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丽芬与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周丽芬与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昆民二终字第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芬,女,汉族,1970年4月25日生,农民,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板桥镇小屯村委会太平田村。身份证号:530126700425064。
委托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石林县鹿阜镇环城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毕卫红,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龙,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系该医院医务科主任,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环城西路39号。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530126197308160057。
委托代理人耿天法,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丽芬因与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石林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3月21日,原告周丽芬因被他人打伤由家人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被医生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3月25日,医生为周丽芬行切开复位重建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原告周丽芬发现自己的左腕关节及拇指区开始出现麻木、垂腕不能伸指。4月9日,原告周丽芬出院,支付医疗费5789.54元。从石林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分别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天奇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4元。在此期间,经原告周丽芬申请,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周丽芬的伤属八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由石林县卫生局委托,昆明医学会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7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石林县人民医院在医治周丽芬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尔后,原告周丽芬又两次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均由石林县人民医院负责。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原告周丽芬再次提出申请,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8月31日做出云南天禹司鉴字2006第(0832134)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周丽芬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达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而原、被告在协商处理该纠纷时,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周丽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林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6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陪护费324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3964元、交通费808元、住宿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91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14661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丽芬前往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石林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诊治,双方已建立了医患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根据患者的情况治愈病患,保护患者人身安全的责任和义务。本案被告石林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周丽芬行左肱骨中、下段切开复位重建钢板内固定术时,虽然在术前向患者家属告知在手术施行过程中,可能损伤大的血管和神经,但在手术过程中还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所以双方发生纠纷已被昆明医学会认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石林县人民医院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周丽芬请求赔偿的费用计算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2944元、陪护费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16101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元、精神抚慰金5367元、鉴定费2900元。综合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石林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周丽芬合计人民币404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石林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丽芬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2944元、陪护费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16101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元、精神抚慰金5367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449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丽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石林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全部费用146321.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06)第0832134号鉴定书鉴定是错误的,八级伤残的鉴定并没有作为定案的依据,当时医疗事故鉴定书尚未作出,上诉人在医疗事故鉴定书做出后再次进行的鉴定应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当认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应当为510天,原审认定为64天是错误的。上诉人两次住院的时间是68天,原审认定为67天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案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即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均应依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来区分处理本案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60元(510天×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8天×15元/天)、陪护费3128元(68天×46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83964元(6997元/年×30年×40%)、交通费808元、住宿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91元(6997元/年×3年)、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6321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全部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本次事故经昆明医学会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上诉人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生效的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的伤为八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且该判决所依据的也是上诉人自己申请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而上诉人现在所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该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尚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是正确的,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其后所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06)第0832134号鉴定确认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伤残鉴定的时间确认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64天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计算至第二次鉴定时为止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住院天数的问题,原判依据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出院“证明”认定为68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的,因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原审判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05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1789元计算上诉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恰当的,而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200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6997元计算其残疾生活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上诉人周丽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黄 红
审 判 员 邱 靖
代理审判员 刘昕光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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