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才能被采信?丨实务方圆

发布时间:2025-01-06 10:08


案情简介

A公司向甲借款100万元,后A公司陆续向甲还款,银行转账记录显示A公司向甲支付100万元。同时,乙曾为A公司员工,乙向甲借款50万元,乙现经济困难,难以向甲偿还借款。

A公司主张已清偿完毕对甲的债务,但甲主张A公司向其转账的100万元中,有50万元为乙先转入公司账户,再由公司代乙转给甲的,属于乙对甲的还款,并非A公司对甲的还款。

后甲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乙表示愿意出庭作证,证明其向A公司转账的款项为乙对A公司的还款,并非其对甲的还款。甲主张乙为案件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被采信。


问题一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能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首先,需明确“利害关系”所涉及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释义记载:“‘利害关系’包括亲属关系、其他密切关系及不利关系。‘亲属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密切关系’如世交关系、长期合作关系;‘不利关系’如长期不和睦关系、激烈竞争关系、刑事上的加害与被害关系。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密切关系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或者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言,以及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或者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言,均属于本项规定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可知,利害关系所涉及范围较广,只要与一方当事人存有密切关系,即可认定为利害关系人。而在实务中,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员,往往与当事人存有密切关系,若仅以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即认定其不可出庭作证,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法律并未禁止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建革、陕西华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564号】,法院认为:“陈克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具有证明效力,理由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以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法律对可以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身份并无限制,亦未当然否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效力,故张建革关于陈克祥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作为当事人所陈述内容不应采信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因此,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与案件当事人是否存有利害关系,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在前述案例中,乙虽曾为A公司员工,但其作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应允许其出庭作证。

问题

利害关系人证言的证明力如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释义记载:“被补强证据的缺陷足以严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导致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补强的证据虽然具备证据能力,但达不到认定案件事实所需的证明力强度,此时,若没有补强证据,该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只能视为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本条第三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这一因素,致使该证人所作的证言的真实性,从常理看存在可疑之处,从而降低了其证言的证明力强度,需要补强证据予以补强。”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房丽、刘继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507号】,法院认为:“二审判决依据刘继民提交的《森林资源有偿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关于购买案涉铁矿的转账明细及缴税凭证、检斤小票、徐景辉、张静波的情况说明及刘继民亲属、雇佣人员等的证人证言,认定刘继民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依据不足。上述证据中,或关联性不强、或书证内容不清晰、或为间接证据、或为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总体证明力偏低。本案再审时,应当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审慎认定案件事实。”可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补强时,证明力视为零,只有在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故在前述的案例中,如仅凭乙出具的证言,尚无法确认A公司已清偿完毕对甲的债务,故必须有其他相关证据,如银行转账备注等相结合,补强证言的证明力,方能将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问题三

什么情况下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才能被采信?

结合问题二可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证明力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有其他证据补强证言证明力时,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是可以被采信的。可能有人会产生新的疑问,多个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能否互为补强证据,使证言作为定案依据?

有观点认为,只有当某项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才能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言,证明力薄弱,不能互为补强证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刘黎孙与余清伟、李俊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程序一案中【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00号】,法院就认为,再审申请人刘黎孙仅凭两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驳回其再审申请。

但笔者认为,若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也可以互为补强证据。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广荣、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程序一案中【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956号】,法院认为:“一、从《汽车销售合同》与《汽车买卖合同》签订具体情况来看,二者所指向的标的一致。王广荣与张生、王东、石家寿、李志亚为亲戚或者朋友,均相识。原审认定王广荣与张生、王东、石家寿、李志亚共同办理10台车辆购买及贷款手续,先以王广荣名义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因一人无法办理10台车辆贷款,再由张生、王东、石家寿、李志亚分别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与《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事实,有一审时出庭作证的鑫业汽贸公司销售部人员史某、信贷部人员刘家航、10台车挂靠单位鑫阳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袁士峰以及一汽金融公司工作人员季刚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以上证人中虽然有鑫业汽贸公司职员,但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且均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审采信以上证人证言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耐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磐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粤民终84号】,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证人李某、赵某任职于磐通公司,证人张某曾任职于耐奇公司,上述三个证人均出具《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证人潘某、林某任职于耐奇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未出庭作证。虽然上述证人或者与磐通公司有利害关系,或者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上述证人所作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也与一审庭审时当庭上网所核实的电子邮件以及潘某签收的《送货单》等相一致。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磐通公司已向耐奇公司指定的客户交付了《区域通信缓冲单元》和《NEMU-IP运维版开发》两项技术成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当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时,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可以互相作为补强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发表不利于其自身的证言时,其证言应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5期案例,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证人宗芹出具证言称,在收取保险费时误以为刘继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后又交付给刘继的内容,鉴于宗芹作为向刘继销售被告阳光人保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阳光人保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阳光人保的证言可信度较高……”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等诉梁怀坤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570号】中,法院认为:“陈庆峰作为金鑫商场原始投资人,2012年1月10日将金鑫商场转给刘学安,2013年6月24日刘学安将金鑫商场转给张云辉。对于金鑫商场转让前产生的债务,根据转让时的约定,应由原投资人负责。现金鑫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在偿还金鑫商场的债务后,可以向原投资人主张权益。陈庆峰承认金鑫商场与梁怀坤存在借贷关系的证言,并不会对其本人产生有利影响,因此其证言具有证明力。”因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证明内容对其自身不利时,也应认定其证言具有证明效力。

乙作出“50万元是对公司的还款,而非通过公司对甲的还款”之类的证言,会增加其债务,属于对其自身不利的证言,笔者认可乙的证言具有客观性,证言可信度较高。同时,若A公司能提供其他补强证据佐证乙的证言,增强乙证言的证明力,乙所作的证言可以被采信。

综上,在有其他证据补强利害关系人证言,或利害关系人出具证言的证明内容对其自身不利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利害关系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其证言可以被采信。

编辑:ZW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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