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发布《演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试行)》及配套《使用说明》的要点解读
[摘要]2022年5月7日,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与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下合称为“两协会”)共同制定并发布了《演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试行)》(下称“《示范文本》”)及配套使用说明(下称“《使用说明》”)[1],引起了行业的广泛关注。我们基于实务经验,对本次发布的《示范文本》及配套《使用说明》中的重点条款进行解读。
2022年5月7日,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与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下合称为“两协会”)共同制定并发布了《演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试行)》(下称“《示范文本》”)及配套使用说明(下称“《使用说明》”)[1],引起了行业的广泛关注。我们基于实务经验,对本次发布的《示范文本》及配套《使用说明》中的重点条款进行解读。
一、重点条款解读
(一)效力
原文:“《使用说明》第三条:各方当事人也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除,但不得随意减轻或者免除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的法定责任。”
解读: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1]与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2]属于行业协会,《示范文本》的性质应属行业协会推荐使用的文本,建议签约各方参考《示范文本》执行,但《示范文本》仍留有签约各方之间根据商业需求协商、调整的空间。关于“不得随意减轻或者免除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的法定责任”,该表述本是应有之义,并非增设了有关签约方的强制性义务,结合《示范文本》的内容来看,此处主要旨在强调签约主体不应通过约定擅自减免税务为主的法定责任。
(二)适用范围
原文:“《使用说明》第一条:本合同文本为电视剧、网络剧演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供电视剧、网络剧的出品方/承制方与演员、演员授权的经纪公司/工作室等单位之间签订聘用合同时使用。”
解读:从《使用说明》第一条看,《示范文本》的示范性限于电视剧、网络剧的演员聘用场景。结合两协会章程[3]及官方简介来看,两协会所涉的行业主要围绕“广播电视”以及“网络视听”,与《使用说明》第一条明确指出的适用场景相对应。但在电影、微电影、网络电影、短视频、综艺节目、电视节目等其他可能需要聘用演员的场景中,我们认为本次发布的内容也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的单位会员包括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教育电视台、地方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国传媒大学、浙江传媒学院等有关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各省级广播电视协(学)会等2000余家单位;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的单位会员包括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湖南电视台、浙江电视台等广电播出机构,人民网、新华网、中国网、咪咕文化、华数等主流新媒体机构,阿里巴巴、腾讯、百度等互联网企业,优酷、爱奇艺、搜狐视频、B站等视听节目服务机构,中影、华策、慈文、正午阳光、完美世界等影视节目制作公司以及华为、中兴等网络技术公司共计700余家。两协会的单位会员不仅涵盖了主流的电视剧、网络剧的制作发行播出平台,也几乎涵盖了其他艺术领域上下游的主要企业。另外,《示范文本》着眼于规范演员不合理片酬、偷逃漏税、阴阳合同等问题,前述问题也并非仅发生于电视剧、网络剧领域,其他领域需要聘用演员的场景下,也完全可以参考相关条款对相关问题予以约定。所以《示范文本》做为参考适用范本,其内容适用性广、参考性强,值得所有演艺行业从业者研读、学习,并在日后的签约中参考适用。
(三)片酬金额
原文:“《使用说明》第六条第二款:各方知晓并愿意严格遵守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演员委员会、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的《关于电视剧网络剧制作成本配置比例的意见》要求,全部演员的总片酬不超过制作总成本的40%,其中主要演员不超过演员总片酬的70%,其他演员不低于演员总片酬的30%。”
解读:在2017年9月发布的《关于电视剧网络剧制作成本配置比例的意见》中就已经确定了前述片酬比例的限制,本次《使用说明》中并未就比例限制进行调整。但对于“制作总成本”的定义仍旧存在盲区,制作总成本是指最终实际发生的制作成本,还是指项目开机前或拍摄过程中各出品方之间投资协议中载明的总制作成本预算,在实务中两者往往有相当大的区别。
(四)签约方式
原文:“《使用说明》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各方知晓并同意,演员片酬等劳务合同须以本人名义采取书面形式签订……”
