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关系分析 —— 用户、主播与直播平台

发布时间:2024-12-29 03:39

文/程宇宸律师

主播已经成为一种新职业,给充满个性才华的普通人一个展示自己,实现“明星”梦的机会。面对新鲜事物的诞生,如何理性地看待打赏主播的行为,如何在新的法律关系中找到各自的定位,如何在法律关系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直播这一新兴行业所涉及的各方法律关系进行客观的分析。

假设,直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已取得合法资质,在运行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主播通过合法手段注册直播平台,并且直播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违反平台的直播要求,用户和主播在法律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如何成为主播

主播和平台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签约和非签约两种,但是主播在直播时所获礼物收益,均与平台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成”。


这里所讲的“签约”并非通常理解上的意思,主播与平台签约后,双方并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劳务、劳动等类似的法律关系,名为“签约”,实为“合作”。主播与平台之间形成合作直播的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主播自行决定直播内容并完成约定的直播时长,平台不对主播的直播内容负责。

然而,在法律层面上,平台对主播的直播行为负有监管义务,如主播在平台中进行违法内容散播、虚假宣传等犯罪活动,则构成对平台的违约,同时构成犯罪,平台需要立即采取切断直播信号、查封主播账号等行为,以防止损害的扩大。

二、购买“礼物”的前提

身为普通观众,想要对主播进行打赏,必须先注册成为平台的用户。注册成功后,在平台观看直播节目,用户便与平台形成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中,用户需要遵守一定的平台规则,但观看直播内容是由平台主播提供的,平台仅提供免费的信息服务和优质内容的推荐。平台仅仅在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层面,根据用户需求进行直播内容的观看服务,若平台在推荐信息中不存在对用户的错误诱导,对主播的直播内容尽到了监管职责,那么平台在服务层面没有违法行为,可以认为平台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中履行了合同义务。

进一步讲,用户在平台中购买“礼物”,便形成了有别于网络服务合同的另一种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礼物”发放到用户的平台账户,平台和用户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三、“打赏”主播是赠与行为吗?

在用户没有将“礼物”打赏给主播之前,用户和主播仅是表演者和观众的关系,主播与用户之间的任何纠纷,平台均不负法律责任。

主播通过展示才艺等内容获得粉丝的打赏,收获“礼物”,若认为打赏行为是对主播的一种认可的单方法律行为,那么用户的打赏与主播之间的定性为赠与关系是否合适呢?

按照《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反言之,如果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赠与人不能撤销赠与。用户打赏行为完成,视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至主播账户,因此不能撤销赠与,此种情况用户不能要求将打赏返还。但有证据证明,用户在打赏时对直播内容或赠与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赠与合同显失公平、或者存在受到直播平台、主播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请求变更、撤销该赠与合同。


但这种定性否定了主播的表演行为,主播在表演过程中已经做出了打赏的意思表示,因此用户打赏不是单方法律行为,定性为赠与关系并不恰当。

四、“打赏”主播的法律性质

在作者看来,用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观看直播表演时,不论是因为欣赏才艺还是单纯地喜欢主播的容貌,都是一种获得娱乐、愉悦心情的方式。而在种类繁多的直播内容中,往往忽略了其娱乐的本质,直播作为新的娱乐方式,仅仅是将场所转移到直播平台上,形成一种新的消费模式。

打赏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消费行为。在互联网环境下,由于用户和平台之间的形成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将直播作为一种网络节目或许更容易理解用户打赏的行为,这种节目的呈现不是电视媒体、网络媒体的制作,而仅仅是一个个的普通主播通过平台,形成一种以才艺展示、特长表演等方式换取报酬的消费形式。在这种消费形式中平台充当了一个信息来源的提供者或者是网络环境的经营者。用户和直播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权利和义务的交换,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而不是单方面的。

由此看来,用户打赏是在为主播的直播内容买单,因此更应该保持理性,脱离平台以外的与主播的任何交易或商业行为,并不受平台监管,谨防受骗,情感损失远大于金钱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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