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网络直播用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12-24 03:03
前言:

网络主播作为一种典型的新就业形态,与合作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从属性特质,从属性的判断应属实质性和综合性判断,争议发生时应重点审查,应结合个案证据综合认定。

2022年6月1日起,作为吉林省首家互联网法庭,长春互联网法庭正式受理案件。长春互联网法庭在长春新区人民法院设立,管辖吉林省范围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部分一审互联网案件。长春互联网法庭主要受理以下一审互联网案件,即: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纠纷、交易纠纷;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人格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互联网平台经济模式下的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涉个人信息保护法权利义务的纠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案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日益壮大,网络直播的普及,我国于2016年出台《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等系列监管规则,直播行业开始步入规范化管理。《2020年中国网络表演(直播)行业发展报告》显示,2020年主播账号累计超1.3亿,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6.17亿人。伴随着直播行业迅猛发展,直播行业的利益分配必然会导致直播平台与主播、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的利益冲突。经了解直播平台运营模式目前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直播平台直接与主播签约,二是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签约,经纪公司与主播签约,由经纪公司为直播平台输出主播。受直播行业红利的利益驱动,直播行业链条中参与主体的资质和能力参差不齐,从而引发了大量争议,而其中的争议焦点则在于网络直播用工中主播与签约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该类案件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以下以两则案例予以说明,均来源于江苏省法院2021年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1、双方具有明显人身与经济从属性,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

2020年2月,胡某与某供应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胡某在供应链公司的淘宝网账户上直播带货,每月基本报酬为7000元,另根据直播带货销售额结算收益。胡某每天工作6小时,直播时间按供应链公司的排班表执行,直播货品为供应链公司经销的服装类产品,货品价格由供应链公司确定,直播工具由供应链公司提供。胡某于2020年6月辞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裁决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供应链公司应支付胡某拖欠的工资。供应链公司不服,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胡某从事的网络平台直播销售工作是供应链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供应链公司提供,工作时间由供应链公司安排,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和经济从属关系,构成劳动关系,故判决供应链公司支付胡某拖欠的工资。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注册账户在互联网平台上为单位销售产品,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单位提供,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由单位安排,劳动报酬由单位发放,双方之间具有明显人身与经济从属性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网络主播胡某与某供应链公司为“直播带货”签订合作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胡某使用公司提供的直播账户,按照公司安排的直播场所、直播内容和直播时间完成直播任务,由公司按照约定向胡某发放直播劳动报酬。这样的“直播带货”虽然加入了网络、电商的元素,但并没有改变销售人员与公司之间具有的人身与经济从属性的特征,仅是将线下销售转化为线上销售而已。故法院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网络主播与平等合作的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

2020年7月,某文化公司与田某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约定双方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双方基于合作产生收益,不谋求建立劳动关系,文化公司向田某支付艺人签约费8万元。如田某因个人原因长期无法配合文化公司安排的直播或其他活动,需要提前30天提出书面停播申请。因个人身体问题导致无法直播需提供相关病历,病假期间的损失双方共同承担。田某每月直播时长未达到最低规定的,文化公司有权暂扣分成,双方收益结算周期为平台结算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2020年9月,田某不再履行合同。某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签约费。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行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文化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对直播内容、直播时段、直播地点并无约定,文化公司未对田某进行劳动管理;文化公司未向田某支付劳动报酬,田某的收入全部来自网络直播吸引的粉丝打赏,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田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活动并不是文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通过与经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自主决定直播方式,以粉丝打赏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与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按照普通民事关系处理。

本案中,虽然主播田某的直播行为要受到其与某文化公司签订的“独家经纪合约”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直播纪律等方面的约束,但田某是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自主决定直播时间、直播地点和直播方式,并以粉丝打赏为主要收入来源。即总体而言,田某劳动的自主性、独立性比从属性更为显著,故法院判定其与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是恰当的。

三、网络直播用工中劳动关系认定的司法裁判分歧之原因

网络直播用工与传统劳动用工最大的区别在于用工形式上的灵活性,即主播在工作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性,签约方对主播的管理形式上强度较小,主要体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内容、计酬方式等方面。

工作时间方面。劳动法针对传统劳动关系规定了八小时工时制,以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在网络直播合作协议中,主播工作时长不统一,并且在具体时间的选择上享有自主决定权,主播相比于传统劳动者更加自由。

