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来源: 律师事务所 时间: 2017-10-12 09:56:51 作者: 公司业务团队
摘要: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是职业足球联赛的核心制度之一,只有足球人才的合理流动配置,才能既提高俱乐部的竞技水平,又不伤害职业球员从事这项运动的积极性,而因此引发的转会纠纷则是国际足球纠纷中最具特色的纠纷类型。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团队将结合国内外相关案例,针对我国现阶段足球运动员转会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对运动员转会制度和转会行为进行梳理介绍,以期对我国的体育法制改革之路探明路径。
一、现阶段下的球员转会问题及案例
2014年1月6日,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的青岛中能俱乐部球员刘健因在转会广州恒大俱乐部的过程中与青岛中能俱乐部发生纠纷而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健是否与青岛中能俱乐部签订了续约至2017年1月1日的工作合同,以及该工作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2014年4月11日,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刘健与青岛中能俱乐部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2月31日终止,其可以自由转会至广州恒大俱乐部,但并未及时公布案件细节。一时之间,在中国足球圈普遍盛行的“阴阳合同”问题再次成为舆论的焦点。2014年8月14日,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就青岛中能俱乐部在本案中弄虚作假,扰乱中国足协球员注册转会秩序、仲裁工作秩序,违反《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的行为作出了纪律处罚。2014年9月16日,中国足协发布了《关于刘健与青岛中能俱乐部工作合同纠纷的情况通告》,使该“合同门”事件尘埃落定。
上述案例表明,对转会所涉及法律问题的认知不清和转会相关制度的缺失给中国体育在迈向产业化的过程中造成了很多不应有的障碍。职业化程度和公众关注度较高的足球和篮球尚且如此,更毋论其他运动项目了。由此可见,理清现行法律体系下职业运动员转会的基本法律关系和行为性质,以及找到转会制度在未来的改革完善方向,是促进中国体育事业蓬勃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二、运动员转会协议介绍
(一)转会制度的介绍
转会是指球员从一个俱乐部流向另一个俱乐部的行为和结果。通过转会,球员改变了所属俱乐部和国家联合会的注册,这样他就失去了原俱乐部的队员资格或者与原俱乐部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就此结束。在此之后,这个球员就可以自由的与新俱乐部签订合同。《转会规定》第九条规定:“凡在中国足球协会及其会员协议注册的运动员,可以申请转会,俱乐部也可以根据需要申报运动会转会。”转会费就是球队支付给原球队的,目的是取得与收取转会费球队中意向球员唯一签约的权利。
综上,转会即某俱乐部希望引进其他俱乐部的运动员为其效力,通过对该运动员及其俱乐部开出三方均能够接受的条件,最终取得该运动员唯一签约权利的法律行为。
(二)转会行为的法律性质
1.转会的主体。从狭义上来说,一般认为应当包括待转会的运动员,转出球员俱乐部和转入运动员俱乐部三方,这三方是转会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另从广义上看还有诸如足球协会等组织,这些人和组织大体上构成了运动员转会活动的主体。从法律角度看,运动员转会的问题涉及三个相互联系的合同关系,分别是:转会运动员与转出俱乐部的工作合同;转出俱乐部与转入俱乐部的转会合同;运动员与转入俱乐部签订的工作合同。转出俱乐部以及转入俱乐部与球员的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从施行体育职业化制度较早的一些国家法律来看,也是将俱乐部与运动员的合同关系视为雇佣劳动关系,因此原俱乐部与球员合同属于一种劳动合同。原俱乐部与转入俱乐部的转会合同核心是转让某一球员的唯一签约权,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因此从法律性质来看,此合同应为民事合同。《转会规定》第13条规定,转会申请人和转会申报人要求转会均应向中国足协提出,且不得由第三人提出,否则无效。因此,运动员转会通过后,只要向足协进行登记或备案即可,但是足协采用了强烈的行政干预,这对足球运动的发展与市场化运作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2.转会的客体。目前很多人都会把转会惯称为球员的“买卖”,潜意识里将转会视作是运动员所有权的转移。转会行为应该是与债权有关的。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转会的核心就是俱乐部之间转让某一球员的唯一签约权,转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转入俱乐部取得了与待转会球员的唯一签约权,而转出俱乐部取得了相应对价,总之彼此均取得了某些给付行为的请求权,因此给付行为应该是转会的客体。
