益的支付义务人是雪山公司原股东李亚鹏等,而不是雪山公司本身。这从客观上讲,纠正了之前协议第3.2.2款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局面。

陈志高律师还表示,李亚鹏一方辩称为这属于担保,比较牵强,毕竟《承诺函》明确提到“雪山公司原股东承诺于2015年7月支付4000万元的到期债权”而没有为雪山公司的到期债权提供担保之类的内容。当然,《承诺函》最后一部分关于李亚鹏一方以雪山公司的股权、股权权益为该债权提供担保则属于担保的范畴,但这是另一回事,与再审中的争议焦点关系不大。

那么,双方为什么要签订《承诺函》和《变更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又是怎么回事?

“这(承诺书)是我们的债权来源,因为要收回投资。对赌协议的对象一直是雪山公司原股东,其中包括李亚鹏。在泰和友联投资的时候,雪山公司没有实质资产,对其投资是基于李亚鹏的商业判断和资源效应。正常的框架协议本身就是需要跟标的公司股东签订,后面《承诺函》、《变更协议》是一个进一步的确认。股东之间进行投资肯定先要有一个基本的信赖关系,这是基本常识,也是这个案件的基础背景。”泰和友联方律师聂敏称。

不过陈志高律师不认同这一观点,其提出疑问,“既然是常识,那刚开始签《协议》时为何不清楚这个常识,而没有要求雪山公司原股东签署协议呢?说法难以自圆其说”。

泰和友联涉嫌敲诈?

二审中,李亚鹏方指控签署《承诺函》时存在胁迫情形。有媒体获得了一份录音,这份10秒钟录音内容来自李亚鹏,他说,“你们需要一个我什么样的保障,我给你们一个保障,需要怎样,我都可以,需要我跪下、需要我趴下,我都可以”,据聂敏称,“这份语音记录已经过公证”。

再审申请书显示,李亚鹏、李亚炜称,由于被申请人泰和友联二期资金1.2亿元没有到位,导致雪山公司不得不通过信托计划融资2亿元。2013年1月25日,雪山公司原股东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下称“中融信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过户给中融信托。

时间财经查阅发现,李亚鹏、李亚炜在论述泰和友联涉嫌“敲诈勒索”时,提到对雪山公司进行1.2亿元投资是泰和友联应尽的义务,而泰和友联方则称这是其拥有的权利。

《协议》显示,“2.1.1乙方(泰和友联)出资人民币6000万元对甲方公司(雪山公司)进行注资,并相应获得甲方公司10%的股份。乙方保留其投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8个亿,股份比例为30%的投资权利。

对于泰和友联涉嫌敲诈勒索,李亚鹏等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有这样一段描述:

“被申请人泰和友联公司作为雪山公司的股东,在雪山公司没有取得利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被申请人对雪山公司4000万元到期债权,也否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则被申请人泰和友联向申请人主张4000万元就失去法律基础,被申请人泰和友联要求申请人签订支付4000万元的《承诺函》,就存在敲诈勒索的嫌疑”。

“提到敲诈勒索却没证据,也不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对原告乱扣帽子,从而回避债务,这不是一个体面的做法”,聂敏律师说。(北京时间财经 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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