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4-20 21:57

范某某与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云0112民初14209号

摘要

本案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200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两次免费车辆保养服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告到被告的销售中心看车,在被告销售人员王某的推荐下,预定了一辆白色梅赛德斯奔驰C260L星耀特别版轿车,并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了预定协议。2021年1月,原告在被告安排下到云南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全款提车并办理购车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订金,被告均以王某涉嫌诈骗为由,不予返还订金。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赠送的剩余两次车辆保养项目,被告也以同样理由拒绝兑现。故现原告诉至法院。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自行负担。

关联解析

案件类型案件号(2023)云0112民初14209号公布时间2023-09-25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3-08-11涉及纠纷名称合同纠纷案由合同纠纷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正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2民初14209号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宛灵,被告星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200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两次免费车辆保养服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告到被告的销售中心看车,在被告销售人员王某某的推荐下,预定了一辆白色梅赛德斯奔驰C260L星耀特别版轿车,并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了预定协议。2021年1月,原告在被告安排下到云南俊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全款提车并办理购车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订金,被告均以王某某涉嫌诈骗为由,不予返还订金。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赠送的剩余两次车辆保养项目,被告也以同样理由拒绝兑现。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星旗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梅赛德斯奔驰C260星耀特别版预定协议预订协议,也未收取过原告的2万元订车款。首先,根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刑初1197号刑事判决书已审理查明,王某某为取得本案原告的信任,达到其骗取钱财的目的,伪造了被告星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财务用章,用于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虚假的收据。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提交的《预定协议》中,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均不是被告的真实印章,是王某某伪造私刻的,案发前被告对此毫不知情。其次,根据前述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某收取了原告2万元的订车款后已向原告退还了3000元,案发时尚有17000元没有退还,对于未退还的17000元,该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王某某继续向原告进行退还,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害人因财产被非法占有而遭受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后,作出责令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事项,该判决事项是具有既判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性质上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一种救济手段,与民事判决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在该刑事判决书已判令王某某继续退赔原告,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构成重复起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个人犯罪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单位有明显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本案来看,被告对王某某私刻被告合同专用章以及与原告签订《预订协议》,并向原告收取款项的行为毫不知情,且被告即使穷尽一切管理措施,也不可能杜绝他人私刻伪造被告印章的行为,况且被告在店内多处摆放提示客户务必直接转账汇款到公司指定的账户的公示栏,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签署的被告方的制式车辆报价单上也在醒目的位置有提醒:所有款项均由公司对公账户收取,本公司不设私人账户以及授予任何员工收款的提示,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依据一份并非与被告签署的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订车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定协议、新车报价单。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收据。3、购车发票。4、聊天记录。补充证据:情况说明。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云0112刑初1197号刑事判决书。2、新车报价单。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原告范某某作为买方,与案外人王某某在被告星旗公司营业场所签订加盖了案外人王某某伪造的被告星旗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王某某作为卖方星旗公司经办人签字的《梅赛德斯奔驰C2260L星耀特别版预定协议》,该协议约定:卖方是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授权的特许服务中心,买方于2020年11月2日预交车辆订金20000元,所订车型为C260L星耀版特别版壹辆,车身颜色确定为149白色,内饰颜色为101黑色,由于卖方无法确定时间,以实际到车时间为准,车辆到店后需到我公司再次签订正式合同,如长期不能确定到车时间和具体配置定金可全额退还。

原告范某某在案外人王某某提供的加盖了案外人王某某伪造的被告星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新车报价单》上签字,该报价单载明:原告范某某所购车型为C260L星耀特别版,所购车辆实际售价318800元,赠送环球膜(进口)、护板×2、脚垫、尾垫、行车记录仪、2A+2B保养套餐。该报价单下方载明:所有约定的款项,均由公司对公账户收取,本公司不设私人账户及授予任何员工收取款项。

2020年11月2日,原告范某某(微信号:×××un)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微信号×××ue)转款20000元。

同日,案外人王某某拍照向原告范某某发送了加盖有案外人王某某伪造的被告星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范某某交纳的C260L星耀订金20000元。

