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孩子的抚养权应该归祖父母
【案情】
原告陈某与武某某于200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小武。2004年10月10日,原告陈某与武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小武随陈某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陈某带小武改嫁他人后生育一子。2011年5月11日,原告陈某与武某某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自2011年6月15日起小武随武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10月5日,武某某因病去世,小武跟随其祖父母武某、施某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12月10日小武分得土地补偿款60 0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陈某以小武系其亲生儿子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小武变更由原告陈某抚养。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征求小武的意见,小武当庭表示要随祖父母生活。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常情况下,子女应由父母抚养,祖孙之间不直接发生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祖孙之间也会产生相关的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某系小武的母亲,在小武的父亲武某某死亡后,原告陈某要求抚养男孩小武的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请求应受到法律保护。但鉴于原告陈某再婚后又生育一男孩,其抚养两个男孩的能力有限,两被告作为小武的祖父母,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且小武明确表示随其祖父母生活,若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虽然原告主张其享有监护权,但监护与抚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本案所调整的是抚养关系,抚养关系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来确定。由于原告陈某既未能提供其有能力抚养好小武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可变更抚养的情形发生。故法院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小武应由谁来抚养更为适宜。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祖孙之间的法律关系
祖孙关系是指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子女由父母抚养,祖孙之间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祖孙之间也会产生抚养义务。祖父母对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条件是:(1)孙子女的父母双方已经死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双方均己丧失抚养能力;(2)孙子女未成年,需要抚养;(3)祖父母具有抚养孙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以上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产生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我国《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许多家庭中,由于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子女是在祖父母培养、抚育下长大成人的,只要教育得当,孩子均能健康成长。
二、实体处理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及顺序在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之前。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即祖孙之间的抚养关系是有条件的,是在特定的情况之下才发生祖孙之间的抚养关系,具有对父母子女间抚养关系的补位性质。关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我国《婚姻法》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下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结合本案,原告陈某的前夫武某某去世死亡后,婚生子小武依法应由原告陈某抚养。但鉴于原告陈某离婚后改嫁他人又生育了一个男孩,原告陈某抚养两个男孩的能力较为有限。同时自武某某死亡后,小武一直由其祖父母武某、施某抚养,原告陈某未尽过抚养义务;且被告武某、施某的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具有抚养小武的能力,他们对小武的抚养是基于原告陈某目前暂无抚养能力而进行的,因此,被告施某、武某抚养小武是有法律根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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