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理和经理权的双重性

发布时间:2024-12-17 21:16

  [内容摘要]:公司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由最初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到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在提高经营效率的压力下,爆发了一场意义重大的“经理革命”,专业经理取代公司所有者成为决策者,其权力大大增加。与此同时也产生了经理层权力过多,损害公司以及所有者利益的问题。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性质以及经理权能的范围界定不清,是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经理的身份、权能做清晰的界定,防止公司运行过程中权力膨胀和权力缺失现象的发生,使公司利益和所有者(股东)的利益得到相应保护。

  [关键词]:公司经理 法律地位 双重身份 经理权能

  一、引言

  对“经理问题”的探讨由来已久,1776年亚当·斯密在其著作《国富论》中提出了对经理为其受雇企业主工作积极性的担忧。在之后的一百多年中这种担忧一直存在,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1904年制度学派创始人凡勃伦发表的《企业理论》里,初次把该问题提升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理论。①而由一位法学家贝利(Berle)和另一位经济学家米恩斯(Means)于1932年完成的经典著作《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则第一次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产生的委托人(股东)和代理人(经理层)之间的利益背离作了法和经济学的分析,论证了被他们称之为“经理革命”的公司权力结构。 “贝利—米恩斯命题”引发了关于公司治理的深刻讨论。在这段历程中,经理由一个“问题”,变成一场“革命”并不是偶然发生的,这其中涉及到公司基本制度和公司运作机制的问题,也涉及到公司自治规范与强行规范重新整合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对经理在公司法中处于何种地位,经理拥有何种权能有必要进行反思。

  近年来实践中频频出现公司经理侵蚀公司利益的事件,这其中透露出的本质问题是理论和立法上对经理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对公司经理的权能范围的认识也模糊不清。本文以公司治理结构的演变及其原因为起点,探究设立经理层的初衷和价值所在。针对学界对经理性质定位的多种观点,提出笔者自身的一定见解,并对如何调整经理法律地位和修改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地位的立法提出建议。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演变过程

  总的来说,经济发展、经营管理复杂化和市场竞争的压力是公司治理结构转变的决定性因素。毫无疑问,追逐利润是公司生存的根本目的,为了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公司就必须根据竞争的压力而对自身经营管理的模式进行调整,提高公司运行的效率。从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公司治理机构演变的脉络可以归纳为“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经理革命”,即确立不同的公司内部机构或者人员作为管理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心。所谓经理革命,是指由专业经理取代公司所有者成为决策者的公司治理结构运动。在爆发经理革命的情况下,经理层的权力一旦形成,可能会事实上控制董事会,自己任命自己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②

  无论是以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为公司运行机制的核心,都是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市场竞争需要相联系的。从早期公司发展的历史来看,在市场竞争压力不大,公司经营管理的科学性和复杂性要求不高的情况下,仅仅由公司所有者(股东)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安排管理就足够了。公司运作的效率与否直接关系到公司所有者的切身利益,股东作为所有者必然能够为了公司及自身利益忠实地履行管理公司的职责,因此在公司发展的前期中确立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现在从一些小型企业和公司中亦可看出早期公司治理结构的雏形。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公司经营管理变得相当对复杂和专业,单单由几个股东管理公司已无法满足提高公司效率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股东会之下设立一个董事会,作为公司业务执行的负责机关,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和业务执行进行管理。“股东会中心主义”发展为“董事会主义”。随着公司的组织机构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发展到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权力增强。但是,由于董事会是会议体制度,效率难免受一些影响,所以,为了公司高效决策,董事会不得不把权力进行分配和转移,以利于公司对市场信息迅速作出反应。经理权之存在系为弥补公司机关无法事必躬亲的缺陷,从而在公司营业过程中得由专门人员辅助公司机关处理有关事务,以提高经营效率,此为经理权制度之本质。

  由于公司经理一般不是公司所有者,公司利益和经理没有直接的联系,使得实践中屡屡发生公司经理以公司利益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贝利—米恩斯命题”成为公司运行中产生的一个难题。

