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明星偷逃税现象浅析偷逃税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5-01-05 19:14

今天下午打开微博,看到“税务总局会对宋祖儿开展税务稽查”这一词条上了热搜。这不禁让我回想起了过去几年频频出现的明星偷逃税事件,对公众人物来说,一旦发现存在税务问题,查处的后果非常严重,不仅面临着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也意味着被拉入了“劣迹艺人”名单,基本无法出现再公众面前了。

网友们戏称韩国人一生无法避免的三件事:“死亡、税收、三星”,而对于我国公民及企业来说,了解并遵守国家对税收的管理制度也非常重要,因为如出现偷逃税等情形,轻则面临行政处罚,重则涉及刑事责任,这对个人或企业的打击非常大。因此,对法务而言,也应当了解税收的法律法规,以免企业走上“歪路”而不自知,笔者将从以下几个角度来探讨偷逃税的定性和法律责任。

一、定义

1
偷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规定,偷税指存在下列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①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②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③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④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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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刑法》规定,逃税指:

①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

②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七)》对原《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做了修改,修改前《刑法》规定与《税收征管法》的内容较为相似,也称作“偷税罪”,修改后的法条将“偷税罪”修改成“逃税罪”,并增加了对逃税的阻却事由,即如存在除外情形,则行政法上的偷税不构成刑事上的逃税及,这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偷逃税的法律后果

1、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偷税或扣缴义务人采取《税收征管法》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责任:

如偷税达到犯罪标准的,即存在刑法规定逃税情形的,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阻却事由

《刑法》第201条第四款规定,如存在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缴纳通知后,补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已受过行政处罚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不构成逃税罪,但偷税的具体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其他罪名,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税收征管法》仅规定纳税人存在偷税的几类情形及行为后果,未对偷税主观要件即是否需要“主观故意”才构成偷税作出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的几次复函及批复意见均明确提出,构成偷税情形需存在主观故意的要件。再者,《刑法》中对逃税罪的主观要件要求也是故意,尽管逃税罪不能直接构成偷税的认定条件,但二者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可以做一定参考。综上,笔者认为,构成认定偷税需具备主观故意的要件更符合法规本意。

尽管有上述推论,但毕竟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是否具备主观故意要件,这也给了税务机关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而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小微企业及个人因成本有限、不了解或未及时更新专业的税法知识,有可能存在过失漏税的行为,因此,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也给此类过失行为保留了弥补的空间。

四、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关系

因偷税行为在没有达到承担刑事的标准时,由行政机关处罚;如达到刑事标准,则构成逃税,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是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只有经过行政机关认定为偷税情形的前提下,才可能触发刑事责任。这也体现了刑法作为保护社会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法律法规都无法解决时,才动用刑法的“补充性”原则。

五、其他少缴税款的情形

除了主观故意(偷税)导致的少缴税款之外,实务中还存在以下几种少缴税款的情形,

1、因纳税人自身或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不了解政策等非主观故意导致少缴、漏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追缴应收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等;如存在特殊情形的,还可以延长至5年。其中“特殊情况”指少扣、未收或少收税款,累计数额达10万元以上的情形。

2、因税收机关责任,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少缴、漏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追缴应收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3、如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的,则除追征少缴、漏缴税款、滞纳金及罚金或骗取的税款外,不受期限限制。

六、风险规避建议

1、定期收集税收法规及政策

企业应建立完整的法律法规、政策库,定期收集、整理、更新、分析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同时,法务与财务人员应定期沟通,分析相关法规及政策对企业的影响,确保企业在相应法规及政策引导下,充分遵守税法规定,依法纳税,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避免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2、健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财务管理制度作为企业合规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督促企业、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因此,企业应当基于自身组织架构及运营模式,并结合财务、法务及相关人员的意见,建设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以确保合规。同时,相应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平台及时发布,由相应部门负责人定期组织业务流程和制度的培训工作,确保所有员工能及时掌握相应信息。

此外,法务及财务应定期对财务管理制度整体设计进行审查,按照税收法规及政策要求提出合法、合规建议,并按年度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跟进和落实财务管理相关问题的改进计划。同时,在日常工作中,一旦发现不符合制度规定的情形时,就应当及时督促有关人员进行改进,确保制度真正落实、落地。

3、合同全生命周期风险控制

在合同审查过程中,法务通过发现法律禁止的事由规避风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务、财务及业务人员在发现风险后,及时报告风险、查补企业漏洞,推动企业风险管理的改进。大部分企业的档案,包括合同、订单等由法务或财务管理,因此,在档案归档过程中,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保管单据,保证账证相符等,避免单据的丢失。

以上为笔者结合实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总结,以作抛砖引玉,供各位同行参考。

参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3、《刑法修正案七》对原《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前的法条: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八十一条  

税收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5、参考国家税务总局的下发函件如下:

函件1:《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

《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函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函件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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