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后男子以借贷为由索要恋爱期间赠与钱款,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4-12-25 08:29

恋爱转账能当作彩礼要回吗?情侣间的借贷用还吗?同居关系中的共有财产在分手后又该如何分割?11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三起情侣分手后的金钱纠纷,以案说法。其中一起案例显示,一男子分手后,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前女友索要恋爱期间赠与的购车钱款19万余元,遭拒绝后将前女友诉至法院,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驳回了男子的请求。

给女友转账19万元买车,分手后男子以借贷为由索要遭拒

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了解到,小帅与小美于2021年成为男女朋友,确立恋爱关系后,小美表达购车意愿,并称结婚时可不再购车。小帅于2021年2月至4月期间多次转账给小美,共计19万余元。后来小美提出分手,小帅希望小美返还购车钱款,小美拒不同意。后小帅以民间借贷为由对小美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车所借用资金196200元。

庭审中,小美称,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小帅所主张的款项是双方恋爱期间赠与小美的。小帅知道小美想买车,所以主动出钱帮小美购买车辆,小美并没有向小帅借钱买车。作为情侣,小帅习惯以送钱的方式追求小美,现金多含有520、610、666、9999等数字组合。此外,小帅诉争的钱也不是彩礼。买车时双方成为男女朋友才一个多月,还未见过家长,也没有到决定结婚给彩礼的程度,将此款项认成彩礼,明显不合常理。小帅诉求的款项,是在追求小美并与小美相恋过程中主动赠与小美的,双方之间是赠与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的双方需要达成借贷合意。根据小帅的法庭陈述,其在向小美转账用于购车时,并未有出借的意思表示,而认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小帅转账时的备注信息显示,其中一笔转账时附言称:“攒好咱们的车轱辘”,该表述说明转账行为并非基于借贷。在此情况下,小帅主张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从而要求返还款项,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小帅的全部诉请。

法官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恋爱关系中,双方为了表达情感,往往会互赠财物。此类赠与通常被视为一种情感表达的方式,赠与合同一旦成立并交付,原则上是不可撤销的。除非赠与人在赠与时受到欺诈、胁迫或者赠与物是基于重大误解而赠送,否则赠与人无权要求返还赠与物。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实认定。比如,可以考察给付的时间是否是在双方谈婚论嫁阶段、是否有双方父母或介绍人商谈等事实。

上述规定同时明确了几类不属于彩礼的财物,包括:一方在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此类财物或支出,金额较小,主要是为了增进感情的需要,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可以不予返还。

男友借钱消费、还款,女子称是“分手费”拒还

第二起案例显示,小芳和阿泽于2020年成为男女朋友,恋爱期间,小芳以消费、归还欠款等理由,向阿泽借款14万余元。阿泽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芳归还借款本金148400元及利息。提供的证据包含小芳签下的欠条等。而小芳称,只同意偿还普通朋友时候的借款2.6万元,发生在恋爱期间的费用,无需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欠条及庭审笔录,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小芳向阿泽出具的欠条,认可所欠款项为借款。现阿泽要求小芳偿还借款本金148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小芳在庭审中虽对欠条予以认可,但只认可2.6万元是借款,其余款项为双方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阿泽向小芳的赠与及支付的分手费,但小芳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小芳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最终判决小芳偿还阿泽借款本金148400元、支付利息6000元。

法官提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阿泽和小芳自愿达成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小芳主张阿泽支付的款项为分手费,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恋爱关系中的分手费通常没有明确的法律基础,且可能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除非能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对小芳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提醒,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双方是否形成实际欠款关系时,一要审查是否有借贷合意的达成,二要审查是否有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若情侣之间发生借贷行为,要注意保留相关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便日后可能出现争议时使用。尤其对于大额财产往来,更应对其性质做出明确约定,确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居关系中的共有财产,在分手后折价分割

第三起案例显示,张丽和李伟于2005年相识、恋爱,2011年开始同居,2013年在亲友的见证下举行订婚仪式,直到2016年终止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曾共同出资购房、购车,由于户口原因,房和车均登记在张丽一人名下。分手后,李伟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住房和车辆。

庭审中,张丽辩称,房屋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公积金贷款,并非与李伟以结婚为目的的共同购房。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除非李伟有证据证明,其与张丽之间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有明确约定,否则涉案房屋仍为自己个人单独所有。并且李伟曾在微信上明确表示将对涉案车辆的出资赠与张丽,故李伟要求分割涉案车辆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且李伟支付1万元定金、44万元首付款及相应的契税,并在购房过程中积极参与办理购房手续,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应当作为二人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张丽一人名下,但根据李伟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二人相恋多年并于2011年开始同居,感情较为稳定,且得到双方家长的认同,为结婚做准备购房符合人之常情,系具有婚意的共同购置财产的行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轿车亦应为双方的共有财产。

法院最终判决涉案房屋、车辆作为二人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即房屋归张丽所有,剩余贷款由张丽偿还;张丽给付李伟房屋折价款764384元;登记在张丽名下的轿车归张丽所有,张丽给付李伟车辆折价款33793元。

法官表示,法律保护人们自主选择婚姻状态的意愿,同样也保护人们的财产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案中李伟和张丽在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在同居关系终止后,应当进行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法官提醒,恋爱关系中的经济往来应当谨慎处理。在涉及金钱交易时,双方应当确保自己的真实意愿得到明确表达并尽可能保留好相关凭证。这样不仅有助于维护双方的利益,还能减少未来的潜在纠纷,从而确保恋爱关系更加稳定。

(文中人物为化名)

新京报记者 吴淋姝

编辑 甘浩

校对 刘军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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