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演艺经纪合同中艺人单方解除合同条款设计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5-05-03 16:35

随着文娱产业的飞速发展,经纪公司的利益与艺人演艺事业的发展出现的冲突与日剧增,因此产生的解约纠纷也愈演愈烈。本文就实践中演艺经纪合同中艺人单方解除合同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对演艺经纪合同中艺人单方解除合同条款设计提出相关思考。在实践中,演艺经纪合同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演艺经纪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哪些解除权?当艺人作为违约方时,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预先在演艺经纪合同条款中对艺人单方解除合同作出安排是否有必要?艺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如何设计?本文将依次讨论前述问题。

一、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

(一)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

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学术界并无统一的观点。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属于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征属性的商事合同,如果简单将其归入某一有名合同加以规范,无法真正解决在实务中出现的纠纷,也不符合法律适用及解释的相关原则。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兼具多重性质的一种新型合同,其性质的认定需要根据合同整体条款具体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权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种解除方式,即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此规定当然适用于演艺经纪合同。

协商解除,即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解除原有合同的一致意见,解除协议的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通过解除合同来使因合同而生效的合同规则失去其效力。艺人与经纪公司如果能够和平的就解约事宜进行沟通和谈判,协商解除合同,对双方的损害可以降到最低,实现共赢。由于协商解除并未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实践中也少有争议。

演艺经纪合同的约定解除,也被称作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要求双方达成解除协议的合意,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解约条件成就。满足上述条件,合同就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实践中,约定解除通常体现在演艺经纪合同条款中预先约定艺人或经纪公司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形。

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定解除是理论和实践中最为重要的合同解除权依据,如果艺人和经纪公司双方没有能够达成解约的合意,那么也可以在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则中寻求解除合同的路径。如果满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法定解除条件,也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的该条款主要系针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而赋予非违约方的一种法定解除权。若艺人作为违约方,根据法律规定,其并不享有相应的解除权。

(三)合同僵局——演艺经纪合同的“酌定解除”

在演艺经纪合同解约纠纷中,艺人解约往往是为了寻求更好的资源平台,经纪公司可能并不存在违约,在此情况下,寻求解约的艺人作为违约方,并不具有解除权。对于违约方而言,可以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找到有利的规则,此条是针对“非金钱债务”履行方拒绝继续履行的相关规定,而演艺经纪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绝大部分都是提供表演机会等内容,主要就是“非金钱债务”。但是,此条规定仅仅可以支持违约方拒绝继续履行,而没有赋予违约方以解约权,因此也就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也就是说,如果经纪公司要求艺人继续履行约定,艺人可以根据此条款拒绝履行,但并不能以此来主张解除合同。这样,合同就处于无法解除,又无法履行的尴尬处境,合同出现“僵局”,而“破局”的关键便是违约方有否“违约解除权”。

对于这种情况,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解决方式。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中,对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对双方形成合同僵局的“长期性合同”,如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时,违约方可以拥有解约权。但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中违约方可以拥有解除权,即(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有条件地赋予了违约方以解除权。虽然此规定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但也为合同僵局的处理提供了参考路径。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方式——“酌定解除”。法院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任意解除权,也不达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但演艺经纪合同是以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故当艺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便已破裂,法院通常会予以解除。此种经由司法创设的“酌定解除”是针对有法律明确依据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含任意解除)的概念而言,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体现。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例,法院在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时,通常会考虑的要素有:(1)无《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解除权前提;(2)演艺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演艺经纪合同的存续以双方的信赖关系为前提;(3)艺人一方提出解约,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4)演艺经纪合同的信赖关系破裂或信赖基础丧失。

二、艺人单方解除合同条款的必要性

根据前文分析,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艺人与经纪公司通常是建立在较高的信赖基础之上,具有非常高的人身属性,所以在裁判时往往会认定演艺经纪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同时,演艺经纪合同往往还是长期履行的继续性合同,在艺人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经纪公司又坚持履行的情况下,就很可能形成合同僵局。法院之所以用酌定解除的方式承认艺人的此种违约解除的后果,除了考虑到演艺经纪合同的人身属性及其信赖关系的破裂因素之外,也意在积极有效应对现实交易中的“合同僵局”。