(三)运动员转会的特殊法律限制
在职业足球领域,运动员为提高自己的职业生涯能力及增加收入,会在不同的俱乐部之间流动,而俱乐部从自己的经济利益出发,也会不断买入和卖出运动员,因此,运动员转会已成为常态,无论是国际足球联合会的规则还是各国家足球协会的规则,对运动员转会都规定了特别的限制。
(1)转会窗
转会窗,又称转会最后期限,是指在职业体育联赛赛季中,为俱乐部间的运动员交易设定的一个特定的日期。运动员只有在转会窗内才能进行转会,转会窗一旦关闭,除非有特别清晰,运动员就不能进行转会运作,俱乐部也不得交易运动员。
(2)运动员注册的数量有特别要求
一是,俱乐部注册运动员的数量有明确的上限。例如西班牙足球甲级联赛每个赛季注册人数是25人。二是,职业运动员注册的俱乐部数量限制。三是,运动员数量的国籍限制,即俱乐部引进运动员和上场比赛的运动员在国籍上有限制性规定(国籍条款)。为了保持国家队的纯洁性,防止外籍运动员的大量涌入,FLFA制定了“6+5”规则,即比赛首发阵容本运动员的数量至少6人,而外援最多5人。
(3)转会补偿
运动员在转会时,一般必须向前俱乐部支付转会费,包括注册费、培训费或预培训费,根据俱乐部之间的转会合同提前终止合同的赔偿或单方面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终止合同后的赔偿等。
很显然,以上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限制性,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运动员的个人自由,包括合同自由、迁徙自由和工作自由,也影响到俱乐部自由招募运动员的自由。但是,因这些限制性规定旨在保护足球运动的健康顺利运行,因此,足球转会都会接受并服从这些限制性规定。
(四)转会协议在我国当今足球行业中的发展状况
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25条规定,在运动员转会过程中,运动员转出与转入俱乐部之间一定要签订转会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任何一桩足球运动员转会交易的成就,都必须以有效的转会协议为基础,这是行业协会出于行业秩序的考虑,向转会协议缔约方强制规定的义务,不以俱乐部的同意为条件,俱乐部之间也无法通过合意将其解除。所以,转会协议是我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行为完成的充分性条件。
同时,转会协议也是我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行为完成的必要性条件。转会协议是对球员转会行为的确认,是对转会各方利益予以保护的法律依据,是转会过程中最为重要的部分。而在职业足球运动开展时间并不长的我国,转会协议更是具有突出的地位。因为在我国转会制度尚不健全、转会市场还不够规范的背景下,转会协议将是解决各种转会纠纷最好的武器,与发展了百年的世界足球转会制度相比,我国的球员转会体系存在着诸多漏洞,这样在具体的转会操作中发生大量争议,造成各方利益的损失。而对于争议,由于协议双方一般都负有过错,此种情况下,以书面形式订立、具有法律证明力的转会协议便成为解决纠纷最必要的依据。参与转会的各方利益主体可以按照转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分担责任,这对于纠纷的解决无论从公平正义上还是效率上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三、国外对于足球转会纠纷的案例分析
(一)土耳其布尔萨体育足球俱乐部vs法国南锡足球俱乐部案
本案是一起关于塞内加尔籍球员阿尔弗雷德·恩迪亚耶(AlfredN’Diaye)在2011—2012赛季前从法国南锡足球俱乐部转会至土耳其布尔萨体育足球俱乐部的争议,转会费为210万欧元。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如何解释合同条款的案例。
在双方的转会协议中有一条附加条款规定:若布尔萨体育足球俱乐部参加欧联杯比赛(欧足联欧洲联赛,UE-FAEuropaLeague)并且该球员完成一定数目的比赛,那么它将需要向南锡俱乐部支付一笔额外费用。该争议条款原文如下:“除主转会费之外,还将附加下列奖金支付:‘若布尔萨体育参加欧联杯并且球员在该赛季中正式比赛的出场次数达到至少20(二十)次,则布尔萨体育足球俱乐部应根据第5条所规定的(转会)模式支付150000.00欧元。’”
在这起争议中,仲裁庭必须考虑两个问题:(1)什么是欧联杯比赛?(2)该球员需要在哪个赛季出场20次才能触发该争议条款中的额外费用?
