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公司与网络主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5-01-08 22:26

【案情】

2023年,马女士与一家网络直播公司签订《抖音直播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该公司为马女士排他的、独家的直播活动合作公司,马女士将网络直播活动独家委托该公司代理和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马女士没有很好地适应直播的工作强度,未能完成约定的有效直播时间,且在直播活动中出现了协议约定的违规行为,该公司遂起诉马女士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马女士认为,与该公司之间应系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案涉合作协议对马女士明显不公平,约定公司权利过多,而个人权利过少。违约金约定的明显过高,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直播公司与马女士所签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马女士直播活动受直播公司管理约束,超出平等主体间合作关系的权利义务范畴,与直播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马女士的直播间、直播设备系直播公司统筹安排,直播时间段由直播公司限定,每天、每月直播时长均须符合直播公司要求,马女士对直播活动缺乏自主决定权。直播公司还针对迟到、早退、缺席、请假等事项规定了考勤管理制度,针对直播任务完成情况规定了考核奖惩制度,马女士须受上述制度约束,服从直播公司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第二,马女士的收入由直播公司安排或发放,并非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分配模式,与直播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网络主播通常通过粉丝“打赏”获取收益,判断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不能固守传统劳动关系中按期或按既定标准发放工资的形式要件,应从主播收入来源、分配方式、收入与签约公司之间的联系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三,马女士的直播工作是直播公司生产组织体系的组成部分,并非合作关系下独立从事业务或经营活动,与直播公司之间存在组织从属性。直播公司设有运营岗位、人事岗位以及包括马女士在内的若干网络主播,主播直播收益是直播公司的重要营利渠道。根据双方协议,直播公司系马女士排他的、独家的直播签约公司,马女士直播活动的部分收益归属直播公司,直播所形成的艺术形象、表演形象等无形资产,相关音视频内容及关联内容著作权等权利,均由直播公司独家享有。因此,马女士的直播业务与直播公司的生产、收益密切相关,直播工作成果属于直播公司的重要资产,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组织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综上,马女士与直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纠纷系劳动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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