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12-11 06:59

导读:当前,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舆论监督权日显冲突,由此而来的名人官司日益增多。司法界在处理日益增多的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纠纷时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持。本期法信小编通过相关观点、案例、法条对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问题作出解析,供读者参阅。

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二、 相关案例

1.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应考虑适当的权利克减和发言时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方是民与崔永元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法院在处理因公共议题引发的网络互骂案件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微博发布的背景和内容,微博言论的特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当事人主观上侵权的恶意,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适当克减和发言时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言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微博领域行为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

案号:(2015)—中民终字第0748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2.公众人物对社会言论的容忍程度应与其作为公众人物的身份及相应的具体活动相联系——张咪诉北京市华筝古韵文化艺术中心、黄子琦、齐丽英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控告是当事人寻求国家公力救济的重要手段,但不正当地行使控告权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近年来,与控告相关的侵权事件多有发生,尤其可能涉及名誉侵权问题。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控告引起的名誉侵权案件,该案的审理明晰了合理控告与名誉侵权之间的区别,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标准。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035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3.公众人物对于新闻媒体的采访范围及被采访人的言论范围,较社会上的一般人应当有更大的容忍度——黄静诉崔电博、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案

本案要旨:社会舆论关注的公众人物,对于新闻媒体的采访范围及被采访人的言论范围,在报道的尺度上,应当有一个适当宽松的限度,同时,相关当事人也应当有一个较社会上一般人更大的容忍度。因此,在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或名誉权是否受侵害的司法认定上,应当把握与社会上一般人的隐私权或名誉权是否受侵害的有所区别的判断标准。

案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1164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4.公众人物的容忍限度以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为限,超出该范围,则言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邓超诉夏某、雷某、郑某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的不当伤害,应进行法益衡量,综合考量发言人的身份、言论指向对象、具体议题和内容、上下文语境、言论所引发的后果等加以判断。公众人物的容忍限度以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为限,超出该范围,则言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6年3月30日

5.新闻媒体超越客观报道、正当监督的范畴,造成公众人物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侵害名誉权——高晓松诉雅虎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名誉侵权案

本案要旨: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案情考虑冲突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新闻媒体没有过错,那么应当结合对公众人物的弱化保护理论,倾向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如果新闻媒体超越了正当的权利范围,具有过错,应当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在处理侵权后果或者填平公众人物因名誉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方面,应当考虑到公众人物的弱化保护理论,考虑到公众人物对言论的承受力,进行适当的补偿。

案号:(2002)朝民初字第0433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三、专家观点

1.“公众人物”可作为侵害名誉权一个重要抗辩理由

侵犯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确定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的同时,为了平衡社会利益,同时兼顾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在侵权的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的情形,即侵犯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公众人物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的社会知名人士、团体及政府官员。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他们本人及其言行随时具有新闻价值,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他们对社会的作用和影响力远远超过非公众人物,他们的言行对社会风气的形成至为重要,社会对这些人的了解和监督也应更多一些。因此,行为人在受到公众人物的侵害名誉权指控时,可以援引“公众人物”作为一个重要抗辩理由。

(摘自:《人格权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杨旋、张华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2.名誉权保护、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

言论表述自由包括言论自由、表现自由、表达思想(意见)自由等。公民依据宪法享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名誉权则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它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这两种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它们在本质上是不矛盾的,但在某种特定的语境下也可能发生冲突,这时我们应区分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对于公众人物的舆论监督和批评可适当倾斜,而对普通公民则更倾向于对公民名誉权等人格权利的保护。

公众人物与一般公众相比,拥有较广的人际关系、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关注度。所以,公众人物在享有公职待遇、公众关注、媒体追捧、广告收入等公共资源的同时,也理所应当成为公众知情权、公民和媒体的批评监督权所直接指向的对象。相应地,他们在权利的形式上特别是名誉权的行使上需要有所谦抑,以体现权利与义务、收益与代价、事实与情理之间的对等。对公众人物名誉权及隐私权等方面的保护进行适当限制,是为了平衡言论自由和个人名誉权、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我们认为,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可作适当弱化处理,只要求传播事实基本或大致真实以及评论基本妥当即可。当然,还应区别对待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如政府高级官员、体育影视明星等,主观上直接追求成为公众人物,且因成为公众人物而得到了较多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因此应适当限制其名誉权。而对于非自愿性的公众人物,如因重大事件偶然出名的公众人物,其出名往往不是自己主观追求的结果,对这样的公众人物之名誉权不能过多限制,以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理念。

当一般公民的名誉权与言论表述、新闻出版自由发生冲突时,应更多地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权,对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应予较高的要求,应严格强调传播事实的真实性和评论的妥当性。

(摘自:《侵权案件审判精要》,沈志先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

     本文来源:“法信”微信公众号

网址:法院对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认定 http://c.mxgxt.com/news/view/14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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