《民法典》实施后,为了解决合同僵局,司法实践中可能更倾向于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判。基于提高效率、明确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适用与承担等问题的考虑,是否可以直接在建立演艺经纪关系之初就通过合同条款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合同僵局情况下艺人的去留问题直接予以约定, 降低日后合同解除的成本。

三、艺人单方解除合同条款的设计

结合前述分析,我们可以分层次约定艺人单方解除权的适用前提,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中艺人主观恶意程度的不同设置有差异的解除权行使方式。若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可以允许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条款;若艺人无主观恶意但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则可以增设前置通知程序,要求艺人必须提前一定期限书面通知经纪公司其解约意愿;若系艺人无合理理由即要求解约的情形,则设置前置通知程序外,还可明确双方应先行协商,在双方协商不成且经纪公司存在恶意行为时,艺人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于艺人单方解约条款、解约流程进行明确、严格的约定,也是为了经纪公司和艺人双方在发生解约争议时都能够有更明确的依据,从而减少无效的对峙。

四、艺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从本质来看,艺人和经纪公司是为了共同合作发展而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的,对于艺人而言,借助经纪公司的培养、宣传等获得提升演艺事业,经纪公司在投入资源的同时,也通过艺人获得相应的收益,这本是双赢的合作。而双方的解约,本质而言是双方需求的不匹配,在发展的过程中,艺人可能需要其他发展平台,而经纪公司则更希望在艺人身上的投入能够变现或者得到回报。当双方没有合作意愿,作为人身性较强的合同,往往很难继续执行,即使强行执行,对于艺人而言,可能会影响到自身的演艺事业发展,对于经纪公司而言,如果艺人不愿意合作,也可能难以收到回报。所谓“强扭的瓜不甜”,双方解约虽然破坏了合同的稳定性,但是,可以对艺人适当收取的违约金,弥补经纪公司的损失,也使艺人有更好的发展,将双方的损失都降到最低。

根据《民法典》580条第2款之规定,尽管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判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合同的终止并不影响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在演艺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尤其是违约金)无疑是对经纪公司最现实的保护。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需要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金额酌情进行调整,所以违约金的数额还是要尽量合理。笔者结合司法裁判考虑因素,就艺人经纪约违约责任条款的设计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思考:

(一)分层次设置违约金数额

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艺人单方解约的不同适用情形,并根据不同情形下艺人主观恶意程度分别设置不同的违约责任。同时,违约金标准还可以根据提出解约时艺人在经纪公司已履约的年限、为经纪公司带来收益、经纪公司的投入等因素分情形约定,这也是顺应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违约金金额时对当事人主观恶意、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的考量,同时也更加符合公平原则。

(二)明确经纪公司的损失范围

高额的违约金条款在实践中很可能面临法院的酌情调整,而法院对违约金调整时必然需要考虑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但如何证明损失金额始终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所以,笔者也建议:首先,在演艺经纪合同条款中明确艺人违约时需要承担的损失范围、类目;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纪公司需要从流程、实体等层面就支出、投入等费用明细做好财务记账,留存相关凭证。

(三)明确预期利益的计算方式

经纪公司对艺人进行投入,必然是冲着长远利益而来。但艺人的“中途退场”,尤其是已然实现了一定流量的艺人,对于经纪公司而言其最大的损失还可能是预期的收益,即我们常说的“预期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计算预期利益始终是个难题。所以笔者在处理类似合同中通常会直接明确预期利益的计算方式,例如以艺人履行期间平均收入*未履行期间来确定预期利益金额,若艺人履行期间平均收入低于经纪公司所在城市人均收入的一定倍数的,则可以核定一个收入基数,并以该收入基数*未履行期间的金额作为预期利益。明确预期利益的计算方式,可以给法院提供一个参考依据,从而更好得保护经纪公司的利益。

如前文所述,艺人和经纪公司是为了共同合作发展签订演艺经纪合同,若确实不能合作共赢中,一味的僵持,不仅给双方造成损失,还可能影响艺人或经纪公司的声誉,对双方事业都可能造成影响。从商业角度看,双方实在没必要在一份经纪约下互相消耗,包括诉讼过程中双方人力财力物力的消耗。因此,必要情形下合理赋予艺人单方解除权并不一定是对经纪公司权利的让渡,反而可以达到双方共赢的目的。在双方无法顺利合作时,给予艺人退出的权利,同时设置合理的违约条款,既保护了经纪公司的利益,也使艺人能够选择自身的发展,实现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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