仲裁庭从欧洲足球联合会联盟(欧足联)的规定着手,并且注意到《欧足联欧联杯规定》中的第1条和第7条在关于欧联杯比赛的定义范围上似乎存在相互矛盾。在该《规定》第1条关于欧联杯比赛的定义中,欧联杯比赛应包含资格赛阶段和附加赛阶段。而与之矛盾的是,在第7条中,欧联杯比赛的范围仅包括附加赛及随后的比赛。仲裁庭最终必须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由于欧足联和国际足联的规定均未涉及如何解释合同,因此仲裁庭在本案中参照了法国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
《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一份协议的字面用语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共同意图之间有差异时,以后者为准。正因为如此,仲裁庭须挖掘合同条款文字背后的含义并找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意味着,CAS仲裁庭可以查阅电子邮件、听取涉及转会争议人员的证词以及其他方法。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导致南锡俱乐部要求比布尔萨俱乐部愿意支付更高的转会费的情况是,当布尔萨俱乐部晋级欧足联杯比赛阶段中可以获得额外比赛奖金的部分时(即小组赛阶段),则该额外比赛奖金即成为布尔萨俱乐部需要向南锡俱乐部支付的额外费用,但是前提条件是该球员在布尔萨俱乐部为取得欧联杯而战的资格赛季中完成了相应的20场比赛。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得知布尔萨俱乐部取得参加欧联杯比赛资格时,南锡俱乐部就已经在索要费用。然而由于恩迪亚耶的20场比赛完成于布尔萨俱乐部取得参赛资格之后,因此仲裁庭认为球员未能对球队取得参赛资格有所帮助。并且,仲裁庭认为由于布尔萨俱乐部在资格赛阶段被淘汰导致未能晋级小组赛阶段,而双方的合意是只有当布尔萨俱乐部晋级到小组赛阶段比赛之后才会支付相应费用。基于上述原因,仲裁庭做出裁决:根据双方的合意,转会协议中的额外费用条款不会被触发。
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解释案例,CAS仲裁庭挖掘了合同条款文字背后的含义,以此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俄罗斯莫斯科火车头足球俱乐部vsFUR和俄罗斯尼卡足球俱乐部案
第二起案例是关于俄罗斯籍球员丹尼斯·格卢沙科夫(DenisGlushakov)在2005年从俄罗斯尼卡足球俱乐部(FCNika)转会至俄罗斯莫斯科火车头足球俱乐部(FCLokomotiv)的争议。除了在转会费之外,两家俱乐部还在转会协议中加入了二次转会受益条款和奖金条款。当该球员在俄罗斯足球冠军联赛中为莫斯科火车头俱乐部出赛达到5场时,奖金条款将被触发。相关条款原文如下:“……2.莫斯科火车头足球俱乐部承诺,在莫斯科火车头足球俱乐部将球员D.B.格卢沙科夫转会至其他俱乐部时,所获金额的15%将支付给尼卡足球俱乐部。3.若球员在俄罗斯足球冠军联赛的正式比赛中代表莫斯科火车头足球俱乐部出赛达到5场,则莫斯科火车头足球俱乐部应按照支付当日的汇率向尼卡足球俱乐部支付等额于250000美元的卢比。”
该案件被提交至CAS,尼卡俱乐部主张该“二次转会分成”条款须满足两个条件:(1)球员必须是永久转会至第三方俱乐部;并且(2)莫斯科火车头俱乐部必须从中收取一笔转会费。在另一方面,莫斯科火车头俱乐部则认为永久转会才是唯一需要满足的条件。
因此,这又是一起有待于仲裁庭来解释合同条款的案件。在这起案件中,合同的准据法为俄罗斯法律。根据俄罗斯法律:如果合同的字面意思不清晰,则仲裁庭必须找出当事人之间的共同意愿。为此仲裁庭可以通过查阅通讯记录,以及从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和足球领域的惯例来判断。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当事人之间从未保证二次转会该球员时一定会有转会费产生。二次转会分成不是必然的,该条款更多的是关于风险共担,因为球员们可能受伤、无法取得成功并且俱乐部可能无法从转会中获益。仲裁庭听取了莫斯科火车头俱乐部的前主席和球员本人的证词,并因此得知莫斯科火车头俱乐部与SKA俱乐部之间拥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同时,俄罗斯足球协会对于一个赛季中一家俱乐部可以租借的球员数量设有限制。当时,莫斯科火车头俱乐部已经租借了两名球员给SKA俱乐部,并且SKA俱乐部也已经达到了球员租借名额上限。因此,两家俱乐部实际上是将球员租借伪装成一笔球员转会。
在根据瑞士法律来审视俱乐部的行为后,仲裁庭认为这样的租借行为产生了两个后果。首先,向SKA俱乐部的“转会”是无效的,并且这起“转会”也没有触发二次转会分成条款;其次,莫斯科火车头俱乐部在此后向莫斯科斯巴达俱乐部的转会行为触发了争议条款中关于二次分成的约定,因此尼卡有权收取该笔转会费的15%作为分成。
四、结语
综上,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团队认为,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和依法治国的今天,体育事业的发展也应当遵循同样的路径,从而充分释放市场的活力、激发主体的热情和构建治理的体系。然而当下的中国体育在产业化进程中离上述理想目标还有较大差距,转会问题便是能集中体现有关制度缺陷的冰山一角。对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法律关系和转会行为性质的认识不清,以及对有关转会的管理型规范反思不足,造成转会自由沦为镜花水月,体育竞技水平裹足不前,以比赛表演为观赏内容的体育服务业难以繁荣昌盛。这些问题的解决首选有赖于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良好有效解释,其次则需要在整体上改革我国的体育法律体系并将其转化为一种切实的治理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体育法制改革之路仍任重道远,需要体育人和法律人携手共同努力,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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