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真人真事写进作品,会侵权么?

发布时间:2024-12-15 20:04

作者:王晓琪

将真人真事为素材拍摄的影片有很多,比如国内的《中国合伙人》、《南京!南京!》以及国外的《猫鼠游戏》、《忠犬八公》、《当幸福来敲门》等,由于真实的故事背景、真挚感人的故事情节,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和不俗的票房。

最近某个以真人真事为题材的网络电影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这部网络电影不仅有道德风险,而且存在着很高的法律风险。

今天就让我们来讨论一下,关于在评论、作品、新闻中描写真人真事,是否会侵权。

有关名誉权的一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对名誉权的损害就是指社会上的其他人,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产生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而不仅仅是受害人主观的自我感受,并且有可能造成受害人客观存在的损失,比如因为失去工作机会而无法获得报酬等。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总结起来,侵犯名誉权的形式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侮辱:以语言、文字、行动等贬损他人人格,比如骂人、写文章污蔑、把某人与具有贬义的事物联系起来等等。

诽谤:其实也一种侮辱,表现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并且达到一种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的目的。如果编造一些好人好事放在某人身上,并没有降低别人对他的评价和观感,则不属于诽谤,也不能算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当然根据具体的情况,有侵犯其他权益或侵犯其他人权益的可能。

披露隐私损害名誉:单独的披露隐私的行为一般属于侵犯隐私权,这里是指以贬损他人人格为目的而披露隐私的行为。如法律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按照名誉权受损害的程度不同,可以采用不同的维权形式。通常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可通过法院民事起诉解决,并且很多时候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可以同时进行。当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的,造成重大影响的,则可能触犯刑法,受刑事管辖。

对真人真事撰写、发表评论文章,是否会构成名誉权侵权?

根据相应司法解释,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分析处理,主要分析两个维度,是否属实和是否侮辱人格: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案件链接-宋祖德诽谤谢晋案

2008年谢晋逝世后,宋祖德及刘信达发表《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等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并育有私生子。谢晋遗孀徐大雯以侵犯谢晋名誉权为由将宋祖德与刘信达告上法庭。

2009年12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宋祖德、刘信达发表内容属捏造、诽谤性文章,大大降低了谢晋的社会评价,侵害了谢晋的名誉,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95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在文学、影视作品中描写真人真事,是否会构成名誉权侵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当然构成名誉权侵权。

如果文学、影视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则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如果作品虽未写明真实姓名,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作品中包含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判定是否侵权一个重要标准是,是否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不仅仅是以是否指名道姓或是否反映的是真实事件。

对此类作品,编辑、出版、发行单位亦有侵犯名誉权的可能。如果文学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出版、传播侵权作品的,同样是侵权。

案件链接-《周西成演义》历史小说侵权案

1988年被告刘某在某晚报上连载其长篇历史纪实小说《周西成演义》,1989年4月连载中出现了与三名原告姓名笔画相似、读音相近的三个反面人物,小说中对他们的形象以三原告的外貌、身世、特征进行摹写,使熟悉他们的人一看便知是原告。

小说对该三个形象进行了丑化描写,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采用影射的手法,在历史小说中诽谤现实的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同时经三原告再三抗议,该晚报仍继续连载对三原告有丑化描写的内容,报社明知小说属侵权作品仍然刊载,具有间接故意,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确认了以影射手法创作文学作品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确认了发表侵权作品的刊物的责任,在侵权法的发展中具有典型意义。

在新闻报道中描述真人真事,是否会侵犯名誉权?

对真人真事的新闻报道是否会侵犯名誉权,分析方式与评论文章情况类似,但要特别说明一个问题——主动向媒体提供新闻材料和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的区别。

主动向媒体提供新闻材料,即所谓的爆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虽然是接受采访等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新闻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提供新闻材料者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而新闻的作者及新闻单位则存在侵犯名誉的可能。

案件链接-潘粤明诉董洁经纪人任佳莺及《申江服务导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2012年10月20日,董洁经纪人任佳莺通过微博发布文章,指责潘粤明抹黑董洁、谋取私利、嗜赌成性、粗暴无礼、欠债,而上海《申江服务导报》整版刊登文章糅合了前述文章对潘粤明的指责,以及董洁经纪人任佳莺与记者在私信中提到的“抢房子”“连自己的儿子都不让住进去”“极品男”等内容。次日,潘粤明将任佳莺和上海申江服务导报社起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认为,任佳莹对于潘粤明的指责没有事实依据,客观上会造成潘粤明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侮辱、诽谤;《申江服务导报》刊登文章不符合新闻真实性的要求,分析论证的依据未经查证核实,且超出了对公众人物报道的必要限度,同样构成对潘粤明的侮辱诽谤,侵害潘粤明的名誉权,应公开赔礼道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如何避免在创作中侵犯他人名誉权?

一般来说,在生活中对他人的评论、非议并不会损害到对方的名誉权,而新闻作品、文学作品、影视作品中对故意或过失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等,则因作品的传播性,而很容易造成对方社会评价的降低,引起损害名誉的后果。

在作品中避免侵犯他人名誉权,需要注意三个方面:

一、作品反映的情节是否真实,如有虚构,建议应明确标注虚构的敏感性情节。公正、平和、善意的创作有关别人的故事,是避免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最好方式。

二、是否不当披露了他人隐私,建议应获得当事人或其后人签署的《豁免书》。如无授权,尽量避免直接以真人真事为内容创作或采用影射手法。

三、是否会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作品中的情节是否会使民众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是判断作品中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核心。在创作完成进入传播渠道前,有时难以预料是否会产生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效果。对素材进行艺术化处理,使作品不指向特定的人或事,可以有效的避免侵犯他人名誉权。

自己名誉权被侵犯,该如何处理?

任何案件的处理,都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的内容:分析事实;确认被告;收集证据。

一、分析事实。关于名誉权侵权案件,上述内容已经比较详细了论述了各类侵权的情况,虽然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情况,但我们可以比照相关的内容,结合自身感受与他人评价,确认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二、确认被告。在确认被告方面,如果是采用传统的发表文章、出版作品等方式,比较容易找到被告。而在当前的信息网络时代,每个人都可以很容易的发表自己的观点,网络的隐蔽性也更高,很难找到隐藏在ID后面的具体侵权人。不过不要急,法律法规中亦有相应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通知网络服务商删除侵权内容,网络服务商不删除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可以责令网络服务商提供涉嫌侵权者的具体信息,不提供的法院可以做出处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三、收集证据。名誉权侵权案件的证据,应着力于证明以下几点:

1、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如对侵权人发布的侵权作品存档、截图、进行公证等;

2、发布的作品、文章等信息不属实或有侮辱人格的内容,如证明相反情况的证据等;

3、因前述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比如出现大量负面评价,更多的不实报道出现等等;

4、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或恶意,如侵权人积极的传播侵权信息,多次发布不实言论等等。

名誉,是构成每一个人人格的重要内容。名誉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每个人都有权利维护自己的良好声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并有权在收到侵害时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公民应增强防范意识与法制意识,避免法律纠纷与降低侵权风险。作为内容的创作者公正、平和、善意的创作有关别人的故事,既是对当事人的尊重,也是维护自身利益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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