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侯秀兰、李春光、李志臣、孔祥秋、孙明星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商四初字第189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侯秀兰,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李春光,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李志臣,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孔祥秋,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孙明星,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侯秀兰、李春光、李志臣、孔祥秋、孙明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秀兰、李春光、李志臣、孔祥秋、孙明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侯秀兰发放贷款30,000元、向李春光发放贷款31,200元、向孙明星发放贷款33,600元,总计94,800元。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5‰,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10日,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多次催要,侯秀兰尚欠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李春光尚欠31,200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侯秀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李春光偿还借款31,200元及利息;3、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身份和家庭关系情况。
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及收到的时间。
被告侯秀兰、李春光、李志臣、孔祥秋、孙明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侯秀兰、李春光、李志臣、孔祥秋、孙明星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侯秀兰、李春光、李志臣、孔祥秋、孙明星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侯秀兰、李春光、孙明星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侯秀兰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0,000元、李春光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1,200元、孙明星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3,600元,李志臣、孔祥秋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10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侯秀兰、李春光、李志臣、孔祥秋、孙明星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侯秀兰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未还;李春光尚欠借款31,200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侯秀兰、李春光、李志臣、孔祥秋、孙明星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侯秀兰、李春光、孙明星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及李志臣、孔祥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侯秀兰、李春光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侯秀兰、李春光、孙明星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李志臣、孔祥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付,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期间借款罚息按月利率6.75‰计付;
二、被告李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1,2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付,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期间借款罚息按月利率6.75‰计付;
三、被告李春光、李志臣、孔祥秋、孙明星对上述第一项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侯秀兰、李志臣、孔祥秋、孙明星对上述第二项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侯秀兰、李春光、李志臣、孔祥秋、孙明星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静涛
审 判 员 高 乐
人民陪审员 徐丽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丽
刘尚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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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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