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卿: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基本问题
作者:张丽卿,高雄大学特聘教授、台湾大学博士、德国慕尼黑大学博士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基本问题
一、经验上的因果关系与归责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分开,否则可能造成刑事责任的混淆与扩张
经验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把它当作是一种自然科学上的现象来观察,是存在的认识。例如,甲毒乙,乙肚痛难忍,上吊死亡;甲杀乙,乙受伤住院治疗,医院失火,乙被烧死;甲杀乙,乙被送医院急救途中,救护车不幸与违规来车相撞,乙死亡。从经验上的因果关系来看,上述3个案例中甲的行为都是造成乙死亡的原因,因为这些现象都是前后关联的,这些存在现象的观察,不必做任何的价值判断。刑法学说,对于经验上因果的解决方法,是条件说,依照条件说,所作经验上的认识,只是有无的问题,所以必然会有相同的结论。但是,至于乙死亡的结果,可否归咎到甲的先前的行为,则是归责的问题,必须做价值判断。既然有价值判断,就可能出现不一致的看法。刑法学说,对于归责上因果关系的处理,有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
如乙驾车贪看路边甲小姐迷你裙致撞电线杆死亡,从经验上看,甲穿迷你裙的行为是乙死亡原因,但对于一个原因行为的刑法上评价,更重要的是要进一步评断,行为人对于具体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是否可以谴责。故甲的行为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或客观归责理论都不具有结果的责任,所以,对于最终的结果,不负刑法上的责任。
结论:对于有问题的因果关系的解决,必须经过两个途径来判断:首先是经验上因果关系有无的考虑,接着判断能否归责,探究结果的出现,是否可以归咎行为,这是规范上的考虑。
二、经验上因果关系的有无(依条件说检验)
此说认为,刑法上的原因,是指任何不可忽略的条件,若无此一条件,具体结果就不会发生;即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思考方式。换句话说,多数的行为或者事实,如皆是发生结果的条件,那么在论理的观念上,都应认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由于要归责的基础是建立在经验的因果关系上,刑法学说为了克服因果可能无限牵连的缺点,对于条件说所做缓和的限制,比较重要的学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
三、归责上因果关系的有无(依相当因果关系说或客观归责理论)
第一种归责路径: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存在的一切事实,做客观的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有此环境,有此行为的同一条件,均可发生相同的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的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条件,而依客观审查,认为无必然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不过是偶然的事实,其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系说的争论。通说认为,采用客观的因果关系说是一致的看法。缺陷:有些因果历程,并不是“相当性”的结果,即相当因果关系说没有把结果的肇因和结果的归责问题分开,因为,“相当性”的概念,只是一般归责理论的部分基础,并不是全面的归责理论,尤其,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解决有问题的因果关系类型时,就会碰到无法解释清楚的困境。
注:实务上判例常用的中断、介入等名词,是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不相称的用语,“因果关系中断说”是“条件说”缓和的论调,凡属因果关系中断,就无相当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不中断,才会有相当因果关系与否的问题。
第二种归责路径:客观归责
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复杂因果关系历程的解决,只是部分的解决而不是全面的解决。有鉴于此,客观归责理论逐渐有取代相当因果关系说,并成为通说的趋势。
依照“客观归责理论”原则,只有在:
(1)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亦即,行为违反行为规范,引起法律所要谴责对于行为客体的风险;
不包括 A.没有制造风险的行为;B.被容许的风险;C.降低风险的行为。
(2)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亦即,正由于此一风险导致构成要件该当发生;
A.危险与结果之间流程正常。若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只是偶尔或例外,那么不能认为这个危险行为实现了结果,因为这种因果流程的偏离不合乎事物本质的正常发展,则行为人不用对最后的结果负责。
B.不在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内,就没有实现风险。所谓保护目的关系,亦称规范目的关系或义务违反关系,意指结果的发生,必须是行为人所制造的法律所要排斥的风险实现。这种规范目的的关系,包括两个重点,一是结果的发生,必须是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的实现;二是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必须正是法律本身所要排斥的风险。
