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君丽、李秀丽与董秀琴继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4-12-18 21:47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君丽,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北七街45—4—1。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丽,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龙南街28—502。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晓文,男,汉族,1957年9月27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17号6—2—3—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秀琴,女,193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连商场退休职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石门街26—28号2—1—1号。
委托代理人:刘贤才,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君丽、李秀丽与董秀琴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3日,李君丽、李秀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君丽、李秀丽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私自办理变更产权到自己名下的行为,无论“程序”是否合法,均属“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侵害了二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原二审法院将二申请人主张继承父亲去世时的遗产,视为对被申请人个人产权房屋的“分劈”,其判决显然混淆了二申请人诉讼标的所指向的时间。2、在我国现有住房体制下,具有“承租权”的承租人,对于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三大权利,即具有用益物权所具有的性质。近几年,国家已经允许承租人以其享有的承租权,对承租房屋进行上市交易,并获得房款。因此,大连市现行公有住房制度中,承租权已经达到了所有权等同的功能。尽管承租人在转让房屋的承租权时,需要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但就交易规则来看,只要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侵犯第三方私权,产权单位就无权干涉承租人的转让行为。故这种 “承租权”,已经具备了私有财产的性质,应当属于我国《继承法》之规定的公民的个人合法财权利,该权利应当可以作为遗产继承。3、原二审法院判违反了公平原则并造成严重后果。并出现同一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更违反了判决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确认二申请人之父遗留房屋具有个人财产价值,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享有平等继承权;确认被申请人私自将房屋产权办自个人名下行为违法,侵害了二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判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申请人董秀琴辩称,一、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在申请再审人上没有具体指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在何处。二、申请人请求再审确认:1、申请人之父遗留房屋具有个人财产价值;2、被申请人私自将房屋产权办自个人名下行为违法。因该二项请求申请人在起诉状和一审开庭陈述时没有主张,故不应作为申请再审的请求。三、答辩人系涉案原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而两再审申请人不是涉案原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涉案原公房原承租人李连成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后,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遗孀依据合同法第234条规定,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依据2000年3月29日大房局发(2000)41号《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重申公有房屋租赁权过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与原承租人李连成同居的配偶即答辩人可以将李连成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因申请人户口没有登记在该房,实际也没有住在该房,故答辩人没有必要征得申请人同意,产权单位也没有义务征得申请人同意。答辩人将原承租人李连成的承租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后,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购买产权,是依据法律和政策办理的。申请人认为答辩人私自将房屋产权办自个人名下行为违法,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在没有通过其他程序确认答辩人的上述行为违法的前提下,答辩人现持有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依据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数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的规定,应依法获得物权法保护。四、申请人诉讼标的指向的已不是承租房。申请人要求将诉讼标的所指向的时间倒退到其父去世当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四种用益物权,并没有规定所谓的承租房为用益物权。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最终否定了居住权为用益物权,也就是说,我国立法不承认“居住权”的物权属性。所以,两申请人关于承租权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观点,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的公民房屋,指的是公民拥有所有权的房屋,申请人认为“承租权”已经达到“所有权”等同功能,将拥有承租权的房屋自定为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公民房屋,认为承租权的房屋应当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六、两再审申请人关于原二审法院判决违反公平原则造成严重后果的申请再审理由,答辩人认为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申请再审事由,故不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系辽宁省大连石英辉绿岩制品厂分配给被继承人李连成承租的公有住房,李连成与被申请人董秀琴再婚后共同居住,董秀琴为该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被继承人李连成死亡后,经产权单位同意,依照有关政策将该公有住房的承租权过户到被申请人董秀琴名下,重新确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后董秀琴根据相关政策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且在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诉讼时该房的属性已不是承租房,而是产权房。在该房屋权属证书未被依法撤销前,董秀琴该项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董秀琴将承租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及购买产权的程序是否违法,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此外,承租权不能等同于所有权,在《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承租权亦不宜理解为用益物权。申请人所提供的《大连晚报》刊载的案例文章与本案不同,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举(2007)大民权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综上,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君丽、李秀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君丽、李秀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刘 宾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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