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使用影视作品内人物形象,也属于侵犯明星肖像权

发布时间:2024-12-11 07:13

近日,就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赔偿吴某经济损失34万元、公证费2000元,合计34.2万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回收、撤除、销毁含有吴某肖像和姓名的产品和宣传品;在其经营的网店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天刊登声明向吴某赔礼道歉。

判决书显示:

某公司未经吴某许可,将其肖像用于槟榔外包装,并标注“电影《杀某狼》主演吴某助力某某品牌”等字样。各地经销商还在短视频平台,发布相关广告。2020年6月,吴某发现这一行为后认为,某公司侵害吴某肖像权、姓名权,遂将其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吴某方要求:某某公司①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回收、销毁相关产品包装及宣传广告;②登报赔礼道歉;③赔偿总计112万元(经济损失10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某某公司则辩称:①吴某并不享有涉案《杀某狼》剧照的权利;②广东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涉案作品的合法版权,某某公司与获得授权的广州白某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即便构成侵权,相关责任应由这两家公司承担;③被告仅使用海报、剧照不能让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为被告产品的代言人。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某某公司使用的图片系吴某的个人照,照片展示了吴某面部正面形象,具有高度识别性,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吴某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且吴某作为知名演员,其肖像、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法院做出上述一审判决。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据了解,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某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提及,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肖像的载体包括剧照,“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种呈现方式”。某某公司主张其获得了电影《杀某狼》部分著作权利,但提供的相关合同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取得使用吴某肖像、姓名的授权同意。因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法人称,目前34万元赔偿尚未支付,对于被吴某律师团队起诉一事,其表示,“被套路了。”某某公司则辩称,原告吴某并不享有《杀某狼》剧照的权利;广东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涉案作品的合法版权,某某公司与获得授权的广州白某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即便构成侵权,相关责任应由这两家公司承担;被告仅使用海报、剧照不能让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为被告产品的代言人。

律师解析: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吴某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吴某对其在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肖像的载体包括剧照,“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种呈现方式”。

某某公司不服,委托律师事务所上诉至北京第四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表示,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其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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