解读:实务的演员聘用合同拟定过程中,往往经纪公司会以保护艺人、艺人无暇亲自签署、交易习惯等种种说辞为由,婉拒出品方/承制方要求演员本人参与签订聘用合同的要求,最终出品方/承制方与经纪公司/演员工作室直接签署双方合同,由经纪公司/演员工作室收取表演服务费后,自行与演员内部结算演艺收益。演员则配套出具书面确认文件,表示其知悉合作的存在并将依约提供表演服务。此类模式,虽未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签署的演员服务合同也合法有效,但并不利于税务部门等行政部门的监管,故本次《使用说明》直接规定,演员应当以本人名义直接参与签署,与出品方/承制方及经纪公司/演员工作室订立书面形式的三方合同。
(五)片酬的构成与支付
原文:“《使用说明》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各方知晓并同意,演员片酬等劳务合同须以本人名义采取书面形式签订,不得为税后收入合同,不得以近亲属或其他与演艺活动无关的关联方个人名义签订咨询、策划等合同分拆片酬。片酬等劳务收入,不得使用现金方式支付,不得以股权、房产、珠宝、字画、收藏品等变相支付报酬形式隐匿收入,严格区分个人收入和工作室经营所得、公司收入。演员聘用合同书应列明演员经纪公司/演员工作室与演员本人之间的酬金分配以及对应合同义务等情况。”
解读:此部分连用四个“不得”,对于片酬的构成与支付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细致规定:
“不得为税后收入合同”,是指演员聘用合同中不得仅载明演员方税后实际到手的款项金额,应当写明出品方/承制方应当支付的税前全部完整金额,以便于税务监管部门推算演员方(特别是艺人本人)依法应纳税额;“严格区分个人收入和工作室经营所得、公司收入。演员聘用合同书应列明演员经纪公司/演员工作室与演员本人之间的酬金分配以及对应合同义务等情况。”同样意在明确演员本人可得的税前收入总和,以便于监管其纳税情况。
“不得以近亲属或其他与演艺活动无关的关联方个人名义签订咨询、策划等合同分拆片酬”、“不得以股权、房产、珠宝、字画、收藏品等变相支付报酬形式隐匿收入”,则意在规避“阴阳合同”现象、避免隐匿演员真实收入或变相突破片酬比例限制等情形。
“片酬等劳务收入,不得使用现金方式支付”,结合实务通俗理解就是“不得以‘塞红包’的方式支付片酬”,将片酬的方式限制在了银行转账支付或票据支付为主的支付形式上,意在使钱款流向更便于监管。
(六)片酬税费的缴纳
原文:“《使用说明》第八条:各方应严格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履行依法纳税、代扣代缴义务等法定义务,演员本人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自行申报纳税。各方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相关条款若存在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或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或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为准。”
“《示范文本》乙方收款模式第3.3.2条:……乙方和丙方应当依法履行税费缴纳义务。乙方应督促丙方依法缴纳税费,如乙方为法定扣缴义务人的,应依法代扣代缴丙方个人所得税,履行扣缴义务人法定义务。”
“《示范文本》丙方收款模式第3.3.1条:丙方是法定纳税义务人,甲方是法定扣缴义务人,由甲方负责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丙方个人所得税后,将剩余款项向丙方支付,并向丙方提供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如丙方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核算需补缴或退还税款的,按照税法规定,由丙方自行享有其退税收入或承担其补缴税款,与甲方无涉。”
解读:上述条款体现了本次新发布《合同范本》及配套《使用说明》希望实现的主要目的之一,旨在解决“艺人片酬引发的财税问题”。经纪公司/演员工作室向出品方/承制方收款时,要求经纪公司/演员工作室督促演员依法纳税,或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由演员直接收取片酬时,则由出品方/承制方负责代扣代缴完毕后,直接向演员支付剩余款项。《使用说明》第七条中反复强调演员聘用合同中需载明税前收入,也是为了便于出品方/承制方履行上述义务。
二、个别条款的延伸解读
本次发布的《示范文本》中绝大部分条款均较为贴近行业实务,但也存在部分示范条款与实务有所脱节,在此选取部分以供商榷。
(一)配套待遇
原文:“《示范文本》第5.1条约定:甲方已向演员方支付片酬,因此不再承担演员方除丙方以外其他人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跟组和探班人员的住宿、交通、膳食、保险、签证等),该类费用由演员方自行承担。”
解读:该条款约定与目前行业现状存在较大的差异。实务中演员方的随行人员及探班人员的食宿、交通、保险等待遇费用均会约定当由剧组承担。如果剧组制作成本紧张,则会限定随行人员的人数或探班人员的探班天数、次数或者降低待遇标准,鲜有直接约定全部由演员方自行承担的情况。一方面这已经是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另一方面若各演员自行组织随行人员的食宿,不便于剧组工作人员发送工作通告、不便于剧组统一统筹管理,可能影响拍摄效率,反而导致拍摄成本隐性增加。
我们判断,《示范文本》出现该示范条款,意在规避演员方通过“预支食宿津贴”、“虚报随行人员”等方式实现变相增加片酬收入等目的,若采纳该条款的话,则建议在协议中对各方应对演员方随行人员或探班人员的日常管理进行更细致的规定。