  三、公司经理身份和经理权能的代表性说法

  实践中对公司经理的性质有几种代表性的观点:作为代理人的经理;作为机关的经理;作为公司代表的经理;作为雇员的经理。

  (一)作为代理人的经理

  经理人被视为公司所有者的代理人的观点,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争议。这一观点植根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理论,经理人的产生被认为是资本权能分化的结果。经理是“基于委任关系,受公司业务执行机关或代表机关之指示或授权,而代表处理事务之人。”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以“区别论”和“等同论”来解释经理权权能,大陆法系认为经理能够以公司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并使行为后果归于公司,其行为为经理自己的行为。英美法系认为经理得到本人授权的行为,应视为本人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代理人的行为,不存在代理权与代表权的区别。笔者认为,经理权不仅表征经理与公司本身之间的关系,同时还涉及与第三人关系时行为的效力问题。这与民法上的代理权不尽相同,代理权的着眼点在于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因此,用民法上有关代理的理论和代理权来完全取代经理以及经理权,或者说单纯认为经理就是公司的代理人在理论上是有疑问的。

  (二)作为机关的经理

  经理是否为公司之机关,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经理属于“章定、任意、常设之业务执行机关”。④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首先是要弄清什么是公司机关。在大陆法系,机关是指公司的董事,但是在一些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和瑞士)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公司法而行使法人职权的人员或根据公司的章程而被直接或间接任命从事某种工作的人,也具有机关的资格。⑤把经理作为机关的观点是把这些代理人作为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作为有机组成部分其利益应当经常地与作为整体的公司保持一致。如此一来便无法解释“贝利—米恩斯命题”所描述的现象为何频频发生,何以公司经理经常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经理不应当是公司的机关。

  (三)作为公司代表的经理

  实践中,经理经常要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活动。对于这种活动属于何种性质,有一种观点认为,董事长和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都可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⑥ 在经理与公司的关系中,经理作为代理人其权力受制于公司授权的权限,这一代理权成为经理对公司责任的基础;但在经理与第三人的关系中,经理权力更多的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其所获得的是基于经理职位的外观权力,只有当第三人为恶意时,这一权力才受到实际授权的限制。一般情况下,经理的外观权力优位于实际的代理权,这一外观权力成为公司对第三人责任的基础。因此,经理对外代表公司是外观权力发生作用的结果,而不是董事会授权的结果。当经理仅在董事会或董事长授权时才对外代表公司,这种代表权充其量也只能认为是一种代理权而已。⑦

  (四)作为雇员的经理

  在各国立法上,都普遍将公司经理视为雇员。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 .40小节对“雇员”的定义清楚地写道:“雇员包含高级职员但不包括董事。一个董事可以承担一种责任因而使他也是一个雇员。” 但是经理与一般雇员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明显的差异:一、公司经理拥有和提供的管理性劳动力是一种高级劳动力;而公司普通劳动者拥有和提供的低级或一般劳动力,较之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在经济上处于相对弱者地位。二、公司经理以其具有稀缺性的管理劳动力可要求参与对公司利润的分享;而公司普通劳动者一般只能从公司得到补偿劳动力再生产条件的工资性收入。三、公司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管理对象直接指向普通劳动者,即公司经理与普通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更有可能站在资方而不是劳方的立场行事,甚至与资方联合共同限制、剥夺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样地,在经理权的权能方面也存在一些争议,经理权到底包括哪些方面,这些权能以什么作为其权原,这些问题仍然有待解决。经理权,是指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⑧经理权作为商事代理权,主要表现为两大权能:即管理权能和代表权能。管理权能是指经理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内部享有的处理特定事务的能力。管理权能的依据是经理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基础关系,如雇佣劳动关系、契约关系等。代表权能是指公司经理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契约,使公司直接承担缔结该契约的法律后果的能力。代表权能的依据在于经理与公司之间所建立的代理关系。代理权能和管理权能的分类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基本相同的,但是对于两种权能的权原还是存在一些差异。大陆法系以“区别论”来解释经理权权能,认为经理能够以公司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并使行为后果归于公司,其行为乃经理自己的行为。英美法系则以“等同论”来解释经理权的权原,认为经理得到本人授权的行为,应视为本人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代理人的行为,不存在代理权与代表权的区别。同时对于两种权能之间的关系学界中也有不同看法,对两种权能孰轻孰重看法也不尽一致。

  四、经理和经理权的双重性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应以代理人和雇员的双重身份进行定位,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人和公司雇员。公司经理是一种特殊的商事代理人,同时又是公司的高级雇员,享有管理公司的广泛权力。这两重身份分别对应了公司经理的两种权能——代理权能和管理权能。

