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堂厨师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天津劳动法律师解析:食堂厨师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典型案例】
2009年12月19日,李某经人介绍进入天津造纸公司食堂为公司员工做午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李某每周工作五天,天津造纸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发放报酬:其中,2009年12月至2013年2月每月发放1000元;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每月发放1200元。
2015年4月27日,李某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事项以天津造纸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诉至法院。
天津造纸公司辩称与李某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李某所有诉讼请求。
关于李某每日的工作时间,李某主张9:30—13:00,天津造纸公司主张9:00—11:30。
【法院认定】
现李某起诉的诸多请求均建立在与天津造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而天津造纸公司当庭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劳务关系,故李某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因天津造纸公司、李某未就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进行书面约定,即,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又无书面劳务协议,故针对本案系何种法律关系的争议焦点,应综合双方庭审陈述、举证情况、举证能力,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考虑。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一,李某在天津造纸公司食堂为该公司员工做午饭,其工作性质并非天津造纸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二、李某工作时间段仅为上午和中午,每日工作时间不足4小时,李某适用的并非天津造纸公司所有员工通用的规章制度;其三、虽双方提交的证据中银行卡和签收单显示名目为“工资”字样,但不能据此排除劳务费的发放性质。综上,本院认为,天津造纸公司、李某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首先,每日工作的时长并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标准,因为每日工作不足4小时,可以成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即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因此,本案天津造纸公司与李某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非全日制工)还是劳务关系,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之一,但这一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容易界定。一个企业,通常会下设财务、市场、生产/服务、人事/行政等部门,每一个部门都是企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共同组成了企业这个整体,如同各部分零配件共同组成一台机器一样。因此,在认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时,绝不能简单地认为所提供的劳动与企业的主营业务直接相关就属于业务的组成部分,反之则不是。因为,虽然每一个部门对于企业的重要性不一样,与企业主营业务的关联程度也不相同。比如,生产、提供服务等工作与企业的主营业务直接相关,而后勤保障的工作与企业的主营业务则相去甚远,并无直接关联。然而,财务、管理、后勤保障均属于企业这台机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少了任一部分零配件,企业这台机器都将难以运行,或者运行下去将出现故障。由此可见,在具体认定时还是应当就个案的情况进行全面、具体的分析,即既要从劳动者提供劳动是长期性还是临时性的角度进行分析,还要考量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以及就职的岗位是否属于独立的存在。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6条的规定,“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考虑因素。具体到本案,李某就职的岗位以及提供的劳动相对于天津造纸公司而言是独立的存在,并未与天津造纸公司或者下设部门形成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时,“李某适用的并非天津造纸公司所有员工通用的规章制度”,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关系。因此,法院认定李某与天津造纸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而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也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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