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芝与被告王明星、王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五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王永芝,女,汉族,无业,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王明星,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和平镇解放村。
被告王艳秋,女,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系王妻子)。
原告王永芝与被告王明星、王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星、王艳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2月1日被告王明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王明星出具了11,500.00元的借据一份,其中1,500.00元系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托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17,400.00元,本息合计28,900.00元。因此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故被告夫妻应共同偿还此款。
被告王明星未答辩。
被告王艳秋辩称:借款属实,此款系王明星经手借的,我不知道还了多少,还差多少,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日被告王明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王明星出具了11,500.00元的借据一份,其中1,500.00元系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按月利率1分支付欠款利息17,400.00元(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本息合计28,900.00元;此借款二被告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王明星出具的欠条为凭。此借款二被告夫妻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分,现原告要求逾期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给付,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星、王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芝欠款28,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保全费309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陈真义
审 判 员 张可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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