(二)收入区分
原文:“《示范文本》乙方收款模式第3.3.2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片酬后,应当按照乙方与丙方签订的经纪等相关合同约定,按时向丙方支付片酬金额共计税前【 】元(小写【 】元)。……”
解读:该条款意在落实《使用说明》第七条的规定(即严格区分个人收入和工作室经营所得、公司收入。演员聘用合同书应列明演员经纪公司/演员工作室与演员本人之间的酬金分配以及对应合同义务等情况),但实务中在三方演员聘用合同签署时,若为经纪公司/演员工作室收款的,直接写明经纪公司/演员工作室收款后应当支付给演员本人具体金额的情况鲜有出现。一方面经纪公司/演员工作室与演员之间的经纪分成比例属于这两方之间的商业秘密,并没有向出品方/承制方披露的必要及义务;另一方面,经纪公司/演员工作室与演员之间的结算方式往往不是简单的“三七开”、“四六开”,许多经纪合作并非按照单个项目单独结算,而是在合作期内进行统筹结算,存在扣除经纪成本、收益金额考核等特别商务安排,若为共享经纪约,可能还存在不同经纪主体之间的收益分配及结算等情形,总之复杂的结算逻辑可能导致签署三方合同时,无法准确计算得出该剧片酬中经纪公司/演员工作室应向演员分配的款项金额。
我们判断,《示范文本》出现该示范条款,意在落实经纪公司/演员工作室与演员之间的收入区分。但在协议中已明确经纪公司/演员工作室的结算分配义务、具体结算路径、督促演员纳税、代扣代缴义务(如有)的情况下,可不在协议中列明演员实际的收入金额,也更符合实务交易习惯。
(三)演员署名
原文:“《示范文本》第6.3条约定:演员方如约完成本合同所有工作后有权于该剧中署名。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的《电视剧母版制作规范》,各方约定,丙方在该剧的署名方式、顺序、位置为【 】。”
解读:实务中,往往只有在与主要演员签署的演员聘用合同中,才会明确写明该演员在该剧中的署名方式、顺位及位置,以保障主要演员的署名权益;绝大部分其他演员的演员聘用合同中,出品方/承制方仍具有较为强势的签约地位,考虑到影视作品制作的不确定性,往往仅会约定确保其他演员有权在该剧中署名,但具体署名顺序、位置、大小由出品方/承制方享有最终决定权。除了片头片尾处存在演员署名问题外,在影视剧宣传物料中的署名同样需要考虑,若处处强调署名的存在及顺序,会面临着更多现实执行的困难。《示范文本》第6.3条的表述较为简要直接,可能导致部分演员/经纪公司对《电视剧母版制作规范》的误解,误以为该规范直接约束了主要演员的署名规则,导致各方签署合同时,丧失了相应的协商空间。事实上,《电视剧母版制作规范》[5]第6条署名要求中,也以务虚性质的规范为主(包括:依法依规署名、诚实信用署名、清晰有序署名、规范表述署名等),其中第6.8条“演职人员署名”中规定:演职人员在电视剧的署名方式、顺序、位置等由聘用合同约定,制作者应在与演职人员签署聘用合同时就署名问题进行沟通和约定,规避争排位等署名纠纷的发生。因此《示范文本》中关于演员署名的问题应留给各方更大的协商调整空间。
结语
结合上述解读,《示范文本》及配套《使用说明》环环相扣,看似出台了一份供各方参考的合同范本,实则更像是聚焦在“艺人片酬引发的财税问题”而提供的解决方案。同时,《示范文本》及配套《使用说明》从贴近实务的角度,着眼于规范演员不合理片酬、阴阳合同、艺人失德等问题,意在引导行业风气,值得广大行业工作者在日后的工作中参考、沿用并遵守。
注释
[1] 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官方网站原文发布链接:http://www.carft.net/2022-05-07/325abb32-52d4-6f6c-c5b0-65cb540752e2.html
[2] 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基础信息:https://datasearch.chinanpo.gov.cn/gsxt/newDetails?b=eyJpZCI6IjUxMTAwMDAwNTAwMDAxNjE2NCJ9
[3] 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基础信息:https://datasearch.chinanpo.gov.cn/gsxt/newDetails?b=eyJpZCI6IjUxMTAwMDAwNzE3ODMwNjM0USJ9
[4] 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官方网站公布的章程链接:http://www.carft.net/2020-01-10/8fb5cb70-ff97-de7b-7218-65ed64b055b6.html
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官方网站公布的章程链接:http://www.cnsa.cn/col/col1498/index.html
[5]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官方网站于2021年12月31日发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发布〈电视剧母版制作规范〉一项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行业标准的通知》:http://www.nrta.gov.cn/art/2021/12/31/art_113_59090.html
网址:关于新发布《演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试行)》及配套《使用说明》的要点解读 http://c.mxgxt.com/news/view/236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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