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晨名誉权案与“公众人物”
4月1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了《李晨与李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被告在其运营的微博账号上转述了《渣男李晨现形记》一文的内容,法院认为“其是对转载内容的概述,不具有主观恶意,李晨作为娱乐明星,应当对大众评论具有一定的容忍度”,驳回了李晨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李晨名誉权的侵害。”
判决书所指的“娱乐明星”即“公众人物”,我国对“公众人物”理论的引进源于足球明星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该案中,主审法官将范志毅认定为公众人物,认为《东方体育日报》的行为不存在恶意,因此人民法院最终判处范志毅败诉。
将公众人物与一般自然人区分开来,公众人物"理论的引入,实际上是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是通过更严格的责任认定来实现的。
从根本上说,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并非因为他们的个人权利低于一般公民,而是法律面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所作的权衡和调节。公众人物献身公共事务,其私人生活无法与所从事之职业完全分开,他们的事业和个人情况是普通大众密切关注的。因此,他们不能像普通大众那样享有完全的隐私权,这是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体现。
微博平台作为自媒体的重要表现形式,有普通大众参与度高、发言较为随意等特点。普通大众于微博上的言论通常具有较强的非理性及情感色彩,与普通文字形式的言论相比,它更口语化。人民法院对微博上的评论言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往往较为谨慎,判定当事人的言论是否侵权,言论内容是否属于侮辱、诽谤,需要考虑双方完整的真实言论以及言论信息来源乃至当事人整体网络评价等多个方面,不同语境下的同一词汇可能具有不同的意义,需要进行仔细斟酌。
此外,对于许多的公众人物来说,其地位如果不完全是普通大众所造就,至少离不开普通大众的支持,当宣传造势时可以炒作,当普通大众调侃嬉笑批评时却要求铁证如山,这就不公平了。公众人物不同于普通大众之处就在于它从来就不是一种强制性义务,如果你不愿意,没有人能强迫任何人成为公众人物。美国前总统杜鲁门说得好:“假如你害怕厨房的热气,就别进来做饭。要做饭,别怕热!”
名誉侵权案件中,“公众人物”理论相对我国的侵权法责任理论,它的核心是对公众人物受到的轻微损害提出适当的容忍义务。公众人物之所以应该对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轻微容忍义务,是因为被告的言论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在范志毅案,法院阐明: 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是,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在张靓颖案中,法院阐明: 原告作为演艺人士,对于歌迷的热情和媒体的追逐,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轻微损害亦应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以满足公众需求。在唐季礼案中法院认为: 新闻媒体为履行其社会舆论监督职责,公众人物的行为,如果报道内容基本上是真实的,则可以适当地加以报道,即使报道本身可能会给被报道对象带来种种不便,甚至对其名誉造成负面影响,被报道对象也须加以忍受。
在李晨案中,法院采用了“主观恶意”原则,认为“其是对转载内容的概述,不具有主观恶意,”在范志毅案,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理由之一就是主观要件不成立。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报道的消息来源并非被告主观臆造,且从其文章的结构和内容来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故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争议报道中没有对原告进行批判、诽谤,不存在恶意”。在张靓颖案,法院阐明: “被告现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报道的来源和真实性。虽然被告的报道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但被告并无主观恶意”;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强调被告的主观恶意,是遵从了“公众人物”理论的“实际恶意”原则。
李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我们静待法律最后的判决。但普通大众在微博等公众平台发表倾向性评论时,应保持中立,注意措词和用语,不要太过情绪化,以至评论变成“吐槽”和“骂街”。公众平台服务商也应及时对投诉明显涉及侵害名誉权等信息进行过滤屏蔽,共同营造文明、和谐的网络环境,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网址:李晨名誉权案与“公众人物” http://c.mxgxt.com/news/view/355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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