2021年1月14日,案外人云南俊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原告范某某,车辆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54LL,车架号×××7933,车辆价税合计321800元,销售单位为云南俊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同日,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出具了加盖有其伪造的案外人云南俊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客户范某某,身份证号:53010219********,于2021年1月14日在我司购买C260L星耀特别版一辆,现客户自愿参加我司“订单保持计划”,愿将该车辆的订金再存放一个月整,我司于2021年2月14日后将全额退还客户本人,同时为表示感谢客户参加此活动,我司将赠送客户2000元的油卡或等值现金。特此说明。

2021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云0112刑初11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巷××号关上派出所直管公共户,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2018年6月入职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至2020年11月20日被调动工作至同为云南俊发公司下属的云南俊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假借上述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订车协议并私自收取购车订金,骗取客户钱款;以公司需完成销售业绩、可给客户好处为由,假借上述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订车协议或出具收据,收取客户购车定金,骗取客户钱款。同时,为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了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云南俊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用章,用于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或者出具虚假的收款收据。具体事实分述如下:...6、2020年11月2日,被害人范某某到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购车,并签订购车合同,后王某某以参与“订单保持计划”可给予一定好处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某定金20000元,至今仍有17000元未归还。...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金额为476030.24元。该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030.24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20年11月1日,原告第一次到被告星旗公司准备买一辆奔驰车,进店以后完成个人信息登记后被告安排了销售人员王某某接待原告,当时谈好了车辆价格为318800元并赠送两A两B共四次保养套餐,王某某让原告加他的微信,加微信后,王某某当天说他已经跟公司谈好优惠了,让原告第二天中午去店里支付20000元定金,原告准备付定金时,王某某说财务今天开会不在,让原告先微信转款给他,王某某当时拿出来的协议就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没有看到报价单下方载明的“本公司只接受以公司名义的汇款”等内容,王某某说他因工作调动去俊某某公司工作,俊某某公司与星旗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让原告到俊某某公司提车,原告的购车尾款是支付给了案外人俊某某公司。在提车时,原告提出抵扣预付定金,但王某某建议原告参加“订单保持计划”。原告系消费者,王某某在被告处工作,并且是履行职务行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星旗公司的行为,原告是无法判断王某某是否是个人诈骗行为。王某某已于2021年1月30日向原告退还了3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交的《预定协议》是被告公司的格式版本,该协议可由销售顾问自行打印。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王某某是否对被告星旗公司构成表见代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本院支持?

关于案外人王某某是否对被告星旗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本院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案外人云南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范某某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及原告范某某陈述其购车款系全额支付给案外人云南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范某某最终是向案外人云南俊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诉争车辆,原告范某某并未与被告星旗公司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虽在王某某提供的加盖了王某某伪造的被告星旗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车辆预定协议上签字,王某某也向原告出示了加盖王某某伪造的被告星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000元定金《收据》,但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诉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形成于原告范某某与案外人俊某某公司之间,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20000元定金的行为系实施合同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另,王某某提供给原告的加盖有王某某伪造的案外人俊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情况说明》载明的“订单保持计划”与被告星旗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明知车辆卖方并非被告星旗公司,但为获取王某某承诺的“赠送油卡或等值现金”等好处,未向被告星旗公司或案外人俊某某公司提出从购车尾款中折抵定金的要求,明显有悖常理及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告提交的《新车报价单》下方已载明被告不接受客户向被告未授予工作员工收取款项等事实,可以确认王某某不构成对被告星旗公司的表见代理,王某某的行为效力并不能及于被告星旗公司,被告星旗公司在整个诉争车辆买卖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行为,在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已判处由王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6030.24元中已包含了原告的经济损失17000元(已扣除王某某于2021年1月30日退还给原告的3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星旗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并提供两次免费车辆保养服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网址:范某某与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http://c.mxgxt.com/news/view/823203

相关内容

李某某与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陈某转让一辆中巴车给王某但未办过户。王某为了运营,与明星汽运公司签订合同,明确挂靠该公司,王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500元,该公司为王某代
金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某某、郎某甲与被上诉人辉县市胡桥乡南冀庄村村民委员会、党某某、赵某丙、朗普,赵某戊、赵某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马明星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宋明星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李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随便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