  经理人被视为公司所有者的代理人的观点,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争议。这一观点植根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理论,资本权能分化促成经理人的产生。代表权能是指公司经理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契约,使公司直接承担缔结该契约的法律后果的能力。代表权能的依据在于经理与公司之间所建立的代理关系。但是又不能把经理的代理人身份简单地等同于民事代理人。代理权的着眼点在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而非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非代理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对本人利益的实现影响不大,所以其着眼点放在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上。经理的代表权能不仅表征与第三人关系时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还涉及经理与公司本身之间的关系,公司经理对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是实现公司运作效率的关键因素,是公司所关注的。这与民法上的代理权不尽相同,不能用民法上有关代理的理论和代理权来完全取代经理以及经理权。

  其次,公司经理人也是公司雇员中的一员,但又不同于一般雇员,经理被称为公司中的高级雇员。作为高级雇员,经理享有相当广泛的管理权能,管理权能是指经理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内部享有的处理特定事务的能力,管理权能的依据是经理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基础关系,如雇佣劳动关系、契约关系等。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经理享有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等八项职权。公司经理不同于一般雇员表现在,公司经理提供的是一种高级劳动力,在劳动力市场上与公司关于劳动收入和劳动条件的谈判中呈均势或优势状态;公司经理以其具有稀缺性的管理劳动力可要求参与对公司利润的分享,管理劳动资本化,成为与财务性资本共享利润分成的人力性资本;公司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管理对象直接指向普通劳动者,即公司经理与普通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因此,公司经理人准确的法律定位应当是公司的商事代理人和高级雇员,经理享有对外代表公司从事业务和对内管理公司生产经营的双重权能。既不能把经理人的法律性质单一化,认为其仅仅是代理人或者公司雇员,也不能把经理人等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人或者公司雇员。另外,管理权能和代理权能是由经理人双重身份所决定的,是经理人双重法律地位下所应包括的内涵,不能偏废或者割裂任何一方,否则会导致经理权力膨胀或者权力缺失现象的发生。

  五、公司经理地位的调整及立法建议

  公司经理或者经理层的设置已经成为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已经成为各国立法上的共识。但是面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董事会有名无实而经理有实无名的矛盾,又不能听之任之,漠然对待,应该从根本上对公司董事会进行改革并调整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避免公司陷入“内耗”之中。

  从各国实践来看,董事会的改革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董事会权力的分化,提高业务执行效率;二是对董事会权力的有效监督,遏制权力滥用,以保护公司相关者的利益。董事会改革的目的在于解决经营意思决定和业务执行相对分离的问题,实践中董事会仍然可以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存在,但对于一些专业化和技术性的生产管理问题,应该把权力交到专业化经理手中。而经理做出对公司利益影响重大的决策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以遏制经理权力的膨胀,董事会要重视对经理人的监督,保证其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对于经理人法律地位的调整,应当遵循这样的思路:经理既不能无权,也不能权力至高无上,经理权应建构在一个恰当的位置上。公司经理不应享有单独执行权,而是辅助董事会行使业务执行权,至于具体行使何种业务执行权,应根据经理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加以确定,否则容易造成经理权力过大的现象。笔者建议把经理纳入经营层范围,实现经营层的“第二次变革”。基本的构想为:经理担当业务执行的辅助机关,地位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执行董事;与公司内部的关系,经理受授权范围的限制;对于第三人,经理在其职务范围内代表公司,但公司对经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位类似于大陆法上的代表董事。总而言之,对公司经理制度调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权力之间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制衡,保证公司运作的高效率。

  另外我国公司法中未有明确规定公司经理对外代表的权能,尤其是对外订立合同的签字权,另外也没有明确规定代理诉讼权。这无疑大大限制了公司经理的权能范围,也不利于公司经理高效地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因此建议在立法上进行补充,增加对公司经理代表权能的规定,使得公司经理的权能够得到圆满。

注释:

①李健,《公司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24页

② 范健,蒋大兴,《公司经理权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

③王丽玉:《公司经纪人制度之研究》,载《辅仁法学》第十期

④刘甲一:《公司法新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72页;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51页。

⑤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3页。

⑥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第220页。

⑦ (日)酒卷俊雄:《中国公司法及其公司制度—同日本公司法的比较》,载《代行报告》第111号,第9页

⑧ 范健,蒋大兴,《公司经理权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

⑨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215页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网址:公司经理和经理权的双重性 http://c.mxgxt.com/news/view/265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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