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宋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5-04-29 21:08
原告宋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
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于2010年5月16日从我处赊豆种,约定当年7月份还款,利息一分。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豆种款2496.00元及利息798.72元(利息自2010年5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按“1分”利率计算),此后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因此本院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不能出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雁 滨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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