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伙是否对合伙债务担责? 法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做项目,合伙办企业,讲求共担风险、共享收益,重在“诚信”二字。但“做项目”和“办企业”两种合伙方式却大有不同,所受约束规制的实体法规定亦不相同:“做项目”属于民事合伙,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合伙合同的专章规制,“办企业”属于合伙企业,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那么,合伙过程中对外承担债务时,民事合伙与合伙企业有何不同?近日,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追偿权纠纷,保障对外承担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厘清民事合伙与合伙企业中清偿对外债务的区别。
案情回顾:
2016年3月,A公司与王某、张某、刘某某签订《合伙承包经营工程协议书》,合伙合同主要约定:A公司与王某、张某、刘某某合伙承包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某地块安置房建设工程,并组建施工承包项目部,专项承包经营合伙工程,项目部收支费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A公司占合伙事项股份20%,王某、张某、刘某某共占合伙事项股份80%。
合伙期间,王某将合伙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承包事项分包给赵某某,并订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018年11月,合伙项目工程整体竣工并通过验收,王某及其他合伙人未向赵某某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项。2023年8月,赵某某向王某催讨工程款未果,将A公司、王某、张某、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以上合伙人对尚欠的222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10月,法院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尚欠的工程款222万元为合伙债务,判决A公司、王某、张某、刘某某共同向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4年2月,经赵某某申请强制执行,A公司向赵某某清偿222万元款项。
2024年8月,因王某、张某、刘某某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份额承担对外合伙债务,A公司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要求王某、张某、刘某某支付代偿款177.6万元(222万元的80%)。
法院审理:
清偿超过的债务份额,合伙人有权追偿
审理中,A公司与王某、张某、刘某某之间围绕“A公司是否具有合伙债务的追偿权”争议焦点进行辩论。A公司认为,王某、张某、刘某某应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人股份占比之约定,在3人所占80%比例内承担合伙债务。
王某、张某、刘某某辩称,A公司诉请款项应在合伙项目中一并结算,待结算后才能确定合伙项目是否盈亏,有合伙财产或者盈余时优先使用合伙财产、盈余支付代偿款,A公司无权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直接诉请其他合伙人支付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合伙合同是以共同出资为基础,以共同事业为目的,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为本质内容的协议。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向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按照份额承担清偿责任。
承担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诉争债务属于合伙债务;(2)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清偿了合伙债务;(3)合伙人所清偿的合伙债务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此案中,合伙项目对外尚欠222万元未支付,该债务经生效判决认定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合伙工程的全体合伙人即A公司、王某、张某、刘某某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判决生效后,A公司被强制执行222万元以清偿合伙债务。根据案涉合伙合同第三条合伙股份比例、第七条第2款盈亏结算办法等约定可知,A公司在合伙工程中占20%,王某、张某、刘某某占80%。现A公司已超出其所占合伙工程20%股份,对外承担了222万元合伙债务,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法院判决王某、张某、刘某某应向A公司支付代偿款177.6万元。
法官说法:
合伙企业对合伙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为了共同承包案涉工程项目,A公司与王某、张某、刘某某订立《合伙承包经营工程协议书》,并约定按照合伙出资占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案涉合伙协议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A公司与王某、张某、刘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全体合伙人受到相关法律和合伙合同约定的约束。此案中,王某、张某、刘某某的抗辩事由未得到法院采纳,是因为当事人混淆了民事合伙与合伙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方式。
A公司与王某、张某、刘某某之间属于民事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民事合伙并未就合伙债务的清偿顺位进行规定,案涉合伙合同亦未对合伙债务的清偿顺位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伙,属于契约型合伙,虽具有一定组织性,但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与合伙人其他财产难以区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向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并不要求对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清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要求对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合伙人自身财产清偿。
现行法律并未将合伙清算作为合伙人对内行使追偿权的前置程序,合伙清算与否并不影响对外承担合伙债务的合伙人能否行使追偿权。关于合伙清算应当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属于合伙协议履行问题,合伙人追偿权基于法律规定而行使。
至于王某、张某、刘某某内部如何承担支付代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王某、张某、刘某某3人在案涉合伙协议约定股份占比共80%,但3人内部占比未作约定。王某、张某、刘某某3人可自行协商决定向A公司支付代偿款177.6万元的各自责任份额。协商不成且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王某、张某、刘某某3人平均分担代偿款177.6万元的清偿责任。
(本报记者 王思琦 通讯员 曹伟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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