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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20 22:41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明确争议由甲方即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某地区。后来原告李某与被告因合同结算金额产生纠纷,李某起诉时江西某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鹰潭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平定乡。案件开庭审理前,另一被告方某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方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裁定将移送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法官说法

双方合同约定由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约定管辖在民商事活动中被广泛使用,有助于减少诉讼成本,但部分约定管辖条款的表述存在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约定管辖的适用条件,确保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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