工作场所方面。传统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有固定的地址,劳动者一般集中到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但网络直播以互联网为依托,不同主播之间合作需求小,对工作场所的要求低,且不同内容的网络直播对地点的要求也不同。比如,游戏直播等对工作场所要求极低,户外直播则需要经常变换不同的工作场所,因此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也不会对直播场所作过多限制,主播工作场所较为灵活。

工作内容方面。传统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安排,需要完成用人单位分配的任务,在单位内部存在明确分工,员工之间相互合作。主播的工作内容不同于这一传统模式,没有限定的内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流量为导向,直播平台也鼓励主播利用自己的特长吸引更多流量。另外,网络主播之间相互独立,进行合作不是工作的必要内容。因此,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虽对单个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但管理内容各不相同,这也是主播劳动关系难以认定的原因之一。

计酬方式方面。计酬方式的灵活也使得网络直播用工关系不同于传统劳动关系。主播的报酬要由底薪、提成、观众打赏三部分组成,但具体如何约定则非常灵活,有的合作协议中甚至不约定底薪。主播是否能够获得薪资与直播流量挂钩,若未达到要求的人气标准可能还会扣除部分薪资作为惩罚。

上述网络直播用工形式区别于传统劳动用工形式的主要特征系工作形式上的“自主性”,这使得网络直播用工关系似乎具有了平等的民事关系部分要素,而不再具有传统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相比之下适用调整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规范似乎更为适合,这是网络直播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产生司法裁判分歧的客观原因。

我国劳动法模板化了劳动关系,导致灵活就业下非标准劳动关系适用性不足。网络直播行业的复杂性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网络主播能否被认定为劳动者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探索灵活化的认定方式,从而在直播行业经济发展与主播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对是否构成从属性进行实质性判定。

非标准劳动关系允许形式上自主性因素的存在,因此对从属性的审查从形式上不宜过于严格。主播人格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主播对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业务上的依赖以及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对网络主播的管理,审查要素包括:(1)主播连续而非一次性在该平台直播;(2)主播开展直播需按要求进行培训并接受考核评价,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有权对主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进行指挥;(3)主播受专属条款的约束,合同约定期间内不允许在其他平台开展直播活动;(4)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根据直播情况对主播进行奖惩。若具备上述因素可以认定为构成人格从属性,避免仅仅因为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上具有一定组织形式上的自主性而否定其实质上的从属性。主播经济从属性主要体现为主播对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经济上的依赖,司法机关进行认定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主播收入中固定薪资所占比重大于打赏和广告等分成收入;(2)主播开展直播活动依赖直播平台提供的用户、信息和技术等资源;(3)主播为全职独家主播,于特定直播平台获取经济来源或由经纪公司指定直播平台。在网络直播用工关系中,主播薪资构成方式的灵活性导致形式上从属性的弱化,根据上述因素对主播及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的经济关系进行比较,可以对经济从属性进行更深入的考察,进而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通过对从属性的分析,网络直播用工关系可以划分为三种,即标准劳动关系、非标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当网络直播用工关系符合传统的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要求时,应当将其认定为标准劳动关系,这种情况在网络直播行业比较少但仍然存在;若主播开展直播活动虽然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具备实质上的从属性,对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依赖性较强的,就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标准劳动关系,根据具体的用工情况选择相应劳动法规范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当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具有相当的议价能力,自主性占主导地位亦即不具有实质上的从属性,就应当将其认定为劳务关系,应根据具体用工情况选择相应民事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平等保护。

网络直播新型用工的出现无疑给传统用工带来了挑战,现有的法律框架中“从属性”标准仍然适用,但“从属性”的运用应结合具体个案综合考量,掌握认定从属性的因素,同时顺应时代的发展,在“从属性”因素的考察上需更加灵活,不强求需要满足所有构成因素,应更加注重是否满足“从属性”的实质,从而解决争议。

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2]潘建青.网络直播用工关系的劳动法思考.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8(4).

[3]李泽诚.网络主播劳动权益保障研究.理论观察,2020(6).

[4]王琰萍.网络直播用工性质法律界定与制度探索.互联网天地,2020(11).

网址:法律实务|网络直播用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http://c.mxgxt.com/news/view/454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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