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个事实分不清楚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时,一些法律工作者倾向于将其归类为雇佣关系,比如农村房屋建设中房主让村民帮助建房、家庭雇佣保姆等。
其实,“雇佣关系”一词,在现有及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完整的出现过,现在多数的法律工作者接触这一词语的出处应当是2004年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的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以上条款规定了“雇佣人责任”,出现了“雇主”、“雇员”、“雇佣”等词语,于是一些法律工作者为了讨论方便,比照“劳动关系”的组词规律,自然而然的提炼出了“雇佣关系”一词,甚至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也多有提及。
但是仔细研读上面条款的规定,对劳动法稍微敏感的法律工作者应该看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这一句话描述的“生产经营活动”绝大多数应是劳动关系,尤其是后面接着的规定“······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其“履行职务”字眼对应的也应该是劳动关系,而非所谓的“雇佣关系”。
为了进一步探讨这个“雇佣关系”涵盖的范围,笔者从税法体系进行查询。因为国家税收具有严密衔接、不可遗漏的特征,雇佣关系不可避免的产生个人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通过查询,笔者发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实施)第八条第一项这样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以上规定中的“受雇”对应的为“工资、薪金所得”,工资、薪金对应的是劳动关系,可得出,税法中的“受雇”对应的应当是《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把“受雇”看作“雇佣关系”的话,这个《条例》中的“雇佣关系”对应“劳动关系”,而不是被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
继续向前追溯,有几部已经失效的法律及规定也都提及了“雇佣”一词,比如:
1950年颁布实施的《工会法》(已废止)第一条开宗名义:“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凡在中国境内一切企业、机关和学校中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之体力与脑力的雇佣劳动者及无固定雇主的雇佣劳动者,均有组织工会之权。”
国务院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国发[1980]199号(已废止)第十二条:“合营企业外籍职工的雇佣、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都应当在雇佣合同中规定。”
最高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已废止)第45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研读以上三个条款,可以得出,除92年《意见》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雇佣”对应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外,以上法律条款中的“雇佣”主要对应的仍均是《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关系。
笔者发现,《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在法律实践中,无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还是劳务关系中的以个人身份提供劳务的劳务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在雇主赔偿后对雇员的追偿中,均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为法律依据进行裁判。待《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起草组核心成员梁慧星教授在《<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中指出:“侵权责任法在总结裁判实践经验基础上,首先将“雇用人责任”改为“使用人责任”,再将“使用人责任”区分为“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对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对“劳动关系”进行规定),和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对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进行规定,但并未规定“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劳务关系”)……
其次,侵权责任法无论对于单位的使用关系或者个人的使用关系,均采取英美侵权法的“替代责任”构成,规定由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既不考虑使用人对于被使用人之选任、监督是否存在过失,也不考虑被使用人是否存在故意、过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文件中关于“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第9条第1款第2句),将因本法生效而丧失其效力。”
由此看来,通过对现有法律及法律实践应用的梳理,如果要把所谓的“雇佣关系”划一个范围的话,应该是说它涵盖了劳动关系以及提供劳务者为个人的劳务关系。这样一来,平时常说的“最佳雇主奖”、“雇主责任险”等用语和法言法语也并不相悖了。
随着《侵权责任法》、《劳动合同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法律规定的出台,“雇佣关系”已经被明确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所替代,其作为一个法律用语逐渐变得不合时宜,并且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并无带有“雇佣”字眼的案由。然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佣关系”的存在仍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即起到了补充法律层面空白的作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人身损害责任的承担分配规则,而并未规定个人与企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人身损害责任承担的分配规则,在审判实践中,最高院法官王林清建议:个人与企业形成劳务关系时造成个人伤害的仍参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回到文章第一段,笔者认为,举例中的两个都应是《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五条提及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作者简介:崔林刚律师,诉讼和非诉业务皆专研精进,善于使用领先的互联网工具和法律软件以提高工作成效,曾制作了手机APP《精通劳动法》、《石家庄诉讼通讯录》,专业方向为劳动法和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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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文中提及的《侵权责任法》条款如下: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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