C.危险升高,就有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
(3)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可以算是行为人的结果,归责给行为人时,经验上及归责上因果关系的检验才没有问题。
因为,如果不是构成要件的效力所包括的范畴,那么结果的发生,还是不能归责给行为人。
这些情形是:
A.自我负责的自我危险行为;如甲怂恿司机乙开快车,乙同意后发生交通事故撞上行人丙,本案中甲的怂恿行为时在制造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而且这个风险也实现了撞上丙的结果,只是这个乙的过失伤害构成要件的结果,不能归责给甲的怂恿行为。
B.属于别人负责的领域,如甲的失火行为造成消防员乙死亡,无需负过失致死责任。
依据客观归责理论检验特殊因果关系
依据客观归责理论的公式加以判断这些因果关系类型的解决:先确认有无经验上的因果关系→再看是否可归责。
1. 择一的因果关系
指两个独立的条件互不相干,行为与其他原因各自独立,完全无关,即使其中某一个条件不存在,另一个条件也会发生作用,结果仍会发生,又称“双重的因果关系”。
如甲乙同时下致命毒药放入咖啡毒死丙案评析→不管甲或乙都对丙死亡有关系→甲或乙都在制造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掺毒的行为(不被容许的风险)造成具体结果的发生,客观的构成要件被实现→甲乙均应负杀人既遂的责任。
2.累加的因果关系
指数个独立的行为,必须结合在一起,才可能发生结果。即第一个行为加上其他原因后,才可能导致结果发生,所以是一种并存的因果关系,在有多数并合的条件的情形,任何参加的条件,对于结果都具有原因性。
如甲乙前后5分钟分别用二分之一毒药量放入咖啡毒丙(甲乙均自信能毒死丙),丙喝完咖啡由于两毒共同作用毒发身亡案→依条件说,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在经验上有因果关系→甲的行为制造了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是否这个风险导致了具体结果的发生?这需要做评价上的认定→本案中两人在很短的时间对一人下毒共同导致丙死亡是极不寻常的。也就是危险与结果之间的流程不正常,所以不被容许的风险没有完全实现客观的构成要件,甲或乙均只负杀人未遂的责任。
3.假想的因果关系
指结果的发生,是由一个现实的条件所引起,但是如果没有这个现实的条件,也会由另一个假想的条件,来造成结果的发生,即发生结果的原因完全是由来于第一个行为,与假想的其他原因无关。
如甲在乙登机前杀死乙,而乙所乘飞机失事无人生还,不能排除原来现实条件所引起的责任→本类型因果关系的思考是,行为人不能以有候补的行为人,来主张自己的行为不要负责,换句话说,不能以假说的因果流程,来排除真正因果流程的结果而不负责任,客观的构成要件都被实现。
4.中断的因果关系
又称为超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其他原因之间,并无关联,亦即后来的其他的原因,超越先前的行为,使得先前的行为背景后来的原因反常介入,在前一个行为尚未造成结果发生前,被后一其他原因中断其持续作用。所以,称中断的因果关系是从第一个条件的观点来看,因为,这个原本可能造成结果的条件,被第二个条件中断了。
如甲用致命的毒药掺入乙所喝的咖啡,毒性在发作前,乙的情敌丙将乙枪杀。→乙的死亡,在经验上只跟枪杀有关,与甲的下毒,没有任何关系→依条件说在经验上的因果关系,就否定第一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因而当然就没有再继续检验最后的结果能否客观归责的问题→甲只成立杀人未遂。
5.偏离常轨的因果关系
指原来的行为加上其他原因后导致结果发生,即一个行为连结了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结果。
这种偏离常轨的因果历程,行为人所应该负的责任,即视偏离的过程是否寻常,在此当然要做评价上的认定,即依照事物的常态发展即一般生活经验,这种结果是否可以被认定通常会出现。
如甲以故意射杀乙死亡的意思开枪,因枪法不准,只擦破乙的皮肤,但乙是血友病患者,仍然因流血不止而死亡。(甲的枪杀行为加上血友病的原因共同导致乙死亡的结果。)→依条件说,乙的死亡在经验上与甲的行为有关系→甲的行为在制造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甲所制造的风险有无被实现呢?在此就要思考危险与结果之间的流程是否正常?换句话说,如果结果的发生与危险行为之间只是偶然或例外,那么不能认为这个危险行为实现了结果。甲负杀人未遂的责任。
但是,如果因果关系的流程是属于重要的偏离时,行为人不但制造了危险,而且危险与结果之间的关联,并未超出事物本身的正常发展,就有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
如甲患有高血压,甲乙争吵,乙怒击甲脑,甲因脑血管破裂而死;甲把乙打成重伤,乙贫困无钱治疗,伤口因破伤风而死。这两种情况都算是,行为人不但制造了风险,而且所制造的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被相当的实现了。(因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流程并不离谱。)
客观归责解析案例2例
【案例1:瓦斯案】某日,甲路过乙家时为报复乙,拾起地上的石块打破乙家门窗,恰巧乙家因瓦斯外泄,一家三口生命垂危,此举竟救了乙全家。试问甲之行为如何评价。
本案例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本案例属“降低风险的行为”或“推测的承诺”吗?什么是“假象避难”,二阶论与三阶论对假象的处理相同吗?
1.甲的行为是否属于降低风险的行为?
依照客观归责理论的看法,如果一个行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是在制造风险,结果的发生不可归责到降低风险的行为,客观构成要件不该当。以降低风险的观念来否定构成要件合致,是认为这个行为并没有轻忽构成要件的预警行为,因此,不必认为是一个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再于违法性的检验上否定犯罪的成立。
2.推测的承诺
推测的承诺是指事实上没有得到被害人承诺,但为了被害人利益所实施的行为,是社会生活所必要的行为,因而得以阻却违法。
换言之,推测的承诺事实上根本没有承诺存在,其可推测并不以事后被害人的意思为准,而是以一般人如果碰到被害人一样的情况,通常会给予相同承诺,因为这种推测是基于“有利于被害人原则”而来。
甲主观上并未认知乙全家所面临的风险,其以石块打破乙家门窗的行为,自然也不是为了被害人利益所实施的行为,所以不是推测的承诺,不能主张阻却违法。
3.假象避难
本案中,甲以石块打破乙家门窗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存在紧急避难情状,但是甲并未认识此一情状,而是为报复乙之所为,并不具有紧急避难的意思,因此甲的行为属偶然避难的行为,是“假象避难”。学理上称为反面容许构成要件错误。(对于反面容许错误的处理,二阶论和三阶论结论有所不同。)
结论:甲在主观上并未认识到乙全家所面临的风险,因此甲以石块打破乙家门窗的行为,自然不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也不会是“推测的承诺”。事实上,甲的行为是偶然发生避难结果的“假象防卫”,是“反面容许构成要件错误”的一种,依二阶论是损毁未遂,刑法不加处罚,依三阶论则构成毁损罪既遂。
【案例2:乐极生悲案】甲乙去啤酒屋畅饮,大醉后开车离去,啤酒屋老板丙未加阻止。甲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试问丙有罪吗?
本案例中丙是否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过失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判断。
构成要件该当性
1.构成要件结果之实现
过失不纯正不作为犯本质上属于结果犯,本案例中,有甲和乙死亡的结果。
2.不为期待的行为
丙若劝阻,则可能避免甲乙死亡结果,丙的确未为合乎期待的行为。
3.作为的可能性(防止结果发生的事实可能性)
作为的可能性是指,必要的防止行为,对于规范的接受者,在生理现实上必须是可能的,有结果的避免可能性。换言之,如果规范的接受者,在生理现实上可能实行防止行为而不为时,才可对之谴责,否则是强人所难。即使认定丙有从事劝阻行为的可能性,对于丙的劝阻行为,在现实上也没有作为的期待可能性。
4.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
不作为犯和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条件说”的反面思考,亦即是一种“假想的因果关系”或“准因果关系”。换言之,这里的因果关系,必须确认过失不行为是结果之原因。
是否可归责是指,过失不作为与结果虽是因果关系,但如果结果与行为间不具备常态关系,或与规范保护的目的不相干,仍不可归责。最后,须注意结果必须具有不可避免性。
即使认为丙的不作为与车祸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丙也未必可以归责,因为醉酒驾车并不一定会撞上电线杆导致甲乙死亡的结果,亦即,结果的发生与过失不作为间并不具备常态的关联。
5.保证人地位
只有保证人地位才有不作为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可能,保证人地位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行为主体特定身份,必须在法律上保证这项结果不出现的人,才能有不作为犯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可能。
6.不作为必须与作为等价
不作为与作为等价是指“行为等价”,亦即,实施方法的评价,是指在犯罪成立的行为上做等价的评价,因此,非以结果惹起或出现为等价的评价。丙未加组织的不作为无法评价为与作为具有相同的功用,因为未加劝阻的行为无法与积极实施的行为做相同的评价。
7. 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与客观预见可能性
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是指行为人违反一般理智谨慎之人所应有的注意。有无客观注意义务之违反,应为行为人之职业或其他类似性质交易范围内的一般平均人的要求来决定。
客观预见可能性是指,行为人违反行为人于个别情况下所应做到的注意,如果任何小心谨慎的人在同一情况下均无法预见与避免结果之发生,即欠缺结果非价。
结论:丙不符合过失不纯正不作为犯之构成要件,因此不成立过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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